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麥展瑋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黃榮明 訴訟代理人 黃戴俊 被 告 黃茂雄 黃茂森 黃茂成即黃譔銘 黃茂興 黃坤良 黃坤儀 黃耀童 黃宏仁 黃欣雅 蘇淑慎 黃家麟 黃雅玫 黃國義 黃靜怡 黃若茗 黃國揚 黃林秀鳳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庚盛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駿豐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博靖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蔡黃素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黃美雲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林黄美丹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葉可晴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柯柏菖即黃火山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光榮 被 告 洪沛萱即黃火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智 被 告 黃美麗即黃火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關於「麥展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麥展瑋」。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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