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AC000-A108206(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AC000-A108206A(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勝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5280號),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因聲請人等名下無財產且無資力,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280號受理,聲請人AC000-A108206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AC000-A1 08206A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執行費3,200元、1,600元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確認。又查,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預納執行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 應為真實可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 聲請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