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貞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凱
被上訴人 紀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陸續以不同名義向 訴外人陳次農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新小調650號調解時,自認於陳 次農生前向其拿取21萬元,此21萬元與陳次農生前親筆紀 錄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相符。而陳次農已死亡,上訴人二人 為其繼承人,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雖認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相互表示合致之情 事云云,惟前案109年度新小調字第650號開庭,承審法官 訊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拿21萬元,被上訴人自認有拿21萬元 ,繼而抗辯屬其工資,此有當日開庭錄音檔為證。原審引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指出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惟本案係由被上訴人用Line通訊軟體,以不 同名目向貸與人提出借款要約,貸與人則以同一軟體回覆 允諾,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僅消費借貸為契約要物性質, 需有交付與收受事實,此與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合 致之個案事實,大相逕庭,本案雙方借貸意思合致無疑, 被上訴人自認取得21萬元款項,收受事實亦臻明確,縱貸
與人帳目紀錄未有借用人簽名,尚不影響以間接證據判斷 借貸關係存在。
(三)依下列證據得以證明本件確實有借貸關係: ⒈依貸與人陳次農生前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總額係1 9萬元,另2萬元係陳次農生前向上訴人透露被上訴人要外 出旅遊向其借貸,故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21萬, 對此金額無論是紙本記錄或陳次農口述部分,被上訴人均 未否認,被上訴人自認款項金額確實有拿。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顯見被上訴人承認本件 借貸關係,而以另一債權抵銷,此債權被上訴人原可另訴 主張,卻為本案抵銷抗辯使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聲明、 被上訴人自認及其答辯狀欲採抵銷之主張,且並未對兩造 釋明,逕為認定無借貸關係,有違辯論主義意旨。 ⒊借貸關係有無實際交付,從被上訴人自認有拿21萬元已可 得知,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惟Line軟體對話截圖仍可間 接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原因及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無誤, 金額加總與被上訴人自認拿取的21萬元亦相符,綜上,原 審認定無消費借貸約,實有違誤。
(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與陳次農間的金錢往來並非借貸,而是陳次農支 付給被上訴人的工程款和臘肉錢。蓋陳次農為被上訴人高 中時之導師,被上訴人在畢業後仍與其保持聯繫,被上訴 人與陳次農於109年間聚會時,陳次農提及其位於臺南市 東區東光路有1棟房屋要出售,但該房屋年久未住,內部 需經過整理方能出售,因被上訴人從事相關行業,陳次農 乃委請被上訴人整修該房屋,並清掃、處理廢棄物,工程 款為10萬元。嗣陳次農又委請被上訴人整修、清掃位於臺 南市北區立賢路之房屋,工程款為89,000元,上開2筆工 程款總計189,000元。另陳次農於109年初多次向被上訴人 購買臘肉共42斤,每斤臘肉售價為480元,陳次農購買臘 肉價金20,160元(計算式:480元×42斤=20,160元);陳 次農交付被上訴人的21萬元就是支付上開費用。又陳次農 於109年初經檢查罹患肺癌,被上訴人經常探望陳次農, 考量陳次農之子女都遠住桃園不在身邊,加上疫情期間, 陳次農不便出門,被上訴人便經常幫忙買三餐給陳次農,
陳次農乃提出希望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至終老,每 日給付照顧費2,000元為報酬,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共90日,均由被上訴人照顧陳次農之起居,惟 陳次農迄今分文未付,故陳次農尚積欠被上訴人180,000 元之照顧費(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二)退萬步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曾向陳次農多次借款, 金額共21萬元,縱然屬實,惟陳次農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 款189,000元、照顧費用180,000元及臘肉20,160元,以上 共389,16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335條規定,主 張以陳次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上訴人等主張之借款 21萬元,尚不足179,160元,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陳次 農任何借款,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1萬元,自 無理由。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人 於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向其被繼承人陳次農陸續借款21 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 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與陳次農間有借貸之合 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顯然已自認其與陳次農間有消費 借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5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否認與陳次農有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36 頁),雖嗣後110年11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陳次農尚欠 其工程款、照護費用、臘腸費等,並主張抵銷(見原審卷 第51-59頁),惟該抵銷抗辯係被上訴人主張,若法院認 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時之預備抗辯,非已自認其向陳次
農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被繼承人陳次農書寫之被上訴人融資紀 錄、被上訴人與陳次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司簡調卷 第17-2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陳次農書寫之被上訴人融資紀錄內容之真 正,而上開融資紀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為陳次農自 行製作之明細,總金額為19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21萬元 並不相符,其可憑信性尚屬有疑。
⒉觀諸被上訴人與陳次農Line對話紀錄:「(2月26日)被上 訴人:老師,可否跟您先借20000元,小孩腸胃炎需看醫 生,工程款下星期才會下來」、「(4月1日)被上訴人: 支援30000。陳次農:OK!沒有問題!下午過來給你。」 、「(4月9日)被上訴人:老師可支援一萬嗎?明天需付 房租,工程款還沒下來。二萬好嗎?謝謝老師。陳次農: OK!沒有問題!明天過來給你!二萬元。」、「(4月18 日)被上訴人:老師可支援二萬嗎?」等語。依上開對話 內容可知: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8日分 別向陳次農傳送欲借2萬元之字句,然陳次農並無回覆, 此部分難認陳次農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②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1日、同月9日分別請求陳次農金錢支援3 萬元、2萬元,並經陳次農同意並約定交付款項時間,然 上開款項有無實際交付無從知悉。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收受陳次農21萬元,與 其主張之借款金額相符,陳次農顯然已交付借款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自陳次農處收受21萬元,然交付款 項之原因甚多,非僅有消費借貸金額款項之交付一節。且 查:
⑴證人魯伯元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父親陳次農 ,以前我們是慈幼高工的,伊是教官,上訴人父親是老 師,被上訴人是伊在慈幼高工的學生,以前陳次農來伊 家時才常看到被上訴人來,尤其是陳次農生病那段時間 比較常看到,應該是沒有請被上訴人當看護,有時候陳 次農會拿自備的養生粥來說是被上訴人幫他準備的,陳 次農說他都會拿錢補貼被上訴人,1天大約1,000、2,00 0元,但沒有固定給、也沒有固定金額,沒有說他固定 請被上訴人當看護,完全沒有聽陳次農說過被上訴人跟 他借錢,陳次農只說會拿錢補貼被上訴人幫忙照顧陳次 農的開銷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足證陳次農生 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補貼被上訴人平日協助照顧
其生病後生活起居的相關開銷費用等情屬實。
⑵又證人羅日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陳次農本人, 因為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陳次農是他老師,被上訴人沒有 說過他會跟陳次農借錢,也沒有說過陳次農會跟他借錢 ,不知道陳次農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伊起先是與 被上訴人去東光路舊家油漆、清理、整理裡面雜物,被 上訴人有給伊薪水,1天1,200元,實際施作幾天忘記了 ,後來有再去陳次農新家清潔、修理,2次被上訴人都 有付伊錢,總共多少錢忘記了,陳次農與被上訴人應該 有約定清理房子要給多少錢,伊都是聽被上訴人說,伊 只是領被上訴人給的工錢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次農整理東光路房子,廢棄物 清除、清洗房子、油漆房子,工程款10萬元,及立賢路 房子雜物之清理搬運、清洗、水電整修、拉門施工等, 工程款89,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兩紙、房屋照片數幀為 證(原審卷61-71頁)。依據證人羅日章之證詞,其受 被上訴人之僱傭前往陳次農的東光路、立賢路房子清潔 、修理,並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核與上開估價單、照 片內容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次農承攬房屋之 整理等情非虛,陳次農因此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亦屬 符合常情。
⑶故被上訴人雖自認由陳次農處受領21萬元,然依據證人 魯伯元、羅日章之證詞,可知陳次農生前交付金錢予被 告之目的應係補貼平日協助照顧其生病後生活起居的相 關開銷費用,及給付被上訴人替其整修清理住家之報酬 應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1萬元係陳次農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上訴人提出陳次農書寫之融資紀錄係陳次農自行製 作之明細,其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認其二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主張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之有借 款合意者僅5萬元(4月1日及4月9日);況被上訴人與陳 次農間之金錢往來頻繁,除了有給付工程款外,另有陳次 農補貼被上訴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的相關開銷費用、購買 臘肉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的21萬元 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則上訴人主張陳次農與被上訴人間 有2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認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次農有消費借貸21萬元之事實尚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