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上字,111年度,1號
TNDV,111,再簡上,1,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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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1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 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1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上 訴人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見新再簡字卷一第13頁、第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罪,被上 訴人乃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在案。然上訴人不服 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臺南高檢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有刑事詐欺取財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之基礎,其後之刑事判決結果已有變更, 上訴人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之情事,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況於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中,亦認定上訴人係遭 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上訴人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此 與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金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自難認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見刑事 判決有罪與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 將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莫大損害,且未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46 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確定判決廢棄。
3、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雖上訴人刑事部分最後為 無罪,惟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應分開認定,且上 訴人所述「OK忠訓公司」之貸款過程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上 訴人亦有足夠可查證其於LINE通訊軟體接觸之公司是否合法 ,惟上訴人並未查證,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若上訴人亦 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貸款程序,亦明 知自己無法通過銀行審核,惟其與「OK忠訓公司」接觸後, 卻同意製造虛假薪資所得資料,持之向銀行申辦貸款,顯存 有投機、僥倖心態,顯見上訴人應有過失。且上訴人於原確 定判決後並未賠償被上訴人,且亦無提出減輕賠償。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 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 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 據,惟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 ,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另綜合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援引原刑事判 決之情。又原確定判決非但未直接援引原刑事判決,且係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認定之,其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無論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資料,其客觀上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將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款項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行為,已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 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250,000元,亦即縱使上訴人僅係過失而非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詐 欺集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見原 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 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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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