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20號
TNDV,111,訴,182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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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薛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佳峻
被 告 黃秀蓮(兼楊榮華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雯(即楊榮華之繼承人)

楊政憲(即楊榮華之繼承人)

楊俊欽(即楊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段000 巷0 號),對被告薛玉春黃秀蓮所有之
同棟建物之1 樓(即同段0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
00 巷0 號)之大門出入口、1 樓通往至2 樓(即同段0 建
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巷0號)之通道及樓梯間、
2 樓通往3 樓(即同段0 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0
巷0 號)之通道及樓梯間之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如照片所
示)。
二、被告薛玉春黃秀蓮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薛玉春黃秀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政憲楊俊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原告之4
樓建物),同棟之1樓建物(即同段0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000 巷0 號,下稱同棟1樓)為被告薛玉春黃秀蓮
及訴外人楊榮華共有(楊榮華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其之權
利範圍黃秀蓮及被告楊曉雯楊政憲楊俊欽共同繼承)
;同棟之2 樓建物(即同段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000 巷0 號,下稱同棟2樓)為薛玉春所有;同棟之3樓建物
(即同段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 巷0 號,下稱
同棟3樓)為楊榮華所有(由黃秀蓮楊曉雯楊政憲及楊
俊欽共有繼承)。原告之建物因位於4樓,無法獨立通行,
進出必須經由如照片所示之1樓大門出入口、1樓通往至2 樓
之通道及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通道及樓梯間。然原告取得
4樓建物後,被告等人不願意讓原告通行大門及1-3樓通道及
樓梯間,致原告無法使用4樓建物,是依民法第767條、第80
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8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之4樓建物對被告所有之1樓大門出入口、1 樓通往
至2 樓之通道及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之通道及樓梯間之通
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如照片所示)。
 2.被告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被告薛玉春楊曉雯則以:整棟建物當初是三兄弟合建共同
居住,各樓層有各自建號,共用大門、通道及樓梯間,開放
給外人通行,伊等有生命財產安全疑慮,之前有與原告協商
,但原告開價300萬,伊等無法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
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80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00
條係指第799 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
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 條之適用。至第800
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
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
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
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
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
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
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
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
,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
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
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
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
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
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於110年3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4樓建物,而同棟之1樓建物現為薛玉春
黃秀蓮共有(原為薛玉春黃秀蓮楊榮華共有,楊榮華
110年11月7日死亡,其之權利範圍已由黃秀蓮分割繼承取得
);另同棟之2樓建物為薛玉春所有,同棟之3 樓建物為黃
秀蓮所有(原為楊榮華所有,已由黃秀蓮分割繼承取得)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楊榮華除戶謄本及建物異動查詢資料
(見南司簡調卷第67-73、77頁;訴卷第73-79頁),可資認定

 2.原告主張:其之4樓建物無法獨立通行,進出必須經由同棟
之1樓大門出入口、1樓通往至2 樓之通道及樓梯間、2 樓通
往3 樓通道及樓梯間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現況照片(南司簡
調卷第25-27頁;訴卷第49-50、121-142頁),並經本院於11
2年3月17日至現場履勘確認(見訴卷第97-101頁),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是上開建物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原告之建物因位於4
樓,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進出必須經由同棟之1樓大門出入
口、1樓通往至2 樓之通道及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通道及
樓梯間等情,應堪認定。
 3.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00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照片所示之1樓大門出入口
、1樓通往至2 樓之通道及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通道及樓
梯間有通行權存在,薛玉春黃秀蓮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
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併列楊曉雯楊政憲楊俊欽(即楊榮華之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部分,因此三人並非1、2、3樓建物之所有人
,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之4樓建物對薛玉春黃秀蓮
之同棟1、2、3樓之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如照片所示),
薛玉春黃秀蓮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楊曉雯楊政憲楊俊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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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