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6號
TNDV,111,訴,16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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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曾媞嫣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王儀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及原證1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 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原告與被告配偶王楙盛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外出時,遭 被告與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女手持手機及攝影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對其拍照、攝影 ,隨即被告及數名成年男女強令原告至對面房間內「協商 」,被告指稱原告及其配偶王楙盛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 際之互動,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以此要脅原告應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被告藉人多勢眾壓迫原 告,甚至以「如不答應,今天就別想脫身」等語恐嚇原告 ,令原告心生恐懼,雙方僵持近4小時後,原告在身心疲 憊不堪及受脅迫壓力之情形下,只得無奈配合渠等要求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除原告簽名及個人資料外,其餘 文字包含金額、日期等均非原告所書寫),嗣再強令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被告及徵信社人員 單方決定,原告自始無從審閱、要求修改內容),其等始 同意原告離去。
  ⒉原告遭被告恐嚇威脅,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已 無清楚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且受制於被告及諸多男性徵 信社人員之壓迫,原告亦無可能細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之具體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⒊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既經原告 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 始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因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二)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本 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而系 爭協議書已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已如上述,準此,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可採。
(三)對證人李錦臺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先篤 稱事前已明確告知兩造「如果不是自己的意思,即無需簽 名」,似就當日自己所作所言,均記憶甚詳,惟當原告訴 訟代理人就本件重點事實詢問時,卻多次稱其已不復記憶 ,亦無法清楚連續陳述事發經過,僅一再避重就輕以「他 案」皆無強暴、脅迫等語,試圖將他案與本件混淆,是證 人概稱本件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憑採。   ⒉證人自陳時而會至房外抽菸,是難謂證人已親自見聞系爭 本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完整始末,核與原告先前稱被告 要求原告應給付300萬元,原告不願同意,僵持不下之際 ,證人即先行離開等語相符,在在彰顯證人非全程在場, 自難以其證述逕認本件無強暴、脅迫之情。
  ⒊綜上,證人是否親睹兩造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協商 全程,已非無疑,且其無法具體回憶、陳述事發當天攸關 認定被告有無強暴、脅迫行為之種種重要情節,僅一再「 通案式」稱本件無強暴、脅迫情事,然此僅為證人單方之 臆測,所得結論全無根據。
(四)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有無強



暴、脅迫之情事,應回歸個案締約、簽發本票當時一切情 究,非單憑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保密條款、懲罰生違約金條 款,或商談地點位於公開場合、當事人一方仍持有手機等 情狀,即遽認締約雙方皆處於人身安全無虞、意志自由之 狀態,換言之,如一方當事人因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 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 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 自由意志下作成有效之法律行為。準此,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所面臨之境況,實為被告所故意營造 ,雖被告辯稱並未沒收原告之手機,且未阻止原告驅車離 開云云,然現場有多名成年人包圍在側,持續以將來之惡 意通知原告,衡情原告當不敢任意忤逆被告及徵信社人員 之意思使用手機對外求救,否則將遭致立即之報復,復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逕以仍可自行開車或手機仍 為自己持有中,遽認未有強暴、脅迫之情事。
(五)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及鈞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惟其所述,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強令原告至對面之房間內協商,並受被告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及主張原告對系爭協議 書無從審閱、要求修改內容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 就其所主張為舉證。
  ⒉原告與被告配偶王楙盛遭被告及其委託徵信社目睹共同進 出汽車旅館,經徵信社人員現場拍照蒐證後,被告當場表 示欲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主動詢 問徵信社人員是否能夠洽談賠償和解事宜,經被告應允後 ,三方與徵信社人員始進入對面房間洽談和解金額,過程 中雙方平和,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並未禁止原告及王楙盛使 用手機,亦無阻止原告與王楙盛離去。
  ⒊原告、王楙盛與徵信社人員磋商過程中仍能討價還價,並 反覆詢問徵信社人員,且因原告有男友,其特別表示要加 註保密,系爭協議書亦約定被告對於本事件應保守秘密,



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完全不顧原告之權益,亦徵系爭協議 書已經原告仔細思考,並經其要求填載保密條約,該內容 係磋商之結果。況且原告當日若有遭被告等人恐嚇或脅迫 ,於簽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離開現場後,依常情原告 已無受到任何控制,而得於隨時報警之情況下,原告為何 未立即報警?反在經過長達一個月之後才報警?可見原告 並未受有脅迫之情事。
  ⒋觀原告提出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足以窺見原告不欲依協 議為履約而欲毀約之事實,且原告既表示不知被告有何照 片與影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又如何遭受恐嚇?更徵被告 並未有恐嚇脅迫之情事。
  ⒌再依證人李錦臺到庭所為之證述,即可證實原告於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於 111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應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文。原告主 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 ,經其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後,兩造間已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錦臺到庭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簽立此份協 議書(指系爭協議書)的過程?)他們應該是說對方去抓 姦,抓到後,我是根據他們雙方的協議內容記載的,我的 助理製作協議書後,請雙方確認內容,確定沒有問題才簽 名的。」、「(問:兩造爭執的不是內容的問題,而是當 場有無強暴、脅迫或特殊情況?)應該是沒有,雙方談條 件談了好久才談好,如果有強暴、脅迫等情,我有跟他們 說如果不是你們的意思,就不要簽名,如果是你們的意思 ,就簽名。」、「(問:你有沒有建議他們到警局這種公 開場合去談?)因為我到現場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事情 ,應該沒有這個問題。」、「(問:協商的過程中,原告 有沒有說他不簽本票等語?)沒有。」、「(問:協商過 程中,你有無聽過有人說如果不和解,要公諸於眾?)沒 有聽到。」、「(問:證人何時離開現場?)我等他們當 場簽完沒有問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到任何強 暴及脅迫之情事。
  ⒉再觀系爭協議書第5點記載:「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案 相關之相關資料漏予第三人」,約定被告對於本事件應保 守秘密,是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經磋商之結果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 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 爭協議書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並非因遭強暴或脅 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則 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 被告脅迫所為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據以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第一項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14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 250478 002 111年8月14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7日 250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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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