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40號
TNDV,111,重訴,34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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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黃澄輝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戴 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嗣於本
院審理中,復先後為訴之變更,最後1次變更為聲明求為判決: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本院
91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有不同,惟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聲明第2
項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聲明
第2項之價額為準。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9,449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1,851
,15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2月7日,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共計40,648,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40,648,727元。準此
,本件訴訟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0,648,72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9,72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部分裁判費88,12
0元,尚應補繳28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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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