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鄭榮富
鄭榮盛
蘇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溢領被繼承人唐鄭金之遺產標售價款,為 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蓄意脫產,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2,360元為擔 保後,就相對人鄭榮富、鄭榮盛、蘇鄭玉珍所有之財產在35 萬2,360元、35萬2,359元及35萬2,3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可參)。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 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 明」者,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 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 ,始得稱之。否則,難謂債權人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 (參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聲請 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出之相對 人提供的唐鄭金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89年9月11日拋 棄繼承通知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7 、19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為避免相對人於訴 訟終結前蓄意脫產,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請求法院准許其提 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 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實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法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