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6號
TNDV,110,重訴,32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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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曾彥鈞律師
葉育菁律師
賴奕霖律師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張靜律師
被 告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在原告給付被 告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1 ,145萬5,277元之同時,被告昭志公司應將臺南市安南區公 塭段18、32、32-1、32-3、125、129、131、140-1、143、1 63、498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2.在原告給付被告辛○○54萬4,723元之同時,被告辛○○ 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7地號土地),於10 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在原告給付被告辛○○ 2,300萬元之同時,被告辛○○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3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上開32-1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2日分割出32-3地號土 地,土地總筆數增為12筆,且於110年11月9日由32-1、125 、129、131、143、163地號土地與32地號土地合併為32地號



土地,故原出售之11筆土地,現僅有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 號土地共6筆土地,故變更聲明為:「1.被告昭志公司應將 系爭18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辛○○應 將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原告給付被告辛○ ○2,300萬元之同時,被告辛○○應將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與被 告昭志公司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 讓與擔保關係);與被告辛○○就49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被告辛○○就130地號土地,有 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數學博物館,經由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鴻運多公司)業務人員庚○○、乙○○仲介,於105年9月22日 向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購買坐 落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8、32、32-1、125、129、131、140 -1、143、163、498、497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6,261.19平 方公尺,買賣價金1億1,200萬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和信興公司及訴外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於同 日另簽訂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第 一份信託契約)。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將總價金 10%即1,20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信託專戶內,並 同時以訴外人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法定 代理人,下稱快樂三秒公司)名義,簽發①票載日105年10月3 0日、面額1,120萬元之支票1紙;②票載日均為105年10月30 日、面額分別為6,980萬元、1,980萬元之支票2紙,予第一 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用以支付第2期及第3期款;上開支票① 已兌現支付第2期款。
㈡嗣原告因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無法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 轉向被告辛○○借款1億1,200萬元(被告辛○○於105年9月21日 匯款1,000萬元;被告昭志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120 萬元、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120萬元;於105年11月2日簽發 被告昭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980萬元、1,980萬元 ,票載日均為105年11月15日之支票2紙,存入第一商業銀行 信託專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則退還原告簽發之支票②)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計算。被告辛○○則要求將系爭18號等 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昭志公司;49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



辛○○,作為擔保。原告乃於105年11月17日變更系爭18號等5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昭志公司、497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辛○○。原告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辛○○利息37萬3,333元,計至108年3月13日(借名登記終止 日)止,已給付利息,共933萬3,325元;及支付土地仲介費2 72萬元與鴻運多公司。是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 應為原告所購買。此外,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 係由原告實際管理,故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為求土地完整,另於105年11月20日以2,328萬8,850元向 訴外人陳清源等人購買130地號土地。嗣原告因積欠被告辛○ ○2,300萬元(借款960萬元購買130地號土地,及當時累計至1 08年6月之借款1,340萬元),乃依被告辛○○之要求,以借款2 ,300萬元抵償土地買賣價款,於108年7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 (附買回)契約書,將130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辛○○。現因原 告已依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 ,於108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向被告辛○○表示願買回130 地號土地,應已生買回之效力,被告辛○○自應於原告給付2, 300萬元後,將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因被告對外聲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為其 所購買,已於108年3月13日、同年3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昭志公司、辛○○自應將系爭18號等5筆土 地、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為擔保1億1, 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 告昭志公司;497地號土地辛○○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辛○○,亦 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被告昭志公司、辛○○應於原告 清償上開借款之同時,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土 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及民法 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昭志公司應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2.被告辛○○應將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原告給付被告辛○○2,300萬元之同時,被告辛○○應將13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支付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第一 期款其中1,000萬元、第二期款1,120萬元,均係向被告辛○○ 所借貸,後因被告辛○○不願再借錢給原告,原告乃要求被告



辛○○購買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惟當時系爭買 賣契約書已簽立,如要換約須沒收定金,故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增 補協議書(下稱第二份信託契約)變更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昭 志公司、辛○○,亦可知被告昭志公司、辛○○為系爭18號等5 筆土地、497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且被告辛○○於105年11 月21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之台企銀帳戶,及於105年11月2 日簽發被告昭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980萬元、1,9 80萬元之支票替換原告簽發之支票②,亦可見系爭18號等5筆 土地、49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被告辛○○所支付。又被告 係直接向賣方和信興公司購買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 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原告也未提及仲介費用,故未給付仲 介費用。此外,原告係因其向被告辛○○借款3,800多萬元, 才每個月給付利息37萬3,333元,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 7地號土地無關。綜上,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 係被告所購買,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18號等 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8日,並未依土地買賣(附買 回)契約書之約定,提出買回價金2,300萬元,僅口頭表示 買回130地號土地,並未生買回之效力。況原告未於簽立土 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後一年內買回130地號土地,應不得 再行使買回權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略微修正): ㈠原告與和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就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8 、32、32-1、125、129、131、140-1、143、163、498、497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6,261.19平方公尺,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原和信興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原共有11筆,嗣於105年1 1月2日,由32-1地號分割出32-3地號土地土地總筆數增為12 筆,再於110年11月9日由原32-1、125、129、131、143、16 3地號土地與32地號土地合併為32地號土地,故原出售之11 筆土地,現僅有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共6筆土 地,但總面積不變。
㈡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庚○○、乙○○,均為鴻運多公司業務 人員,仲介費272萬元是由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快樂三秒 公司名義(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簽發同額支票支付予鴻運 多公司,鴻運多公司於次日即105年11月25日開具統一發票 交由原告收執。
㈢系爭土地由地政士壬○○癸○○代辦過戶手續。



㈣原告與和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在鴻運多公司營業所在地 臺南市○○區○○路000號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 總價為1億1,200萬元,被告辛○○於當日未在場。 ㈤被告辛○○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以此 款加上自有之120萬元於次日10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時一併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120萬元。 ㈥原告與和信興公司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委由第一 銀行新化分行辦理價金信託,而於105年9月22日簽約當日, 原告以買方作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身份與以受託人身份之第一 銀行(新化分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賣方和 信興公司則為此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人。
㈦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約後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 ,120萬元至第一銀行信託專戶,並於同日簽發其為法定代理 人之快樂三秒公司面額1,120萬元支票(票載日105年10月30 日)用以支付第二期款;復簽發快樂三秒公司面額6,980萬 及1,980萬元支票(票載日均為105年11月15日)用以支付第 三期款,均存入第一銀行信託專戶
㈧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簽署聲明書交給鴻運多公司及其業務人 員乙○○與庚○○,其聲明主要為原告因貸款需求,將變更以被 告昭志公司作為買賣標的之登記名義人。
㈨原告與被告昭志公司於105年11月2日共同簽訂授權書,授權 人係原告,代理人則為昭志公司。
㈩原告與被告辛○○於105年11月2日共同簽訂授權書,授權人為 原告,代理人則為辛○○。
原告、和信興公司、被告昭志公司及被告辛○○四人於105年11 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內容如原證1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列特約事項」所載。該特約事項見 證人欄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應吉蓋印,乙○○與 庚○○亦於簽訂時在場。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於105年11月2日就不動產價金信託作成第 一次增補的增補協議書,由原告(甲方)、和信興公司(丙 方)、第一銀行(乙方)及昭志公司、辛○○(合為丁方)四 方約定丁方為委託人。
被告昭志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2日簽發昭志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分別為6,980萬元、1,980萬元,票載日均為105年11月1 5日之支票並存入第一銀行信託專戶,屆期兌現,原告先前 簽發面額分别為6,980萬元、1,980萬元,票期均為105年11 月15日之支票則自該專戶取出退還原告。
被告昭志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120萬元予原告,另於1



05年11月21日匯款120萬元予原告。
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以同年月2日買賣為原因由賣方和 信興公司將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8號等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至被告昭志公司,其中49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辛○ ○名下。
原告與賣方陳清源等人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2,328萬8,850元買受130地 號土地,而於106年8月8日過戶至原告名下。 原告與被告辛○○於108年7月28日就13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附買回)契約書,契約內容載明由被告辛○○以總價2,300萬 元向原告買受,但有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得於簽約後1年内依 原價買回。嗣130土地於108年8月5日由戴宏基地政士代辦過 戶手續而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辛○○ 名下。
協議書下方載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立書人欄位以 電腦列印字體載有「昭志工業(股)公司」,右側簽有「辛 ○○」之簽名,次欄之立書人則簽有「甲○○」之簽名,原告及 被告辛○○均不爭執上方簽名為其等所簽。
系爭土地之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地價稅,其 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被 告昭志公司繳納,且收據正本由被告昭志公司所持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辛○○繳納,且收據正本由 被告辛○○所持有。
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至108年3月4日先後12次匯款被告辛○○: 106年7月19日匯款224萬元、106年10月26日匯款112萬元、1 07年1月11日匯款112萬元、107年1月16日匯款37萬3,333元 、107年2月7日匯款37萬3,333元、107年3月29日匯款37萬3, 333元、107年5月25日匯款112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37萬 3,333元、107年11月20日匯款74萬6,666元、107年12月11日 匯款74萬6,666元、108年1月22日匯款37萬3,333元及108年3 月4日匯款37萬3,333元,合計為933萬3,330元。12張匯款委 託書或或匯款申請書之附言都有載明「數學博物館...利息 」字樣。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簽有「楊英都」,並蓋有指印一枚 ,日期載為「109年4月23日」(切結書內容見補字卷第258 頁所載)。
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有「甲○○」之簽名,立協 議書人(乙方)欄位有「陳彥宇」之簽名,下方所載日期為 「109年10月21日」(協議書內容見補字卷第298頁所載)。 被告昭志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辛○○於105年11月2日簽發眧志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分別為6,980萬元、1,980萬元,票載日均為105年11月1 5日之支票2張,均交予第一銀行新化分行邱俊偉存入第一銀 行信託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略微修正): ㈠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實際所有權人,並分別與被 告昭志公司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與被告辛○○就497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有 據?
㈡如有,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已於108 年3月13日終止?
㈢原告與被告昭志公司於105年11月2日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 是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辛○○於105年11 月2日就497地號土地,是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 ?
㈣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昭志公司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被告辛○○將4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8日兩度向被告辛○○為 買回13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如有,此買回之意思表示是 否已生買回之效力?
㈥原告依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 請求被告辛○○於原告給付2,300萬元同時,將13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 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 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與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為其所購買,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故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或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⒈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和信興公司原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 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貸款額少於預定預定金額或貸款 無法獲准時,甲方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差額或尾款不 足,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6頁),若依 原告所述,其本欲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但因銀行不同意貸 款,遂向被告辛○○借款,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 之約定,原告得於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前,將其向被告陳昭明借款之系爭18號等5筆土地第三 期款1,980萬元及6,980萬元,上開購買系爭土地差額部分予 以補足即可。應無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所有 權登記與被告昭志公司、辛○○之必要。
 ⒉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105年11月2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因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後,原告不夠錢,原告就找他朋友即昭志公司負責人辛 ○○出來買,所以才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 語(見卷二第151頁)。復參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 事項第三點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和信興公司)雙方 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方(即被告昭 志公司)和丁方(即被告辛○○)同意與甲方就上述契約對乙 方負相同之連帶責任(見補字卷第115頁)。益徵,被告昭 志公司與被告辛○○乃分別基於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 土地買受人之地位,向和信興公司買受系爭18號等5筆土地 、497地號土地,故與原告對和信興公司負相同之連帶責任 。至於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記載登 記「名義」人辛○○,此名義二字,即可代表被告昭志公司、 辛○○並非真實之所有權人,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此有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名義」一詞,乃有表面上、 形式上之意可證。然上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有關名 義一詞係指表面上、形式上之意,依據教育部修訂本之例句 ,為「名義上」他對我很好(見卷三第109頁),顯與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記載「登記名義人」等語之 用語方式不同。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簽立 之雙方當事人,乃為原告與和信興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增訂特約事項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15頁),上開特約 事項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昭志公司、辛○○,被告昭志公 司、辛○○自不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之拘束。是 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雖有「名義登記人」之 記載,依上開說明,難以遽認原告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與 被告昭志公司及原告就497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存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
 ⒊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 約事項第1點第2項變更被告昭志公司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另外農業區登記為被告辛○○,就我理解這是借名等語(見卷 二第53頁)。再詢問證人壬○○原告當時為何要談借名登記的 事,證人壬○○證稱:他們兩個是借貸或借名我不清楚,我要 強調的是因為原告無法辦貸款,所以原告去找被告辛○○,至 於他們兩個之間如何談判是他們兩個人自己的意願,因為根 據11月2日就已經寫了這份文字,我的認知就是借名等語( 見卷二第54頁)。是以,證人壬○○乃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 訂特約事項記載變更被告昭志公司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另 外農業區登記為被告辛○○,而自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 在,並非親自聽聞原告與被告辛○○曾談及借名登記一事,故 證人壬○○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擔任店長,聲明書是我個人與我們公司的法務針對這個事 情作的聲明,當初會做此聲明,因為一般買賣買方會把名義 登記為自己,但是本案比較特殊,所以才會這個聲明書。一 開始是原告付的簽約款,後來是被告辛○○接續後面的事情, 就是登記名義人是被告辛○○,一開始簽約金是原告,後面的 錢是被告辛○○付的,所以我們需要載明,如果雙方兩造日後 有爭議,我們要表明我們的立場,錢實際的情況我們不清楚 等語(見卷一第109頁),核與聲明書上記載之事項(見補 字卷第109頁)相符,且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顯見,上開 聲明書僅為證人乙○○恐原告與被告辛○○日後對於系爭18號等 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有所爭執,始書立之書面資料。再者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授權書是我們公司的格式 ,我無法說原告當初跟我們講什麼話。當初下斡旋金簽約是 當事人,但中途有情況要變更時,他一定要寫這個授權書, 表示他同意做這樣的變更,所以才需要授權書來做中途變更 的情況,但兩造間的條件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211頁 )。是以,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兩 份授權書(見補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乃因證人乙○○恐



原告與被告辛○○日後發生糾紛,為表達自己的立場,要求原 告簽立上開文件。
 ⒌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不是105年11月17這個日 期不確定,伊拿系爭契約土地買賣的權狀要過去給辛○○。印 象是原告要求我做這件事,就是說要寫類似借名、切結是原 告買的。(後稱)借名要改成註明兩造間是登記給被告昭志 公司及被告辛○○的切結書。因為原告說這個土地是他買的, 因為他錢沒有辦法付,所以請求被告辛○○幫他付款,原告要 求被告辛○○要簽這個切結書證明是原告買的,但是被告辛○○ 拒絕簽署等語(見卷二第68頁、第69頁)。足證,被告辛○○ 當時確實未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⒍原告與和信興公司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初簽 立之第一份信託契約。嗣後因原告無力支付剩餘之價款,欲 改由被告辛○○支付,嗣後由原告、和信興公司、被告昭志公 司、被告辛○○簽立第二份信託契約(見補字卷第95頁至第10 2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證人丁○○即第一商業銀行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原告與和信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在 仲介那邊看到上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因為錢 不夠,找朋友即昭志公司負責人辛○○出來買,第二份信託契 約就是在不動產買賣變更後再追加的。根據不動產交易買賣 契約,因為本件買賣案件原告更換買受人為被告昭志公司, 根據買賣契約做調整,才會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信託契約 一開始原告是買方,本件做信託委託人的變更,原有的契約 要延續沒有中斷,原告就原有的契約要負保證責任,要把買 賣契約完成,到底原告是不是仍為買方,這是法律責任我也 不清楚,我只是依信託契約認為原告要負連帶保證責任。照 著買賣契約精神走,原本契約是甲(原告)、乙(第一商業 銀行)、丙方(和信興公司),增加了丁方(被告昭志公司 ),原來的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見卷二第150頁至第153頁、 第157頁)。是以,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土地登記名 義人雖從原告改為被告昭志公司、被告辛○○,但證人丁○○認 為依據原本買賣契約精神解釋,原告需與被告昭志公司負連 帶保證之責。再者,依證人壬○○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其上記載原告應與被告昭志 公司、辛○○負連帶責任,這是買賣契約的精神,簽約人本來 就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但簽約人及登記名義人對賣方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對賣方的義務。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借 名或借貸等語(見卷二第55頁、第56頁)。依證人丁○○、壬 ○○上開證述可知,渠等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 記載原告仍應與被告昭志公司辛○○負連帶責任,並非基於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而係本於原告與和信興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因原告仍為買受人,但指定登記與被告,基於對 於賣方即和信興公司應負擔之責任,而認原告應與被告負連 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增訂特約事項記載原告 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得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非可採。
 ⒎原告主張因土地買賣是由仲介商鴻運多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 乙○○、庚○○居間仲介,由原告支付272萬元仲介費,故確實 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244 頁)。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的人是甲○○,服 務費是甲○○付的,所以仲介服務費發票當然是開給甲○○,渠 等從來沒有擔任過被告昭志公司或辛○○之仲介等語(見卷第 220頁、第221頁)。原告經由證人庚○○等人仲介購買土地, 被告昭志公司、辛○○未曾委託證人庚○○仲介購買土地,自應 由原告支付仲介費與鴻運多公司,被告被告昭志公司、辛○○ 既然未曾委託證人庚○○仲介土地,自無需支付仲介費與證人 庚○○。本件原告委託證人庚○○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簽 約金1,120萬元、備證用印款1,120萬元後,雖因資力不足, 將土地改登記與被告,但原告係委託證人庚○○仲介購買土地 ,並與和信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依其與鴻運多公司之 居間關係,自應給付仲介費用。縱使原告嗣後無力支付和信 興公司土地買賣價款,而未能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依 據其與鴻運多公司之居間關係,仍應給付仲介費,故原告以 其支付仲介費與鴻運多公司,而非被告給付,進而主張其為 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屬無 據,尚非可採。
 ⒏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24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乃向被 告辛○○詢問「快樂休閒農場前三個月的利息1億1200萬元×4% (年息農場開幕前,特別五折優惠)=448萬元(一年)448 萬元除以12個月,平均每個月37萬3333元(今年一、二、三 月)合計112萬元。這樣對嗎?陽信銀行貸款下來,可以馬 上支付這筆款項」等語,未經被告辛○○回覆,有原告提出之 LINE貼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37頁),若如原告所述,其 向被告借款購買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105年1 1月17日將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借款金額高達1億1200萬元 ,兩造理應於將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即105年11月17日前 ,便已談妥利息應以多少計算,原告應自何時開始支付借款 ,豈會於土地登記與被告半年後,原告才於106年3月24日以 LINE貼文詢問被告辛○○利息之計算是否正確。顯見,原告主 張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1億12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一節是



否真實,即屬有疑。又原告提出記載數學博物館利息等語之 匯款委託書共計12張為證(見補字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然依據證人黃芍芳即擔任原告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沒有傳真給被告或被告會計戊○○看過 ,僅有初期一、二次有打電話告知戊○○,因為後來匯款日期 不固定,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會計戊○○等語(見卷二第265 頁),而依證人戊○○即被告辛○○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有接過證人黃芍芳的電話一次,黃芍芳有提到數學博物館, 但是伊當時回答,不知道有數學博物館的事情,如果有問題 請甲○○與辛○○聯絡等語(見卷二第287頁)。是依證人黃芍 芳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於匯款初期曾致電證人戊○○,但證人 戊○○乃向其表示不知有數學博物館利息一事。顯見,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匯款委託單上雖有記載數學博物館利息等語,乃 為原告片面之認定,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就1億1200萬元, 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委託書 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間有1億12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⒐證人丙○○即設計、規劃數學博物館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辛○○引薦伊向原告簡報並規劃數學博物館,因此認識原告 。辛○○委請伊規劃數學博物館,對我來說我只認識辛○○,我 也不知道原告跟被告辛○○之間的關係,我印象中辛○○說甲○○ 是總經理,甲○○會統籌數學博物館的規 劃後來沒有繼續幫 原告做數學博物館的設計規劃,因為在討論過程中,辛○○跟 原告有一些理念的落差,原告的構想不能經營,比較理想性 ,實際經營應該無法賺錢,辛○○有轉述,辛○○有找我們團隊 做後續討論,辛○○就說用餐廳經營為主軸等語(見卷二第25 4頁至257頁)。是以,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土地, 被告辛○○原本雖同意原告於土地上規劃興建數學博物館,嗣 後認為經營數學博物館無法賺錢,故改以規劃用經營餐廳之 方式為之,堪認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是否興建數學博物館,並 無決定之權。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昭志公司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 與被告辛○○就497地號土地間均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7地號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亦無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億1,200萬元,要求原告提出相當擔保, 原告因而與賣方和信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 事項,指定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登記與被告昭志公司、497



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辛○○,足認兩造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 係原告與和信興公司達成將系爭18號等5筆土地變更登記與被 告昭志公司及497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與被告辛○○之合意,並約 明原告開立之票款換由被告昭志公司支付,貸款亦由被告昭 志公司自行處理,原告仍與被告昭志公司、辛○○負連帶責任 。遍觀上開增訂特約事項全文,並無系爭18號等5筆土地及49 7地號土地係供擔保原告與被告辛○○間1億1200萬元債務之清 償而移轉所有權,尤無清償期屆至前被告辛○○不得處分上開 土地,或原告清償債務時被告被告辛○○應返還上開土地之內 容,難認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從而,原告憑此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欲證明其與被告昭志公司、被告辛○○ 間,分別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成立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請 求被告辛○○於原告給付2,300萬元同時,將13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 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 特約,民法第3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買回者,乃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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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