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635號
PCDV,94,聲,1635,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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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曾住臺北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然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
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
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
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因送達意思表示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雖提出五峰自重字第132 號函、戶籍謄本、
退郵信封等各1 件欲行為證,惟查,聲請人送達意思表示至
相對人之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庄板橋街289 番地」,經核與
其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289
番地」址有所出入,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曾依相對人住居所合
法送達?已非無疑;次以無論係相對人所指「臺北縣板橋庄
板橋街289 番地」,抑或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臺北州海
山郡板橋街289 番地」之址,均應係日據時期之住址,而非
現行應有之街址,是聲請人依相對人日據時期之住址欲對相
對人送達,當然為郵務機關以「板橋無此街路」為由退回,
惟依卷附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該戶除相對人外,至少
尚有第三人林祖壽,則聲請人尚可依上開日據時期之住址、
相對人或林祖壽之年籍...等相關資料,查明日據時期「
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289 番地」經門牌整編後之現址何
在,再依現址對相對人送達,始謂合法,是聲請人既不能證
明相對人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之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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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