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張林金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林金虳(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 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3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林金虳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原 設籍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其戶籍資料記載「39年2 月24日遷出未報行方不明」,於87年1月19日經戶政機關人 員向警察局報案張林金虳失蹤,迄今查無張林金虳之入出境 紀錄、健保及勞保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張 林金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5 月19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 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31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443790號函、臺 南○○○○○○○○○「跨機關查詢」資料傳真單(受文機關:臺南
市殯葬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3月1日南市 警佳防字第112012001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失蹤人張林金虳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包 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均影本 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張林金虳之刑事前 案、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後發現 ,失蹤人張林金虳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或以健保 就醫之紀錄,且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失 蹤人張林金虳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