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名峵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慧美,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甲○○,甲○○於112 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非訟 事件聲明承受狀、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 12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甚 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 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 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業經 臺南市政府於110年4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7480號 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 德樂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嗣,其餘順位繼承人 均已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廢止登 記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德樂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5月22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2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 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 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 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 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 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因相 對人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此 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 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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