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楊邱桂香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鴻進
楊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 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 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 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 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二人各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00元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500元,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 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除確定 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有前揭相關裁 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 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 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0.99年,依 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 計算式:8,500元×2×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依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民事裁定主文內容記載,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 000元,其餘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