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4號
TNDV,111,訴,1624,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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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麥展瑋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榮明
訴訟代理人 黃戴俊
被 告 黃茂雄
黃茂森
黃茂成即黃譔銘

黃茂興
黃坤良
黃坤儀
黃耀童
黃宏仁

黃欣雅

蘇淑慎
黃家麟
黃雅玫
黃國義
黃靜怡
黃若茗
黃國揚
黃林秀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庚盛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玉燕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駿豐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博靖黃火山之繼承人


蔡黃素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黃美雲黃火山之繼承人

林黄美丹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葉可晴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柯柏菖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光榮
被 告 洪沛萱黃火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明智
被 告 黃美麗黃火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關於「麥展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麥展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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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