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吳黃麗美
債 務 人 韓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黃麗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 務人韓宗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 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 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6年7月2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債務人韓宗樺於106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韓宗樺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共487,03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執據、信封、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相對人黃吳麗美則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人為 韓宗樺,債務人經核貸取款後即去向不明,聲請人顯未核實 債務人之信用,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且相對人曾與聲請人協 議還款,因聲請人之誤導而將金額匯入債務人帳戶等語。惟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 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 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 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抵 押債務是否清償,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南勢園段 119 94.94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3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7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 磚造 46.92 46.92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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