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黃愛桂
黃愛淳
黃博文
相 對 人 黃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肇文應給付聲請人黃愛桂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肇文應給付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肇文應給付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交裁判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5,186,600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278,84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家 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與聲請人 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核對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 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⑴1,526,018元 ⑵522,599元 ⑴由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預納。 ⑵由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預納。 鑑價費 45,000元 由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 由相對人黃肇文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第三審 裁判費 3,072,925元 由聲請人黃愛桂預納。 更一審 裁判費 (擴張聲明部分) 65,058元 由聲請人黃愛桂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擴張聲明部分) --------------- 由相對人黃肇文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合 計 5,231,6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備註: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愛桂3,137,983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1,571,018元。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522,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