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5號
TNDV,110,訴,34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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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鋐叡
黃美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君惠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海
林正達
林澄福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美珠
林耀昇
林耀漋
林子堯

林子翔
林老財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繪炫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春宇
林君豪

林君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謝秀婉
林君婷
林怡妘原名林君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柄彰
林朝保
林銀線
甘水田
林伶綨(原名林春蘭

林春美
林寶珠
林建志
林宜庭
林進德
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 戴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為被告林協興林村明林冠舜林謝秀婉林君豪林君婷林怡妘原名林君怡)、林君涵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 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 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協興、林 村明、林冠舜林謝秀婉林君豪林君婷林怡妘(原名 林君怡)、林君涵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 )、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應有部分均為302 4分之919);且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 請承當本件訴訟,經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112年6月8日民事聲請 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狀5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卷二第25 至37、41至51、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 訟,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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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