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25號
TNDV,110,重家繼訴,25,2023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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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編號1、3、5至6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辛
○○育有訴外人壬○○、乙○○、丙○○及被告丁○○4名子女。其
中訴外人壬○○即原告、被告戊○○、己○○之父於108年4月11
日死亡,故由原告、被告戊○○、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訴外人乙○○、丙○○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108年9月11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又辛○○亦於11
1年11月1日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庚○○之法定全體繼承人
即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庚○○係自107年12月間開始治療癌症,於108間1
月開始,即陸陸續續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過世前之治療
期間,被繼承人庚○○因癌症轉移,有結腸癌、肺腺癌、肝
癌、腹膜癌及前列腺癌,病況嚴重,精神狀況不佳、記憶
模糊不清並嚴重衰退,甚至不認得親友,身體行動不便,
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如廁亦需包尿布。又被繼承人庚
○○名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被告丁○○處保管,在被
繼承人庚○○因病痛頻繁進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丁○○
即竟擅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庚○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9萬元,被告丁○○又於被
繼承人庚○○死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庚○○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理應依民法第179條、184
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
人。縱認被告丁○○係受被繼承人庚○○委任而提領、匯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業已
將大額現金交付意識不清之被繼承人庚○○,則被告丁○○代
為領取之存款合計529萬元,亦應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
規定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又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除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無
法分割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遺產,及上
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丁○○得主張之債權,被繼承人庚○○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繼承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
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請求裁判分割,
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其餘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5,2
9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請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款項共計529萬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行為顯有侵占遺產
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負
有返還該款項予被繼承人云云。惟:
   ⑴原告雖陳稱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提領款項共計5
29萬元,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外,並係侵占遺
產云云。惟原告僅空言陳稱上情,對於被告丁○○僅係單
純受託提領款項,何以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節,
除未說明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
測,即遽認所陳屬實。
   ⑵更何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丁○○保管被繼承人庚○
○存摺及印鑑,且於108年初起即陸續自被繼承人庚○○帳
戶内多次分批提領款項,甚至於108年5月3日自被繼
人名下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
領現金100萬元後,旋即將4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庚○○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倘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提領款項,以被告丁○○保管被繼承人庚○○存摺及印鑑
,大可一次提領完畢,何需分批陸續提領?被告丁○○又
何需於108年5月3日將4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庚○○於合作
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凡此均
足徵原告所稱:被告丁○○提領行為係屬不法云云,僅係
原告片面臆測,委無足採。
   ⑶而事實上,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被繼承人庚○○生前交
付存摺及印鑑後囑託被告丁○○提領及轉帳,甚至,系爭
400萬元款項為被繼承人庚○○生前定存解約之存款,於
解約及轉帳時,被繼承人庚○○甚至親自偕同前往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會同辦理,並用以照顧配偶辛○○,
而被告丁○○亦始終依被繼承人庚○○生前囑託行事,並無
任何不法。惟無論如何,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遽認所陳屬實,並
令被告丁○○返還。
2、又考量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其中:存款部分為被繼
庚○○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困難。故以原物分配方式為當;另投資部分因
繼承人間因數度訴訟而反目,難期就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
用能有共識,故就該部分財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至
於不動產部分,同意除如附表一編號2、4與他人公同共有
部分外,其餘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
共有。
  4、依據原證八「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並無原告所指之360萬元現金,而依原證七「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雖有申報360萬元之現金及138萬元之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但被繼承人庚○○生前即向全體子
女表明名下所有之現金將優先贈與配偶辛○○,而被繼承人
庚○○之存款事實上絕大部分在其生前已贈與給辛○○,本案
實際上並無原告所指之529萬元現金遺產可茲分配。
  5、被告戊○○雖於111年4月2日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庚○○過
世前身體狀況不佳,頭腦也不清楚,且被告丁○○之配偶曾
跟被告丁○○說要快點轉走庚○○帳戶的錢,顯見庚○○帳戶遭
提領的錢非庚○○意願云云,並提出被告戊○○與被告丁○○女
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然查:
   ⑴被告戊○○早年即已遷居桃園地區,與被繼承人庚○○所居
住之臺南地區二地相隔;且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幾乎均
為被告丁○○照料生活起居等情,亦為被告戊○○上開陳報
狀中所自承。則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過世前狀況之
瞭解,顯僅侷限於他人轉述或偶爾返回臺南時之接觸經
驗,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
   ⑵又被告戊○○雖提出被告戊○○與被告丁○○女兒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係二人間對於
家族成員間前曾質疑被告丁○○有無自庚○○帳戶提領款項
乙節,且被告丁○○曾於5月18日否認有提款轉帳,及被
告丁○○之配偶曾勸被告丁○○快點轉走庚○○帳戶內之款項
至辛○○帳戶等情之討論內容。然被告戊○○所提之LINE對
話內容,僅為108年5月22日二人間短暫之討論之片段擷
取內容,尚難僅以片段擷取內容即遽以論斷與實際情形
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戊○○與被告丁○○女兒
二人之對話內容,然二人既均非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實
際參與照料被繼承人庚○○,且又未居住於臺南地區,是
自難僅憑接觸被告丁○○或被告丁○○配偶之片段過程,即
遽以推斷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庚○○過世前頭腦不清
楚,庚○○帳戶遭提領的錢非庚○○意願云云屬實;更何況
被繼承人庚○○於過世前意識仍清楚,有卷附奇美醫院
病例摘要為憑;且被繼承人庚○○於過世前甚至能偕同被
告丁○○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等情,亦經鈞
院向金融機構函查屬實,是益徵被告戊○○所陳稱:被繼
承人庚○○過世前頭腦不清楚云云,顯僅係被告戊○○個人
一己之臆測,惟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⑶又被告己○○於111年5月4日雖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並稱:
伊曾於108年4月13日於訴外人壬○○過世治喪期間,無意
間聽到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之對話,且被告丁○○與訴
外人乙○○討論如何瓜分原本屬於訴外人壬○○之財産,而
伊聽聞後十分憤怒,遂告知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將
內容記載於LINE記事本,並舉LINE記事本截圖乙份為憑
。然查:訴外人壬○○過世時根本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
丁○○與訴外人乙○○又如何瓜分訴外人壬○○之財産?是被
告己○○上開所陳,已顯與事實不符;且倘被告己○○所陳
:聽聞被告丁○○與訴外人乙○○討論瓜分原本屬於訴外人
壬○○之財產云云倘真屬實,被告己○○何不當場出面質疑
二人,反倒是隱忍氣憤後轉述被告戊○○,並由被告戊○○
紀錄,此更顯違反常理;此外,系爭LINE記事本截圖為
被告戊○○聽聞被告己○○所轉述後所記錄;且被告己○○又
係暗處聽聞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之對話後,於盛怒之
餘告知被告戊○○,則被告己○○於氣憤之餘再轉述被告戊
○○時,是否能客觀完整表達所聽聞內容,已非無疑。惟
無論如何,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庚○○生前帳戶款項之提領
與轉帳,均係被繼承人庚○○授權並參與處理,甚至親自
到場辦理等情,亦經鈞院函查屬實。是縱被告己○○上開
所陳屬實,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戊○○、己○○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就原告
請求被告丁○○返還遺產部分,同意起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1月1日死亡,故原告及
追加原告乙○○、丙○○、被告丁○○、戊○○、己○○為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9月11日南院武家
慈108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函,及辛○○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23、25、85、27、75至83頁、訴字卷一第615頁),
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庚○○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等情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3月23日合金南興字
第1110000616號函(訴字卷一第125至155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360萬
元乙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為證(調字卷第49頁),惟被告丁○○否認有該現金遺產
存在,原告亦未能主張或舉證該現金遺產目前所在,而依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3月29日南區國稅安南
營所字第1111480928號函覆資料(訴字卷一第159至177頁
),上開遺產稅申報係由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辛○○辦理,
又辛○○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
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615頁),是辛○○為何申報被繼
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360萬元?是否確有該
筆現金遺產?有無因辛○○不諳法令或誤會等因素有誤報情
形?縱有該筆現金遺產,其現在何處?是否有因支出遺產
管理、喪葬費或被繼承人庚○○生前債務、醫療費用等事宜
減損或滅失?均已因辛○○之死亡而無法查考,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證明確有該筆現金遺產存在,故原告請求分
割該筆遺產,尚無所據,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3、如附表二原告訴請被告丁○○返還全體繼承人5,297,99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固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而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且印章由自己本人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
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4)查本件被告丁○○固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領款、匯
款等手續均為其所辦理等語,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丁○○受被繼承人庚○○之委託協助被繼
庚○○領取後轉帳入辛○○帳戶或由被繼承人庚○○自行轉交
辛○○,以照顧辛○○日後生活,錢未經過被告丁○○等語(訴
字卷一第541至542頁)。而觀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相關
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7所示取款憑條上均有蓋用被繼承人庚○○之
印鑑,而各該筆款項既得順利提領或匯出,堪認該印鑑均
經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審核認為與被繼承人庚○○所留存印鑑
印文相符而可認為真正。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雖無
取款憑條而未蓋用被繼承人庚○○印鑑,然金額僅1萬元,
且款項係流入被繼承人庚○○配偶辛○○之帳戶,被告丁○○辯
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庚○○為照顧辛○○之生活所匯款,尚
與常理無違。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為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庚○○授
權,擅自提領或匯出,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未經授權」
,而存在「侵害事實」、「不法行為」等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舉證。  
  (5)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自108年3月起健康情形不佳,無
理由於受病痛之苦折磨時短時間連續提領鉅款云云(訴字
卷一第59、30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庚○○出院
病歷摘要記載,被繼承人庚○○於108年5月3日出院時經診
斷認為「Clear consciousness」(意識清楚)(見訴字
卷一第67頁),再參酌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庚○○短時間
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是要照顧其配
偶辛○○日後養老生活,而依卷附辛○○經公證之聲明書,辛
○○於108年8月26日,於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下,聲明被
繼承人庚○○因於107年間發現患有癌症,於108年5月間因
感覺身體不適,常進出醫院,希望能在生前使辛○○生活無
憂,故將在新光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吩咐被告丁○○先
後提款或匯款合計400萬元給伊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4
3頁),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3月29日
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11480928號函覆資料,辛○○於申
報遺產稅時,尚申報被繼承人庚○○曾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
辛○○138萬元(訴字卷一第165頁),是被告丁○○辯稱被繼
承人庚○○生前為照顧其配偶辛○○老後生活而連續密集提款
、匯款予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6)原告雖又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光碟見訴字卷一證物袋、
譯文見訴字卷一第461至467頁),主張原告曾於108年7月
16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欲以繼承人身份查閱
被繼承人庚○○帳戶資料,被告丁○○經行員通知到場向原告
表示錢都在被告丁○○處,足見所提領款項確實均在被告丁
○○處云云,惟據被告丁○○否認,並辯稱當初雖然款項都在
辛○○處,但擔心原告前往向辛○○查詢而造成辛○○困擾,所
以被告丁○○才會向原告表示該些款項均在被告丁○○處等語
(訴字卷一第487頁)。而參酌辛○○確實有提出聲明書表
示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款項均係由辛○○收受,且如附
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亦均匯入辛○○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款項中,僅如附表二編號1、3、5、17所示款項
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辛○○,而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取
款憑條、申請書上均有被繼承人庚○○本人之簽名,只有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僅蓋用被繼承人庚
○○之印鑑,且去向不明,金額分別僅15萬元、9萬4千元,
是被告丁○○辯稱款項均在辛○○處,擔心原告驚擾辛○○安寧
,安撫原告款項在被告丁○○保管中等語,尚非無此可能。
  (7)被告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丁○○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訴字卷一第185至188頁),主張被告丁○○女兒曾經於108
年5月22日表示有聽被告丁○○配偶癸○○說其有勸被告丁○○
要快點將被繼承人庚○○的錢轉到辛○○處,否則被繼承人庚
○○若有不測,帳戶就會凍結云云(訴字卷一第183至184頁
),惟被告丁○○之女兒僅係聽聞癸○○之傳述,其傳述內容
是否真實、語意有無被曲解,或縱癸○○曾勸說丁○○將被
繼承人庚○○存款轉入辛○○帳戶,其動機為何?如癸○○勸說
之動機不純正,被告丁○○將被繼承人庚○○存款轉入辛○○帳
戶中之動機是否也不純正?此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丁
○○之女兒也表示:如果被告丁○○是將被繼承人庚○○存款轉
合作金庫,再默默以現金提領花用,就可以解釋被繼
庚○○和辛○○看病打針的費用,否則被告丁○○都帶被繼
庚○○和辛○○去打一次7、8千元費用的針,癸○○又沒有給
被告丁○○錢,被告丁○○如何有錢支付被繼承人庚○○及辛○○
之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頁),此部分對話
紀錄反而可證明被繼承人庚○○上開帳戶內款項確實有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庚○○、辛○○之醫療費用,而與被告丁○○辯稱
被繼承人庚○○提領、匯出上開款項係要照顧辛○○老年生活
等語彼此呼應對照。 
  (8)被告戊○○又提出其與被告丁○○女兒張媛媛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對話譯文,主張原告曾與追加原告乙○○、被告丁
○○在108年5月18日發生爭執,當時結論是被繼承人庚○○及
辛○○的錢不能動,但被告丁○○卻私自移轉被繼承人庚○○與
辛○○的存款云云(訴字卷一第507至529頁),然被繼承人
庚○○之存款據被告丁○○辯稱係為照顧辛○○老年生活而交付
辛○○如前述,而被告戊○○並未能提出證明被告丁○○將轉入
辛○○帳戶或交付辛○○之款項侵吞入己之任何證據,此部分
主張及證據尚不足以據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9)被告己○○雖提出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訴字卷一第253頁
),主張被告丁○○曾與乙○○曾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討論要
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庚○○的財產並轉走被繼承人庚○○之財產
云云,然據被告己○○說法,上開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為被
告戊○○聽聞己○○轉述後自行編輯,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
,縱被告己○○並未捏造內容,其自承上開內容為其私下聽
聞被告丁○○與追加原告乙○○間之私人談話,被告己○○有無
誤解被告丁○○與追加原告乙○○間談話內容之可能亦未可知
,是此部分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亦不足以據以為不利被告
丁○○之認定。
 (10)另參酌追加原告乙○○、丙○○均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庚○○生
前因疾病纏身,考量全職看護、各項醫療費用開銷龐大,
過世前曾經囑咐其所遺現金不預先分配子孫,優先作為配
偶辛○○晚年生活之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壬○○、追加原
告乙○○、丙○○經濟狀況均不佳,壬○○過世後之喪葬費用、
乙○○之癌症醫療費用亦均由庚○○支付,而庚○○、辛○○晚年
醫療費用及生活花費高達數百萬元,包括達文西手術費用
、標靶治療藥品等均非常昂貴,各種營養品更是不計其數
庚○○、辛○○過世後喪葬費用亦高達數十萬元,全體子孫
均未負擔,被繼承人庚○○之現金恐已花用殆盡,原告認為
被繼承人庚○○尚有現金遺產云云,應屬誤會等語(訴字卷
二第53至55、67頁)。本院認為原告尚未能就被告丁○○「
未經授權」提領、匯出被繼承人庚○○之存款,而存在「侵
害事實」、「不法行為」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事實
舉證至使本院達成確信之心證,縱被告丁○○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是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1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
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
告丁○○雖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之108年10月2日,未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行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申辦繼承並
結清被繼承人庚○○所申設帳戶內所餘存款7,427元,惟該
筆款項係直接匯入辛○○之帳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丁○○
受有何利益;又上開帳戶內存款並非權利,不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體繼承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所
受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而被告丁○○辯稱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庚○○生前交
代要將名下所有帳戶內款項給予其配偶辛○○,被告丁○○僅
係依照被繼承人庚○○遺願辦理等語(訴字卷一第193至194
頁),而原告並未能就被告丁○○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目的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丁○○返還此部分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亦不可
採。
(12)原告雖又依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受被繼
承人庚○○委任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應將所
領取保管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被告丁○○辯稱其
僅陪同被繼承人庚○○前往匯款或提款,款項領取後由被繼
承人庚○○直接交付辛○○,被告丁○○並未保管款項等語如前
述,原告則未舉證被告丁○○確有保管上開提領之款項。另
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則係直接匯入辛○○帳戶,被告丁○○亦
未保管此部分款項。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
,亦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遺
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
庚○○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及其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5,297,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返還
後一併分割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除原告請求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3、5 至6所示範圍之請求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外,而其餘遺產之分 割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合理,均合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7 兩造不請求分割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7 兩造不請求分割 5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投資 太電200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其他 現金:360萬元 原告未能證明有此遺產存在 8 債權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同上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金融機構 日期 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 1 臺南地區農會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訴字卷一第99、10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 2 同上 108年5月15日 3萬6千元 訴字卷一第99、10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匯入辛○○帳戶 取款憑條上除被繼承人庚○○之印鑑外為辛○○之簽名,無被告丁○○之簽名 3 同上 108年6月4日 9萬4千元 訴字卷一第100、10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 4 同上 108年6月20日 1萬元 訴字卷一第102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匯入辛○○帳戶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8年5月3日 100萬元 調字卷第3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訴字卷一第113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有被繼承人庚○○本人簽名及印鑑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108年5月7日 20萬元 訴字卷一第127頁取款憑條影本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 7 同上 同上 25萬元 訴字卷一第129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8 同上 108年5月9日 45萬6800元 訴字卷一第131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9 同上 108年5月13日 20萬元 訴字卷一第133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28萬元 訴字卷一第135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1 同上 108年5月14日 235,000元 訴字卷一第137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245,000元 訴字卷一第139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3 同上 108年5月15日 20萬元 訴字卷一第141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25萬元 訴字卷一第143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30萬元 訴字卷一第145頁取款憑條影本 同上 16 同上 108年5月16日 1,383,200元 訴字卷一第147至15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傳票影本 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同日存入辛○○帳戶138萬元 17 同上 108年6月5日 563元 訴字卷一第153至155頁取款憑條影本、結清帳戶申請書影本 銷戶結清,申請書上有被繼承人庚○○本人簽名及印鑑 18 臺南地區農會 108年10月2日 7,427元 訴字卷一第103頁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三萬(含)元以下存款繼承申請書 被告丁○○自行填寫申請書表示自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領取繼承款項,匯入辛○○帳戶 上開編號6至16款項合計400萬元,為108年5月3日自被繼承人庚○○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有被繼承人庚○○印鑑章,並註明匯款人為本人、匯款代理人為被告丁○○(見調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113頁)。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36(1/9+1/36=5/36) 丁○○ 5/12 (1/3+1/12=5/12) 戊○○ 5/36(1/9+1/36=5/36) 己○○ 5/36(1/9+1/36=5/36) 乙○○ 1/12 丙○○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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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