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45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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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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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悅玲即黃鈺淇即黃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戶籍查
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