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52號
TNDV,111,訴,1552,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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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林沂潔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陳紀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項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是」,並列舉「2F廁所外牆、陽台內側」、「3F
後間外窗、3F左側樓板縫隙、3F廁所外側有漏」,即係擔保
除所列舉者外,系爭房屋現況無他處漏水。惟原告給付價金
辦理過戶完畢,於111年7月1日經被告移交系爭房屋後,竟
發現該屋除上開列舉部分外,尚有多處漏水(如調字卷第61
至117頁所示之52處),經包商評估修繕費用為673,750元。
系爭房屋欠缺被告所擔保之品質,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賣屋時已向原告說明自己住的9年期間有發現
漏水的位置,系爭契約上也有記載以現況交屋,伊不負滲漏
水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修繕費用並無理
由。且伊售屋時定價本為750萬元,後來兩造以660萬元成交
,遠低於同社區房屋行情,已經相當程度將屋況反應在議價
上,原告購買前有來看屋,甚至可以偕同抓漏師傅來看,再
決定是否購買,而非買了之後才來爭執。又原告起訴狀說有
52處漏水,但伊居住時這些地方沒有漏水,原告亦應舉證證
明確實有該漏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66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並辦理過戶登記
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
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被告列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者外,尚有
多處漏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73,7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漏水之瑕疵
擔保責任?㈡如是,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清楚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乙
方(即被告)騰空後現況點交,乙方不負滲漏水等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調字卷第35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以
現況交屋,並特約排除被告滲漏水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雖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項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之欄位勾選「是」,並以手寫列舉「2F廁所外牆、陽台內側
」、「3F後間外窗、3F左側樓板縫隙、3F廁所外側有漏」等
處有滲漏水,但於該說明書最末之「其他」欄位仍有特別註
明:「無負瑕疵擔保」(調字卷第42頁),可見上開滲漏水
欄位之標示僅在於揭露被告已知之房屋現況,供買方知悉與
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其本意並非擔保除所列舉之處外無其
他漏水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漏水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顯無理由。
 ㈡被告既無負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
事,即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況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起
訴狀附表所臚列之52處漏水,原告雖提出照片、偉潔綠能有
限公司防水工程服務111年7月13日報價單、全曜工程行111
年6月20日鷹架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61至121頁)
,但是否漏水因涉及房屋結構與建築專業,允宜有客觀公正
第三方之鑑定為必要,經本院闡明原告,其明確表示不願送
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未善盡舉證責任,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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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