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20號
TNDV,112,司,2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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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謝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名峵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 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1,0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 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1100034748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德樂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嗣 ,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陳德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2日高少家宗家司雲 112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 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經本院核定適當之 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 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 酬費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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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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