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蓮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董雅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 第5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與被告間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