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蕭南利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郭徐淑貞之遺產管理人
向文英律師即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
徐茂仁
陳玟𡚱
呂柏輝
徐金泰
郭瑞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坤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應就被繼承人郭徐淑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被告向文英律師應就被繼承人賴建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23.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茂仁、呂柏輝、陳玟𡚱、林瑞成律師即郭徐淑貞 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23.11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寺廟坐落於系爭土地大部 分面積,為當地里民宗教信仰中心,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寺 廟外皆為空地,現況為既成巷道及廟庭廣場,並已存在數 十年,茲因系爭土地上存在原告寺廟,廟前廣場為廟會活
動所需,其空地亦為既成巷道供里民對外通行,考量原告 寺廟供奉神佛保鄉衛民,為居民宗教信仰重要建物,顯有 保留之必要,且原告亦持有系爭土地最大應有部分,其餘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多,暨土地現有狀況已存在數十年 ,及不宜再為細分使用等情狀,請求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單獨取得,而被告等未受分配則以鈞院囑託估價師製作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由原告以金錢找補,以顧及兩 造之利益。
(二)又共有人郭徐淑貞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尚未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共有人賴建甫已於111年2月26日,其繼承人賴 彥豪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向文英律師亦未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爰一併請求命被告即郭徐淑貞之遺產管理人林 瑞成律師應就郭徐淑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暨被告即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向文英律師應就賴 建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三)聲明:
⒈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徐淑貞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 徐淑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⒉被告向文英律師即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建 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茂仁、呂柏輝、陳玟𡚱、林瑞成律師即郭徐淑貞之 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金泰、郭金坤、郭瑞良:
⒈被告等3人為兄、弟、侄關係,均同意分割;如果是以合理 的金額補償,我們可以接受,如果價格無法接受,我們要 以原物分割。
⒉被告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3人應有部分共18分 之3(約87.1851平方公尺,即26.3735坪),已達可建築 面積,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分割,被告等3人分得土地保 持共有,並希望分得與同段790地號土地相鄰位置。 ⒊我們願意按照估價報告所載金額賣給原告,但鑑定機關估 價每坪約11萬元,低於市價甚多,每坪應有20萬元之價值
。
⒋我們是所有權人也是受害者,訴訟費用不應該由我們負擔 。
(三)向文英律師即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
⒈被告就系争土地為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之事實不 爭執。
⒉就原告系爭分割共有之土地,土地面積為523.11平方公尺 ,被告應有部份比例為168分之1,持分面積約3.11平方公 尺,被告亦不爭執。且依被告應有部份比例、持分面積而 言,按原物分割,對被告無利用實益,故同意原告分割方 法,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配方法 ,被告無意見。
⒊就鈞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張江水不動 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形式不爭執。但就 補償金額,依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三之(五)勘估標 的使用況所載:現況為保安宮,部分私設巷道及部分空地 供鄰地出入、停車使用,其他為廣場,亦即長年累月為原 告廟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均無法為利用及獲取相關 收益。故請求鈞院予以審酌,能從寬從優命原告為金錢補 償,以維權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徐茂仁、呂柏輝、陳玟 𡚱、徐金泰、郭金坤、郭瑞良及訴外人郭徐淑貞、賴建甫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 規則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郭徐淑貞已於108年10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 師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共有人賴建甫已於111年2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彥豪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向文 英律師亦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本院家事庭通知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7、201、347至353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郭徐淑貞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向文英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之土地,西北側臨路,其上坐 落原告寺廟,其餘為空地,空地現況為廟庭廣場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寺廟坐落圖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並有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 形,並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 之利用,以及原告寺廟坐落於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等情, 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全部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他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割,對於兩造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 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 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全部土地由原告取 得,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割後,依現有市價計算原 告應找補各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該公會係專業 估價機關,其估價自為可採適當。被告徐金泰、郭金坤、 郭瑞良雖以估價可能低於市價云云置辯,惟並未提出具體
補償金額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被告向文英律師 即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另以系爭土地長年累月為原告廟宇 占有使用,被告均無法利用及獲取相關收益,應從寬從優 命原告為金錢補償云云,惟此並非系爭土地價格問題,自 不足採為調整補償金額之理由,亦難採信。爰判決系爭土 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平,是被告認為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並不足採。爰判決本件 訴訟費用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郭徐淑貞(歿) 168分之13 賴建甫(歿) 168分之1 徐茂仁 16分之1 徐金泰 18分之1 郭金坤 18分之1 呂柏輝 32分之1 陳玟𡚱 16分之1 郭瑞良 18分之1 保安宮(原告) 32分之19 備註: ⒈郭徐淑貞之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 ⒉賴建甫之遺產管理人為向文英律師。
附表二: 姓名 郭徐淑貞 賴 建 甫 徐 茂 仁 徐 金 泰 郭 金 坤 呂 柏 輝 陳 玟 𡚱 郭 瑞 良 金額 1,428,900元 109,915元 1,154,111元 1,025,877元 1,025,877元 577,056元 1,154,111元 1,025,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