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2年度,19號
TNDV,112,司執救,1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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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羽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龍賢
陳雲
上列三人之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懷萱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2735號),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為無資力並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72735號受理,聲請人李羽柔李龍賢、陳 雲姜分別請求相對人曾懷萱曾建程連帶給付①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②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執行費800元、200元、2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確認。又查,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預納執行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應為真實 可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聲請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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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