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0號
TNDV,111,簡上,220,2023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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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瑞
許可否
林敏
美惠
陳淑芬
高國勝
林秀玲
陳怡雯
郭汝樫
兼上列9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純玲
上列 10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上 訴 人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施天送
被 上訴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景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 少琴,業經章少琴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 之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作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每坪一 律提高10元,亦即一般住戶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50元;大 坪數單位住戶由每坪25元調整為每坪35元,期限4年,自111



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 大樓大坪數單位住戶之使用面積較大,且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損害一般住戶之生活品質及權益,繳納之管理費卻少於一 般住戶,並不公平;且系爭大樓因大坪數單位住戶為營利事 業,以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就系爭大樓之整建或 維護實施工程給與之補助款減少,亦應由大坪數單位住戶補 足;系爭決議不分住戶之種類,一律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每坪提高10元,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 判決:1.原判決廢棄;2.系爭決議應予撤銷;3.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按每坪40元計算。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範之對象,應為顯失公平之規約;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乃因系爭決議而提 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 系爭決議,於法不合。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原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非系 爭決議之內容;系爭決議符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之規定;且決議之內容係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調高10元,一般住戶及大坪數單位住 戶調漲之比例分別為25%及40%,對於一般住戶,並無不公平 之情形,復定有期限,應為公平合理之決議;另系爭大樓本 為商業大樓,住戶於系爭大樓內為商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 規約,營建署補助時,扣除營利事業之面積,非可歸責於從 事商業使用之住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0年9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 ,作成上訴人主張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之系爭決議(按: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仍有爭執)。 ㈢系爭大樓之外牆整建維修工程,於109年3月4日經營建署核定 補助9,330,555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決議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之客體?




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之內容?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決議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之客體?
  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撤 銷之訴,係以規約為對象,此觀該條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寓大廈之規 約,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則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之客體。 
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內容?
  按請求法院變更法律行為內容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必法律 明文規定原告有此形成權,且須向法院提起者,始得為之。 查,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並未規定區分所有人得依該規定 ,訴請法院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法院自不得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內容。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有無理由?
  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且法 院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內容,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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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