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李和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許大衛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北區元寶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 )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北區元寶里第4屆里長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選舉公報1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選委會函查屬實,有臺南市選委會 111年12月23日南市選一字第1110002602號函檢送之公告、1 11年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至第60頁)。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被告當選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上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未逾法定之60日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選舉第966號至第968號投開票所於111年11月26日開 票之票數,原告得票955票,被告得票956票,僅僅相差1 票,因系爭選舉同日,尚有市議員及市長選舉同時開票計 票,所有計票作業完成時已晚,且投開票所現場燈光昏暗 ,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而產生違 誤,將影響選舉結果,況兩造僅1票之差,開票結果卻有 高達48張廢票,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 計票錯誤,將使兩造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實有必要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予以釐清。
(二)勘驗選票結果,第966號投開票所票匭(下稱966號票匭) 實際發出784張選票,而投票數卻為785張,顯然有人多拿 了1張選票,966號票匭兩造得票數均為384張,扣除上開 多出來的1張票,被告得票數即屬不實,且兩造總得票數 僅差1票,此情顯然有影響選舉結果。
(三)第967號投開票所票匭(下稱967號票匭)有1張票被認為 係無效票(下稱爭議票1,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然經放大影印,該張票之戳印明顯是蓋在原告 欄位之邊線上,未觸碰被告欄位邊線,該選票應認為是原 告之有效票,因兩造總得票數僅差1票,此票顯然有影響 選舉結果。
(四)依第968號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第968號投開票所票匭( 下稱968號票匭)已領未投票數為1票,然彌封袋內空無一 物,在兩造僅相差1票的情形下,此張選票影響被告之當 選票數,顯有影響選舉結果。又968號票匭有1張票同時圈 選2人,被認定為無效票(下稱爭議票2,彩色影本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依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第76頁編號⑶,確屬無效票。 (五)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六)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是將其他候選人的票算成當選人的票,或是公告的得票與實 際得票不符,或是當選人及落選人總得票統計有誤之情況。 爭議票2,依系爭手冊第73頁編號⒃,應屬被告得票之有效票 。第968號投開票所,已領未投票數為1票,但彌封袋內無票 ,被告認為該票所有1張工作地投票,如果該工作地投票沒 有寄送回來,那當然彌封袋內就沒有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臺南市選委員會111年12月23日南市選一 字第1110002602號函檢附之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 單、本院112年2月15日重新計票筆錄、重新計票結果表、第 966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第967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 表、第968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爭議票1、爭議票2之 彩色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第93 頁至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一)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955票,被 告得票956票,48張廢票,經臺南市選委會公告由被告當
選。爭議票1、爭議票2,投開票所認定均屬無效票。(二)966號票匭原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551票、已領票數785票 、未領空白票數766票,原告得票數384票、被告得票數38 4票、無效票17票,經本院重新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551 票、依選舉人名冊記載已領票數784票、未領空白票數767 票,原告得票數384票、被告得票數384票、無效票17票。(三)967號票匭原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032票、已領票數472票 、未領空白票數560票,原告得票數191票、被告得票數26 7票、無效票14票,經本院重新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032 票、已領票數472票、未領空白票數560票,原告得票數19 1票、被告得票數267票、無效票數13張、爭議票數1張( 即爭議票1)。
(四)968號票匭原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307票、已領票數703票 、未領空白票數604票、已領未投票數1票,原告得票數38 0票、被告得票數305票、無效票17票,經本院重新計票結 果:選舉人數1,307票、已領票數703票、未領空白票數60 4票、已領未投票彌封袋內為0票,原告得票數380票、被 告得票數305票、無效票數16張、爭議票數1張(即爭議票 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另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 訟時,認有行勘驗選票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 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本院 審酌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票之情,而開票過程中有效、 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 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 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則 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透過勘 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是原告主張 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二)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 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
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 ,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 ,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 判定而言。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 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 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 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而中 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 圖例」(下稱系爭圖例,見外放之系爭手冊第71頁至第80 頁),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 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 質上之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另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 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不可 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 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 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 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選罷法 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 ,其餘均屬有效票。
(三)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其當選應屬 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關於966號票匭部分:
⑴、經查966號票匭原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551票、已領票數7 85票、未領空白票數766票,原告得票數384票、被告得票 數384票、無效票17票;經本院重新計票結果:選舉人數1 ,551票、依選舉人名冊記載已領票數784票、未領空白票 數767票,原告得票數384票、被告得票數384票、無效票1 7票,已如前述,可認第966號投開票所實際上領票數應為 兩造之得票數加上無效票,共785票(384+384+17=785) ,然依選舉人名冊記載領票數僅784票,應有1人領票而未 記載於選舉人名冊,且用餘空白票也較選舉人數1,551票 扣掉領票數785票應為766票,卻多了1張,變成767票。 ⑵、惟上情僅能認定第966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上記載之發 出票數,與本院驗票點算依選舉人名冊記載之簽章領票數 量有所不同,而投開票所報告表之發出票數,係投票截止 後,清點選舉人名冊,統計領票人數後填入(見外放之系 爭手冊第63頁)。又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所填載之發出 票數,本可能未必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完全一致、絕
無差池,系爭選舉當日,尚有市長、市議員選舉於同日進 行,開票、計票工作內容瑣碎、具高度時效,工作人員難 免有疏漏,未蓋用領票選民之印章,直接發給選票之情形 發生,或選務人員誤蓋印章後,漏未刪除,均有可能,而 造成選舉人名冊上之簽章領票數量少於發出票數、或簽章 領票數量多於發出票數之情況,此多為誤計、誤算、誤載 之情形,自非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再者966號票匭經本院 重新計票結果,總投票數為785票,兩造之有效票均各為3 84票,無效票均為17票,與原開票之結果相同,因此第96 6號投開票所之用餘空白票多了1張,變成767票,應係當 初發送空白選票時計算錯誤多發1張,亦難因此認為被告 之當選票數不實。又縱使有人確實重複領取2張選票,仍 無法因此認定該重複領取之1張選票,必定投給被告,亦 即該多出之1票,究屬原告得票之有效票或被告得票之有 效票?抑或屬無效票?仍屬不明,難謂即屬被告當選票數 不實之情形。況兩造之有效得票數,既經本院重新計票後 均為384票,與第966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上記載之兩 造得票數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即無所謂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原告主張966號 票匭實際發出784張選票,投票數卻為785張,顯然有人多 拿1張選票,扣除此多出來的1張票,被告得票數即屬不實 云云,要屬無據。
2、關於967號票匭部分:
經查爭議票1原屬無效票,經本院重新計票後列為爭議票 ,細觀爭議票1,係於該選票號次1、號次2候選人欄旁共 用空間處蓋有一圈印,經將爭議票1放大400倍彩色影印後 (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能明顯辨別上開圈印同時蓋在 選票號次1、號次2候選人欄之格線上,屬系爭圖例、二、 無效票編號⑹所示之情形(見外放之系爭手冊第76頁), 該當選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圈選2人以上之無效票。原告 主張爭議票1圈印未觸碰被告欄格線,爭議票1應認是原告 之有效票云云,同屬無據。
3、關於968號票匭部分:
⑴、經查爭議票2原屬無效票,經本院重新計票後列為爭議票, 細觀爭議票2,係於該選票號次1、號次2候選人欄旁共用 空間處蓋有一圈印,經將爭議票2放大400倍彩色影印後( 見本院卷第137頁),即能明顯辨別上開圈印蓋在選票號 次2候選人(即被告)欄之格線上,但未觸及號次1候選人 (即原告)欄之格線,核係系爭圖例、一、有效票編號⒃ 所示之情形(見外放之系爭手冊第73頁),應屬該選票號
次2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原告主張爭議票2屬系爭手冊 第76頁編號⑶之情形,確屬無效票云云,亦屬無據。被告 抗辯爭議票2,屬於系爭手冊第73頁編號⒃,應屬被告得票 之有效票,則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第968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記載,968號票匭 之已領未投票數為1票,然經本院重新計票時,已領未投 票之彌封袋內空無一物,此張選票影響被告之當選票數, 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按遇有投票數多於發出票數,或 發出票數加用餘票數少於選舉人數(原領票數)時,應據 實於投(開)票報告表「其他有關事項」欄中註記。如有 投票數少於發出票數(即領票人數),其已領票數即列為 「已領未投票數」(見外放之系爭手冊第37頁);又本院 將上情函詢臺南市選委會函復稱:「依據投開票所工作人 員手冊有關規定辦理(手冊第37頁),如果投票數少於發 出票數(即領票人數),其已領票數即列為『已領未投票 數』。其已領未投信封中自無選舉票且與工作地投票無涉 。」等語,有臺南市選委會112年3月24日南市選一字第11 200004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 足見第968號投開票所於開票計算選票時,係因投票數少 於發出票數1票,始將已領未投票數填載計列為1票,因此 968號票匭,經本院重新計票結果,其已領未投票彌封袋 內為0票,自屬當然之理,蓋已領票而未投票之選舉人, 自是將其已領之選票隱匿帶出,絕不會讓選務人員還可以 發現或取得該已領未投票以裝入彌封袋內,自難因此即謂 構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況兩造之有效得票數,經 本院重新計票後,原告有效票數380票、被告有效票305票 ,均與第968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上記載之兩造得票 數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5頁),即無所謂當選票 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原告主張在兩造得票數 僅相差1票的情形下,此1張已領未投票影響被告之當選票 數,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有爭議之爭議票1、爭議票2,經本院認定 爭議票1應屬無效票,與原計票結果相符;爭議票2應改列 為被告之有效票,是原告總得票數為955票(計算式:384 +191+380=955)、被告總得票數為957票(計算式:384+2 67+305+1=957)。至第966號投開票所實際上領票數共785 票,然依選舉人名冊記載領票數僅784票,應有1人領票而 未記載於選舉人名冊,且用餘空白票也較選舉人數1,551 票,多了1張,另968票匭因投票數少於發出票數1票而填 載於已領未投票數之1票等情,經核均未影響被告當選票
數之正確性,與選舉結果無影響,況縱使原告加計此1票 後,總得票數為956票,亦少於被告之總得票數957票,益 徵此1票與選舉結果並無影響。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六、本件既無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之情形,系爭選舉仍應由被告當選。是臺南市選委會公 告被告當選為臺南市北區元寶里第4屆里長,與法相符。從 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舉 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