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0號
TNDV,110,訴,10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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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山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①何水盛

被 告 ②李志發


被 告 ③李靜恩

被 告 ④李豐富

被 告 ⑤李豐強

被 告 ⑥羅李惠香


被告④⑤⑥
訴訟代理人 李智信
被告④⑥
訴訟代理人 羅雅倩
被 告 ⑦吳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芷瑋

被 告 ⑧賴易廷


被 告 ⑨鄭如芳

被 告 ⑩廖雅雯

被 告 ⑪官霈妤


被 告 ⑫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告①-③、⑧-⑫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⑬李智信

被告⑤⑦⑬
訴訟代理人 吳致德

被 告 ⑭徐張玉桂



被 告 ⑮徐慧貞


被 告 ⑯徐慧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先位聲明:被告何水盛李志 發、李靜恩李豐富李豐強、羅李惠香、吳李惠珍、賴易 廷、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信公司)、李智信、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 下合稱被告等1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民事 準備書二狀、111年9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112年4月13日 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之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等1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5,997,400元,並自111年9 月2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巨信公 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 ,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存在,乃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件原告所訴之變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巨信公司前於109年3月27日兼代理被告何水盛、李 志發、李靜恩李豐富李豐強、羅李惠香、吳李惠珍賴易廷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李智信、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等16人分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850地號、85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及同段637地號、 638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共5筆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並以其中850地號、637地號等2筆土地以23 6,522,200元;另其中568地號、638地號、851地號等3筆 土地以108萬元,合計237,602,200元售予原告(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 在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惟係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信託、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彙整如下:  
  ⒈系爭568地號土地:
   ⑴被告何水盛李志發李靜恩李豐強、吳李惠珍、賴 易廷、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巨信公司、李智信徐慧貞徐慧茵等人與訴外人汪雅康等人於110年3月15



日共同將所有應有部分合計560分之411售予訴外人臺邦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並登記完竣 。
   ⑵被告李豐富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40分之3 售予訴外人臺邦公司,並登記完竣。
   ⑶另被告羅李惠香已將所有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臺邦公司 ,並登記完竣;至徐張玉桂則非共有人(因資料不齊無 法確認買賣確切日期)。
   ⑷訴外人臺邦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將所有應有部分112分之 89售予訴外人鉅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鉅耀公司) ,並登記完竣。
  ⒉系爭850地號土地:
   ⑴被告徐慧貞徐慧茵與訴外人徐張玉桂等人於109年6月    23日將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1、9分之1、45分之1    信託予被告巨信公司,並登記完竣。
   ⑵被告何水盛於110年5月4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信    託予訴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    並登記完竣。
   ⑶被告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賴易廷與巨信公司於110 年5月6日共同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00分之1、160 0分之1、1600分之1、1600分之1、1600分之16信託予訴 外人易鼎公司,並登記完竣。
   ⑷被告何水盛李志發李靜恩李豐強、吳李惠珍、巨 信公司兼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之信託人及李智信 等人與訴外人陳莊惠芳於110年3月15日共同將所有應有 部分合計500分之177售予訴外人臺邦公司,並登記完竣 。
⑸被告李豐富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40分之3 售予訴外人臺邦公司,並登記完竣。
⑹被告羅李惠香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40分 之3售予訴外人臺邦公司,並登記完竣。
⑺訴外人臺邦公司、易鼎公司及被告巨信公司以被告何水 盛、賴易廷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之信託人於110 年6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全部售予訴外人鉅 耀公司,並登記完竣。
⒊系爭爭851地號土地:
   ⑴被告何水盛李志發李靜恩李豐富李豐強、羅李    惠香、吳李惠珍賴易廷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    巨信公司、李智信與訴外人李佑澤等人於110年3月15日    將所有應有部分合計280分之107售予訴外人易鼎公司,



    並登記完竣。
   ⑵被告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非共有人。  ⒋系爭637地號土地:
   被告何水盛於109年9月8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信託 予被告巨信公司,並登記完竣。
  ⒌系爭638地號土地:
   被告何水盛於11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售予   被告巨信公司,並登記完竣。
(三)被告巨信公司等16人前於109年3月27日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規定, 將共有系爭568地號、850地號、85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 同時被告何水盛、巨信公司亦將系爭568號、851地號,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等2筆土地全部售予原告,但參諸上述 說明被告巨信公司等16人,先後已將共有系爭568地號、8 50地號、851地號、638地號等4筆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 分別售予訴外人臺邦公司、易鼎公司或被告巨信公司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至被告何水盛雖僅將其共有系爭 637地號5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告巨信公司,但系爭637地號 土地之地理位置適界於系爭850地號、851地號、638地號 等3筆土地間,有共同開發之需要,應認單就該筆土地之 履行亦無利益,依法被告巨信公司等16人自應對原告負共 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 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 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南專估第0617號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及111年9月8日宏宇估南字第1110908 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意旨,計算本件土地現值如下:⑴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850地號、851地號、637地號及63 8地號等5筆土地,鑑估總價格計165,420,500。⑵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850-16地號、850-21地號〜850-35地號 等27筆土地,合計118,179,100元。⑶以上合計283,599,60 0元(165,420,500+118,179,100=283,599,600)。再依兩



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總價計237,602,200元,則原告 所受損害計45,997,400元(283,599,600-237,602,200=45, 997,400)。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五)被告巨信公司及何水盛李志發李靜恩賴易廷、鄭如 芳、廖雅雯及官霈妤共8人(下稱被告巨信公司等8人), 固依巨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春美等人與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授信人員即證人王文彬分於111年8月18日、8月24日對話 及證人王文彬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内 容,抗辯兩造雖於10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之 後,即於同日又因故未簽署履保契約,開立履保專戶,應 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證人王文彬已明 確證稱,被告巨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春美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當日,即邀其並攜帶空白價金信託契約書至與原告 公司約定之「仁和路」辦公室(指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江山於該契約書上簽名 。復參諸兩造已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綜互以觀。 足認兩造間確已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 達成以價金信託履約付款方式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 自不因被告巨信公司當日因未攜帶其餘共有人即其餘被告 何水盛等15人之授權書,而未能同時於該價金信託契約書 簽名,致生影響,進而否定兩造間未就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達成合意。再兩造於109年3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後,即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巨信公司分別執有該契約書原 本。如若,被告巨信公司等8人抗辯意旨,兩造雖有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但嗣因未簽署價金信託契約及開立履保 專戶,而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何未於當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收回、作廢,仍由兩造各自執有,復於 簽約後再至原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事務所協 調履約事宜;更有甚者,被告巨信公司等人於原告公司起 訴後,先後於111年3月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3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1,000萬元及 同年3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34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足認被告巨信公司等8人所辯,顯不足採。(六)至被告吳李惠珍、羅李惠香李豐富李豐強李智信等 5人(下稱被告吳李惠珍等5人)固均辯稱,渠等原與被告巨 信公司簽署之土地出售授權書,其上並未書立日期;至被 告巨信公司提出之土地出售授權書,其上雖有書立時間「 109.3.12」(指109年3月12日),則為被告巨信公司變造 (指事後倒填)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李惠珍等5人就上開土地出售授權書為被告巨信公司



變造云云,未見被告吳李惠珍等5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復為被告巨信公司否認,要屬無據。
  ⒉至上開土地出售授權書記載:「㈠處分標的及處分方式:⒈ 關廟區民生段850地號…」,似僅限於系爭850地號土地1筆 ,而未包含同段568、851地號等2筆土地。惟參諸被告吳 李惠珍111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分別提出850地號土地1 筆及568、638、851地號等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而觀諸該2份買賣契約書,除簽約日期分別為108年12 月15日及108年12月19日,二者相隔4日外,其餘契約條文 、格式及附件大抵相同,且該3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共同開 發之必要,並均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處分不易,而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共有人過半數 ,應有部分過半數方式處理及巨信公司在順利取得共有人 過半數後、應有部分過半數時,隨即再將之轉售予如原告 公司等大型建設公司等情,綜互以觀。準此,被告巨信公 司認因已與被告吳李惠珍等5人就該3筆土地已簽訂買賣契 約書,則嗣於109年3月12日在渠等簽訂土地出售授權書時 ,依理自無限定其中850地號單筆土地之理,故探求當事 人真意,應認該土地出售授權書內容係漏載568、851地號 等2筆土地。
(七)再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被告巨信公司就568地號、851地 號等2筆土地出售事宜,未獲吳李惠珍等5人授權,則依系 爭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及 特別約定事項第八條分別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指 被告巨信公司等16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 方(指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代理人( 指被告巨信公司)確已獲得本約附圖一 850地號同意共有 人共16人合法授權,如有不實願負本約第10條違約賠償責 任」等語。被告巨信公司因未取得其餘被告何水盛等15人 全體授權,則被告巨信公司依約自應對原告公司負違約之 責,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爰聲明如備 位聲明所示。
(八)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何水盛李志發李靜恩李豐富李豐強、羅李 惠香、吳李惠珍賴易廷鄭如芳、廖雅雯、官霈妤、 巨信公司、李智信、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應共同 給付原告45,997,400元,並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112年4月13日 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信公司等8人抗辯:
(一)被告巨信公司等8人,對於被告巨信公司曾於109年3月27 日代理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事實不爭執。惟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發現無法達成契約目標,當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所以未繼續簽署履保契約、未開立履保專戶。兩造間的 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或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依照被證7即證人王文彬(即負責本件契約開立履保賬戶 的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員工)於111年8月18日、8月24日, 分別與被告巨信公司的法代蕭春美等人的對談内容,及王 文彬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下列證(說)詞 ,可知兩造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無法達成契約目 標,已合意解除契約:
  ⒈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及代書林宜慶等人,於109年3月27日 ,簽署完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契約内容有問題無法解決 ,無法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的規定,達成買賣目標土地的 目的,因此,兩造當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繼續簽訂履 保契約、開立履保專戶
  ⒉109年3月27日當日,原告僅在履保契約上簽名而已,沒有 蓋章,原告尚未完成簽署履保契約的手續。被告巨信公司 並未在履保契約上簽章,代書林宜慶也沒有將兩造所簽訂 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給王文彬,履保契約未完成簽署, 未開立履保專戶。證人林宜慶於111年6月7日在法院證稱 :當下陽信銀行人員有去現場簽立一些契約書開立信託專 戶、現場雙方有簽信託契約書云云,皆不實在。  ⒊於10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未準備支付第1 期簽約款1,000萬元的現金或支票,也沒有表示馬上要將 該1,0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内,原告於簽約時根本沒 有給付或準備給付第1期簽約款的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



巨信公司未依約開設履保專戶,致其無法按約付款云云, 顯無足採。
  ⒋自109年3月27日兩造會議以後,原告及代書林宜慶等人, 已經明白知悉兩造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有要執行契   約,所以從未詢問或催促王文彬繼續辦理履保專戶的開戶   事宜。林宜慶於111年6月7日在法院證稱:伊在催告巨信 公司要拿權狀時,曾跟陽信銀行的人確認過第一期款有沒 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陽信銀行的人說授權書沒有到齊, 所以錢不能存入履約保證專户云云;其後改稱:「這點我 保留,這是我助理辦理,我助理告訴我,授權書沒有到齊 ,所以錢不能存入」等詞,皆係悖於事實的謊言!事實上 ,自109年3月27日以後,原告或林宜慶等人,皆未與王文 彬聯繫;因兩造已不願意繼續契約,所以未按原先約定開 立履保專戶,未匯入買賣款項,並非因為被告巨信公司未 提出授權書,原告才沒有將錢存入履保賬戶。
(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9年3月27日未 當場合意解除,原告也不能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⒈否認曾接獲原告通知被告巨信公司配合辦理履約保證專戶 開戶事宜,及否認曾接獲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17 日(110)瑞民字第010號函文内容的事實(被告巨信公司 接獲的函件,空有信封,未有函文)。
  ⒉本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 )之第二項(付款方式如下)及第三項約定,買方(即原 告)在簽約時,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的方式給付賣方(即 被告等16人)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該1,000萬元 第一期款,既載明為「簽約款」,自應於簽約時(109年3 月27日)即行給付,而非於簽約後、申辦妥履約保證專戶 後,才另行給付。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 、「甲方(買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情事,每逾一日應按 買賣總金千分之二計算違金給付乙方(賣方)。若甲方逾 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 不屨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約定,及第十條(違約、 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第一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約情事,於經他方定 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的約定,本件從 109年3月27日簽約日起算,原告未按約給付第一期(簽約 款)1,000萬元,已遲誤十五日以上,經被告等16人於111 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給付第1期簽 約款1,000萬元價金的義務(被證1)。因原告未按期給付 ,被告等16人再於111年3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違約金(被證2)。是以,被告 等16人,因原告違約情事,已經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 上開約定,解除與原告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間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經不復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巨信公司有未配合辦理履約保證專戶開戶 事宜,及未配合受領其提出之第一期款1,000萬元等違約 情事,並主張被告等16人有一地兩賣的給付不能情事,應 對其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巨信公 司等8人否認有上開違約事情,縱使系爭土地嗣後有部分 已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也僅屬履行買賣契約的嗣後「主 觀不能」,並非「客觀不能」,在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 的義務後,被告等16人並非不能買回土地後交付予原告, 或指使現在之土地所有人交付土地予原告,以履行買賣契 約的義務。況且,縱認被告等16人有不給付等違約情事, 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本約簽訂後,乙 方(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 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買方) 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的約定,原告應先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等16人履 行契約而不履行,通知解除契約後,才能請求被告等16人 賠償損害及違約金。乃原告對被告等16人,未先通知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逕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的約定不合,自不能准許其請求。
  ⒋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 滅,原告未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約定,催告履行後 解除契約,即逕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四)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李豐富李豐強、羅李惠香、吳李惠珍等人辯稱:「 我們沒有委託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賣地給原告」云 云。惟被告李豐富李豐強、羅李惠香、吳李惠珍、李智 信、徐張玉桂徐慧貞徐慧茵等8人,就系爭土地,曾 分別概括授權巨信公司或蕭春美出售,此有土地出售同意 書(被證3)、授權書(被證4)可參。
  ⒉系爭契約如因被告巨信公司欠缺其他人的代理權,而全部 無效,依照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的約定,原告 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的約定,對被告巨信公司 (原告不能對巨信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請 求賠償損害,惟被告巨信公司否認原告因此受有1,000萬



元的損害,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的情形予以舉證證明,如 不能證明,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如果原告主張該1, 000萬元係懲罰性違約金的性質,則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巨信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前 提,係原告已經給付價金,係以原告所給付價金的總額, 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的金額。因原告未給付分文的買賣價 金,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及第10條第3項的約定 ,對被告巨信公司主張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吳李惠珍李智信李豐強(下稱吳李惠珍等3人)抗 辯:
(一)被告吳李惠珍等3人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李 惠珍等3人就系爭土地係與被告巨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並無授權被告巨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李惠珍等3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赔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吳李惠珍等3人於108年1月26日即以跟南北不動產(即 尚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南北不動產)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委託銷售850、569、568、570、570-1地號土 地持分,委託銷售時間為108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6日止 ,且在契約中載明以每坪75,000元為委託銷售金額,並委 託南北不動產營業員林文強、范湘琪兩人代為處理地籍整 理。
(三)108年期間范湘琪小姐持續聯絡地主,並在年底表示找到 土地買主,買方巨信公司以約定價格購買,被告吳李惠珍 等3人經通知在108年12月中與巨信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如證物2、3)及協議書(證物2),且在簽約當下便收 到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之 兩張支票(證物2)作為合約中第一期簽約金的支付款項, 由於簽立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也收到巨信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開立的支票,一般人在生活經驗與常識上都會認為 買主便是巨信公司,且在85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之協議書内容可證明上地銷售金額確實如當初與南北不動 產約定之每坪75,000元(每坪六萬五千元加計每坪一萬元 之拆除補償金),也印證被告吳李惠珍(地主)等3人的立 場就是依照當初約定價格出售,雖巨信公司在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以買方受任人自居,但就本案來說,被告吳李



惠珍等3人自始自終認為土地是售予巨信公司,並未有出 售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又對於地主來說,只求依約定 價格售出,既然巨信公司願意以每坪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購 買,地主便不可能再售予他人。
(四)因巨信公司延遲給付地主尾款的事情,巨信公司曾召集地 主於110年7月5日進行協調,簽有協議書一份(證物5),從 協議書中的内容可得知,巨信公司自陳「於108年12月15 即將土地賣予臺邦公司」,可證明被告吳李惠珍(地主)等 3人本來就認定當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物2)簽訂便是 已將土地賣出,而巨信公司也在協議書自陳土地已售予臺 邦公司,卻又在109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可顯示一切與原告之契約都是巨信公司自作主張所為, 並非地主授意,故被告吳李惠珍(地主)等3人並非原告簽 定契約的相對人,該契約不存在,該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也 非地主的責任。
(五)縱使契約存在,被告吳李惠珍在108年12月18日已繳交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予巨信公司,有收據為證(證物4),可 證明被告吳李惠珍並沒有巨信公司跟原告所說之尚未收集 所有權人之權狀的事實,被告吳李惠珍也非造成該契約債 務不履行的原因,因此此契約之給付不能完全不可歸責於 被告吳李惠珍
(六)雖然被告巨信公司提出被證3「土地出售同意書」欲證明 我方有委託巨信公司跟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一事,該證 據無足採納,原因如下:
  ⒈該同意書之日期有問題,請被告巨信公司提出該五人(李豐 富、李豐強、羅李惠香、吳李惠珍李智信)於何時何地 簽下該同意書?被告巨信公司代表人蕭春美代書於111年4 月4日晚間親自至被告吳李惠珍住家交付未有註明日期之 相同版本同意書(被證7)土地出售同意書,我方之版本也 經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證實確 實為真而不爭執,可見巨信公司意圖偽造證據誤導法院判 斷事實。根據我方賣土地予巨信公司所收之款項資料,該 土地出售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巨信高雄分公 司領取329,500元之支票(被證11)時簽署,當時未簽有日 期,同時亦被要求簽署授權書(被證9),故該土地出售同 意書(被證7)簽署日期晚於系爭買賣契約日期。  ⒉被告巨信公司訴訟代理人係刻意誤解該土地出售同意書, 查該同意書第一點處分標的及處分方式:⑴關廟區民生段8 50地號,分區:住宅區,面積依權狀為準,持分依權狀為 準,出售價格每坪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該點已具體表明



我方授權的處分標的『僅關廟區民生段850地號』以及出售 價格『每坪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該授權條件與系爭契約標 的及價格皆不一樣,是故,巨信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的系爭 契約與我方無關,我方並無授權巨信公司與原告簽定該契 約。當初巨信公司向我方要求簽署該「土地出售同意書」 時,我方之所以簽予巨信公司,實則為了要加速我方與巨 信公司間的土地買賣交易所致,由於我方當事人當時已高 齡70歲,且一般人對於繁雜之土地買賣交易事宜法令及程 序並不熟捻,總是委託代書辦理,巨信公司蕭春美小姐以 代書自稱,因同意書中處分標的及處分方式與我方所提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相同,自然以為是辦理售地後續 事宜,故當巨信公司蕭春美代書要求簽屬所需文件,我方 基於快速完成系爭土地之交易與所有權移轉,在資訊不對 等情況下簽下該同意書,基於上述,可得知我方並無委託 巨信公司代為銷售土地之真實意思。
(七)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李豐富、羅李惠香(下稱李豐富等2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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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禹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