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9號
TNDV,111,簡抗,1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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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昭榮

相 對 人 李翊翔
訴訟代理人 李東
蘇倖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經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46號,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 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原 審為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系爭 事件之先位問題,而原審竟裁定「系爭事件於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97號(原審為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停止 訴訟程序。」,上開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等語。貳、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於112年5月17日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且已確定,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裁判主 文公告及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46號卷 第97頁至第103頁)。
二、既然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經撤銷確定,本院即無從、 亦無需對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為審理及裁定,而抗告 人之抗告亦已無必要,自應駁回抗告,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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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