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6號
TNDV,111,訴,109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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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芝潁
吳明浚
第 三 人 陳嫦娥
原 告 黃庭漢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鄭振明

陳輝墉
許英足 指定送達: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40巷17


陳輝榮
陳來福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陳嫦娥代聲請人吳芝潁吳明浚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審理中。聲請 人吳芝潁業已於起訴後將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157 、157-1、157-3、157-4、157-6、157-7地號土地,聲請人 吳明浚業已於起訴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嫦娥。為此,聲請人爰 聲請裁定准許第三人陳嫦娥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 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 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 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經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15



7、157-1、157-2、157-3、157-4、157-5、157-6、157-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堪信為 真實。經本院當庭及函詢共有人:是否同意由第三人陳嫦娥 承當本件原告吳芝潁吳明浚之訴訟,惟共有人於歷次開庭 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尚有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表示同意,應推 定為不同意。本件難以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第三人陳嫦 娥代聲請人吳芝潁吳明浚承當訴訟,因此,聲請人吳芝潁吳明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件由第三人陳嫦娥承當訴訟, 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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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