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0號
TNDV,111,簡上,27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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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被上訴人 陳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有面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CH 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為證,被上訴人當時是以兩部汽車作為抵押擔 保,有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署借款契約。嗣經上訴 人於110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50萬元,因兩造間無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並依本票之 利率計算利息。
(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借款對象為訴外人「鑫大當鋪」,鑫 大當鋪為一獨資商號,訴訟代理人周榮家之配偶鄒亦芳為 負責人,故借貸關係乃成立於「鑫大當鋪即鄒亦芳」與被 上訴人間,嗣約於100年1月間,鑫大當鋪將上開50萬元債 權讓與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乃於100年初向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從系爭本票裁定可知悉系 爭本票業經前手執票人鑫大當鋪交付給上訴人取得,已發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中,將被 上訴人前向鑫大當鋪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2份、行車執 照正本3張、身分證影本、擔保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提示 予被上訴人時,即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5511-SW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正本,並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予鑫大當鋪,倘被上 訴人未從鑫大當鋪取得借款,為何將上開文件交予鑫大當 鋪,且未曾要求返還?又觀自2份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汽車移轉占有予鑫大當鋪,應認兩造係以書面 設定權利質權,若被上訴人未自鑫大當鋪取得借款,何須 設定權利質權予鑫大當鋪?被上訴人亦有於當票上簽名、 按捺指印,並交予鑫大當鋪留存,若被上訴人未取得鑫大 當鋪借款,何須於當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再者被上訴人 未將系爭汽車移轉占有予鑫大當鋪,自無當鋪業法關於營 業質權之適用,上訴人流當之抗辯,並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一)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過錢,無論是存證信函所寫的借23 萬元或起訴狀所寫的借50萬元,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借款情 事,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 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並應提出當票,上訴人提出之切結 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借款的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亦均已逾期。     (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消費借貸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款他人、為自 己或他人擔保、清償債務、贈與等,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自認無法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消費借貸交付金錢 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切結書載有被上訴人向鑫大 當鋪借款並以汽車為擔保,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且未載有 被上訴人已收迄借款。被上訴人簽署之當票、汽車買賣合 約書、委託切結書、聲明書、保證切結書,除被上訴人簽 名用印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且當票僅有鑫大當鋪印章 ,亦未記載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就算上訴人為鑫大 當鋪之前負責人,亦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自己名義代鑫大當 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況鑫大當鋪既已停業,如何將 債權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應不合法。上訴人就借款人與



出借人究為何人,前後陳述不一,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有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惟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均置之不理,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上 訴人起訴狀,本院調字卷第13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具狀否認。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酌全部 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鑫大當鋪即鄒亦芳 業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若被上訴人未從鑫大當鋪取得借款 ,被上訴人不可能交付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簽立切結書及已設定權利質權予鑫大當鋪,並於 當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或雖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但無法證明約定之借款已經交 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固提出鑫大當鋪負責人鄒亦芳簽立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該債權 讓與同意書僅能證明鑫大當鋪即謅亦芳有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但無從據以證明鑫大當鋪 即謅亦芳或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仍應證明鑫大當鋪即謅亦芳與被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沒有辦法提出交 付借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8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鑫大當鋪營利事業 登記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 系爭本票、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本票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5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件、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切結書各2件、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 結書、聲明書、保證切結書各1件(原審卷第37頁、第41 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1頁),經核其上均未記載被上 訴人有收到系爭50萬元借款之字樣,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 書證,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了向鑫大當鋪借款而交付 上開書證,難認上訴人已證明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上開書證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姜靚宜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通知姜靚宜到庭後,因其與被上訴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並當庭拒絕證言, 本院因此無從訊問姜靚宜(見被上訴人、姜靚宜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3頁、第117頁、第165頁、第166頁)。是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已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或鑫大當鋪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經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或鑫大當鋪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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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