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5號
TNDV,112,亡,2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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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丙○○(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
設籍資料:台南台南市永樂三丁目二百六番地)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丙○○於民國42年3月4日搭
船出國前往瓜地馬拉,嗣未再有音信,失蹤至今已逾70年,
爰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
0048177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
月18日領一字第1125120713號函在卷可考,堪可採信。又失
蹤人丙○○於42年3月4日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
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
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丙○○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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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