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20號
TNDV,111,消債更,420,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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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華芳圓(原名:華芳珍)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華芳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華芳圓前為清理債務,於民 國111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雖委 任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6,93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弘爺漢堡大橋店 ,每月薪資約20,4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債 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187頁至第19 2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1頁),並有凱基銀行民事消 債案件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6900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3頁、第203頁、第2 13頁至第21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229,809元),及經 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4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弘爺漢堡大橋店,每月薪資約20,40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弘爺漢堡大橋店章戳之薪 資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 ,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0,910元【計 算式:(21,250元+21,250元+20,400元+21,250元+20,400元 )÷5=20,910元】。另聲請人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元、40 ,536元【計算式:0元+0元+0元+23,643元+16,893元+0元=40 ,536元】、22,367元【計算式:13,349元+445元+182元+8,3 91元=22,367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 23台壽字第1110009542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944號函 檢附之保費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9日(111)三法字第25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41頁、第267頁),總計為62, 903元【計算式:0元+40,536元+22,367元=62,903元】。此 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097436 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及保單解約金62,903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 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 薪資25,78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834元【計算式:20,910元-17,076元=3 ,83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 償6,935元還款方案,有凱基銀行民事消債案件陳報狀1紙附 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9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3, 83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 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債務未計入,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



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另有保單數紙, 但保單解約金僅62,90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3,000,000元之 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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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