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王明文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龍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
年5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71年間興建後即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2分之1;嗣系爭建物於8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然依證人王月玲所述,堪認該移轉登記係被 上訴人主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無對價關係,依 排除法,除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別無其他可能;參以 系爭建物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85年1月25日曾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塗銷後, 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隨即於85年6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藉此規避強制執行 ;上訴人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因不想 繼續負擔貸款,才會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原審已函覆查無放款資料 ,參以贈與附有負擔者得扣除負擔及免稅額,應無悖於事實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實 在;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後來已函覆更正,亦難想像上訴人 持有如此多擔保,卻仍不願繳納貸款而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 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雖再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主張其係因兩造父親王有道曾 為證人王月玲擔保,為免遭強制執行,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連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假 扣押期間喪失處分權,參以上訴人前後陳述多有矛盾,可知 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不清 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如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無 可能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王月鳳與被上訴人間有訴 訟糾紛,亦難期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85年6月6 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雖記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惟兩造間實質上無對價關係存在。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因無溯 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 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 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主張權利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縱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 判決)。準此,若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從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
㈡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固先後 聲請王月玲及王月鳳到庭作證,惟查:
⒈證人王月玲於原審雖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本登記在上訴人 跟王有道名下,王有道於她買房子時擔任保證人,向中華 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於79年底或80年初,她無法還款 ,王有道把她叫回家罵,說因為她的關係,導致上訴人要 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她不 知道系爭建物何時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不知兩造怎麼 討論;上訴人沒有因為她的債務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50頁至第156頁)。然上訴人既未曾為王月玲擔任保 證人,縱王月玲無力清償債務,法律上仍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無因王月玲負債而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況且,王月玲約於80年初遲延清償 債務,若上訴人確實擔心系爭建物受到影響,亦無理由遲 至85年間才辦理移轉登記,故本院尚難率信王月玲所為證 述屬實。
⒉證人王月鳳雖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本為兩造共有,因父 親王有道為王月玲擔保,貸款付不出來而被查封,被上訴 人很生氣,打電話叫大嫂即上訴人配偶把印鑑及相關文件 拿給他辦理移轉登記,避免房子遭查封拍賣,上訴人當時 不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到她家泡茶時,有說等事情結
束後會登記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 )。惟證人王月鳳證稱:「土地的事情我不清楚」,隨即 改稱:「當時是將房子及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34頁),顯有前後證述矛盾情形。證人王 月鳳固為此解釋陳稱:「我剛剛說不清楚是因為我不知道 律師在問什麼」,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除了 王明文的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外,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應甚為清楚明瞭,常人均可輕易瞭解該問題 內容,證人王月鳳亦已準確針對問題回答:「"土地的事 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4頁),顯無「不知道律師 在問什麼」的情形,益徵證人王月鳳所為證述不可率信。 ⒊證人王月鳳部分陳述雖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曉得為何 要將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房子何時變成被上訴 人名下,他沒有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56頁至第162頁)。然借名登記契約必須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若上訴人不知悉為何要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於何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更無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自不可能有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 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本院實難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既未先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 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