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09號
TNDV,110,簡上,20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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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翁禕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
字第2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2,01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6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意旨略稱:
一、觀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民國 112年2月8日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綜觀患者(即上訴人)車禍前之病歷紀錄,卻從未 提及右肩不適,因此照常理推測,患者車禍前肌腱狀況應屬 健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下稱系爭肌腱傷害)應與車 禍相關。」、「二、上開傷勢導致翁褘晨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何?答覆:有關個案車禍造成後續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個案經評估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參考外院病歷紀錄、個 案至本院門診及工作強化中心檢查評估結果,目前因系爭肌 腱傷害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依據本院門診身體檢查及參閱貴 院提供之病歷影本資料結果,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 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其影響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 為5%。」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二〉第7



頁至第8頁),顯然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肌腱傷害與車禍 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之判斷 有誤,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左胸壁挫傷、雙小腿擦傷挫傷、左肘挫傷、右肩挫 傷(下稱系爭挫傷),於108年9月3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20元,嗣其陸續自108年10月4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治療系爭肌腱傷害,又共支 出醫療費用3萬6,24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3萬7,061元(820元+3萬6,241元=3萬7,061元),但原判決 以系爭肌腱傷害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為由而駁回3萬6,2 41元部分之請求。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肌腱傷害而需專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13萬 2,000元,但原判決亦以系爭肌腱傷害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 成的為由而駁回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之請求。 ㈢醫療耗材費用:
  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挫傷及系爭肌腱傷害,上訴人 於車禍事故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因系爭挫傷而支出醫療耗 材費用70元,又於接受系爭肌腱傷害修復手術後,支出醫療 耗材費用66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耗材費用合 計730元(70元+660元=730元),但原判決亦以系爭肌腱傷 害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為由而駁回660元部分之請求。 ㈣復健費用:
  上訴人於手術治療系爭肌腱傷害後,因復健而支出費用1萬3 ,217元,原判決亦以系爭肌腱傷害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的 為由而駁回復健費用1萬3,217元部分之請求。 ㈤醫學美容費用:
  上訴人於手術治療系爭肌腱傷害後,留有右肩疤痕6公分及 左右腿色素沉澱,自有以醫學美容治療之必要,上訴人因而 支出醫學美容費用4萬元。原判決亦以系爭肌腱傷害並非因 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為由,僅准許左右腿色素沉澱之醫學美容 費用2萬元部分之請求,駁回系爭肌腱傷害所造成之疤痕修 復費用2萬元部分之請求。
 ㈥就診交通費用:
  上訴人因治療系爭挫傷及系爭肌腱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  1萬9,210元,惟原判決認為其中160元係108年9月30日急診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1萬9,050元則係治療 及復健系爭肌腱傷害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與車禍事故



無涉,故予以駁回。
 ㈦機車修理費用:
  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車禍事故而須修理,修理費用為3,750元,原判決認為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修理費 用1,875元。
 ㈧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3,576元,但原判決 亦以系爭肌腱傷害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為由而駁回不能 工作之損失15萬3,576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肌腱 傷害與車禍事故有關,且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約5%,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原先經營 早餐店之每月平均收益約為3萬2,394元【計算式:(3萬7,42 9元+2萬9,645元+3萬0,107元)÷3月=3萬2,394元】,上訴人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為1萬9,436元【計算式:3萬2,394 元×12月×5%=1萬9,436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發生車 禍,自該時起至123年9月12日滿65歲止,期間為14年11月13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萬1,189元【計算式:1萬9,43 6元×10.00000000+(1萬9,436元×0.00000000)×(11.000000 00-00.00000000)=22萬1,189.00000000000】,上訴人自得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萬1,189元。上訴人雖變更計算方式, 然此係因法院於二審方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減損,為鑑定後發生之事實,自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關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的攻擊方法,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非新攻擊方法,上訴人自得提出 。
 ㈨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4萬元, 因車禍事故而致精神受到相當之煎熬及痛苦。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力5%,且被上訴人違規起駛 左轉,未讓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 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2,387元,惟原審卻僅命被上訴 人賠償8萬元。
二、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5,087元及自1 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答辯略稱:
一、系爭肌腱傷害與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㈠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25分,上訴人由救護車送 往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挫傷,並於當日進 行X光肩部骨頭及關節檢查,檢查結果為上訴人之右肩並無 骨頭斷裂及關節脫位,上訴人卻在相隔4天後之10月4日經榮 總臺南分院診斷有系爭肌腱傷害,實有疑問。又上訴人於急 診時,並無右肩疼痛,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 ;奇美醫院於110年1月28日亦函覆稱:「記錄中未提及右肩 活動情況,病人亦未主訴其右肩活動受限制,難以判定其有 系爭肌腱傷害。」等語。上訴人自承其係經營早餐店,工作 性質常有重複動作,系爭肌腱傷害可能與其工作性質有關。 ㈡榮總臺南分院於110年2月3日函稱:「骨科醫師說明:針對個 案甲○○,本身為早餐店工作者,此次因右肩疼痛就診,進一 步理學檢查含影像學檢查報告為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語 ,實難想像,若系爭肌腱傷害與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於4 日後才有右肩疼痛之症狀。榮總臺南分院又稱:「常見的旋 轉肌腱斷裂有:1.慢性退化型斷裂,好發於高齡長者,2.慢 性夾擠,3.急性撕裂,多外傷所致,相對病患年齡層較輕。 」等語,上訴人為58年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已52歲,其長 期從事早餐店工作,常有重複動作,與上開說明1.2.相符。 上訴人主張其於就醫時,主訴其因車禍後疼痛而就醫云云。 惟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卻函覆稱其係因長期工作導致右肩不適 ,顯見主治醫師認為上訴人之系爭肌腱傷害係因其長期從事 早餐店工作所致,而非車禍造成。榮總臺南分院於110年6月 4日亦函覆稱:「病患翁0晨就診乃因長期工作,致右肩不適 ,依據附件一,確定有可能長期使用導致,但亦不能排除是 否有相關外傷造成。」等語。
 ㈢上開奇美醫院、榮總臺南分院函覆之内容,均係由親自診療 上訴人之醫師依據其專業醫學意見及實際診療之結果而為之 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榮總臺南分院骨科門診主訴:「車禍 發生後數日持續有右肩及左胸疼痛,尤其在咳嗽時。」,然 榮總臺南分院認為系爭肌腱傷害有可能係因「長期使用」所 致,故系爭肌腱傷害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㈣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根據醫學理論,旋轉肌腱破裂可能肇 因於慢性累積性傷害(退化)或是急性創傷。根據所提供卷 證中患者過去醫療紀錄,並無右側肩部軟組織相關影像檢查 (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因此無法得知患者 車禍前之肌腱狀況。雖然如此,綜觀患者車禍前之病歷紀錄 ,從未提及右肩不適,因此照常理推測,患者車禍前肌腱狀 況應屬健康,系爭肌腱傷害應與車禍相關。」等語,實不可 採,成大醫院並非上訴人之主治醫院,並未親自診療上訴人



,其結論為「照常理推測」,並無醫學根據,依照一般人生 活經驗,患者身體不適而未就醫者比比皆是,成大醫院以上 訴人過去就醫未曾提及右肩不適,因而推論系爭肌腱傷害與 車禍事故相關,其判斷之可信性,應較親自診療之榮總臺南 分院為低。
二、上訴人與有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一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一、被上訴人駕駛自 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上訴人之聲請覆議狀亦主張:「上訴人見自小客車駛出 ,即暫停等候,然見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亦停止等候, 上訴人不疑有他,直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上訴人原本有暫停,禮讓上訴 人先行,但因上訴人亦暫停,欲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 才起駛,詎上訴人亦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應有 肇事次因,過失比例40%。
三、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對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820元,並無意見。就榮 總臺南分院之住院及醫療費用3萬6,241元之收據、診斷證明 書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但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支出該部分費用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 僅係右肩手術治療,並非行動不便,依榮總臺南分院110年2 月3日函覆稱:「目前醫院一對一的全日看護為2,200元,半 日的則為1,200元,在開完刀肌腱癒合的兩個月,手術的患 肢有一定角度的活動限制,建議申請至少半天的看護,以利 生活。」,上訴人僅需半日之看護即可。
 ㈢醫療耗材及復健費用:
上訴人主張醫療耗材費用730元及復健費用5,449元,係關於 治療系爭肌腱傷害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追加復健費用7,768元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支出7,768元之部分,與車禍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
 ㈣醫學美容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之收據僅2,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學美容費用4萬元,顯非事實。又系 爭肌腱傷害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疤痕修復 費用,並無理由。
 ㈤就診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奇美醫院返家之交通費用160元,並不 爭執。惟上訴人前往榮總臺南分院及醫美診所就醫,與車禍 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往返榮總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用 1萬5,050元及醫美診所之車資,並無理由。況且,損害賠償 之債,以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上訴人僅支出交通費 用175元,其就其他交通費用,並無損害可言。 ㈥機車修理費用3,750元,應扣除折舊。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上訴人於原審以「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3個月無法 工作」為由,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未曾主張 以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的計算方式。上訴人 於二審,方變更以「其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5%」 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的計算方式,應屬追加或新攻擊方法,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⒉每月租金6,000元部分,此為上訴人承租房屋應負擔之義務, 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房租為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之成本 ,其收益扣除房租及其他原物料之支出後,方為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手寫之每日收益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且質疑上訴人計算之平均收入。又依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訴人僅需休養3個月,其卻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
 ㈧精神慰撫金: 
依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上訴人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主張過系爭 肌腱傷害應係車禍事故造成的,則其於上訴審中將系爭鑑定 報告作為系爭肌腱傷害之證據,應視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一審中尚未 出具,而係於第二審中始出具的,應認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中提出,故上訴人得於第二



審中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3個月無法工作」 為由而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嗣上訴人於第二審中以 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作為其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減 損5%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主張過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在第二審中僅係擴張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範圍,且該鑑定報告於第一審中尚未出具,而係於第二審 中始出具的,應認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 能於第一審中提出,故上訴人得於第二審中提出該鑑定報告 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至該院急診時 ,有無「系爭肌腱傷害」?而依該醫院提供之病情摘要所載 :「2019年9月30日該病人之傷勢為左下胸壁挫傷、双側小 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肩挫傷,紀錄中未提及右肩活動情 況,病人亦未主訴其右肩活動受限制,難以判定其有系爭肌 腱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函送之上訴人病情摘要1份可 憑(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復 參諸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之護理記錄,其中2019年11月17 日15:31記載:「上訴人10/4至本院骨科門診,發現右手無 法向後轉,10/18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近 日疼痛劇烈,收入院預明行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修補手術。」 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12號卷第135頁),嗣於 上訴審中,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系爭肌腱傷害之原 因,經該院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稱:「根據醫學理論,旋轉肌 腱破裂可能肇因於慢性累積性傷害(退化)或是急性創傷。 根據所提供卷證中患者過去醫療紀錄,並無右側肩部軟組織 相關影像檢查(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因此 無法得知患者車禍前之肌腱狀況。雖然如此,綜觀患者車禍 前之病歷紀錄,從未提及右肩不適,因此照常理推測,患者 車禍前肌腱狀況應屬健康,系爭肌腱傷害應與車禍相關。」 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二〉第7頁),上 訴人之系爭肌腱傷害可能係因慢性累積性傷害(退化)所致 ,亦可能係因急性創傷所致,惟上訴人於車禍事故4天後之1 08年10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檢查,即發現右手無法向後轉 ,復於108年10月18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疼痛劇烈,並住院 進行系爭肌腱傷害修補手術,上訴人之前並無右肩不適之就 醫紀錄,而車禍事故不久即被診斷出「系爭肌腱傷害」,並 住院進行系爭肌腱傷害修補手術。因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並 未發現系爭肌腱傷害,而於車禍事故後不久即發現系爭肌腱



傷害,且傷勢不輕,衡諸常情,系爭肌腱傷害應係車禍事故 受傷所造成的至明,否則,應不致如此,故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因系爭肌腱傷害而支出之費用自應賠償。又被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原本有暫停,以禮讓上訴人先行 ,但因上訴人亦暫停,亦欲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才起 駛,不料上訴人亦同時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應 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卷第6頁至第7頁 反面可參),嗣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可憑(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12號 卷第33頁至第34頁),二者鑑定之意見雖略有不同,但被上 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有時難 免會因禮讓而造成雙方駕駛人都稍作暫停之情形,惟負有注 意義務之一方並未因此而減免其原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 原既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即應更提高警覺注意上訴人之 駕車狀況,但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警覺性不足或判斷錯誤,竟 貿然行駛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自應負全 責。而上訴人係正常駕車行進,不得因其禮讓而稍作暫停, 即增加其額外之注意義務,其自無須負責,故應認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肌腱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6,241 元之部分:上訴人之系爭肌腱傷害既係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的 ,則上訴人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5,901元(參見本 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 第73頁),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於 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340元(參見本院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因非屬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肌腱傷害而需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 費用13萬2,000元之部分:綜觀榮總臺南分院109年8月28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宜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3個月…」等



語(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訴字第147號卷第35頁)及榮 總臺南分院110年2月3日函覆本院稱:「…目前醫院一對一的 全日看護為2,200元,半日的則為1,200元,在開完刀肌腱癒 合的兩個月,手術的患肢有一定角度的活動限制,建議申請 至少半天的看護,以利生活。」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號85卷第97頁),上訴人因系爭肌腱傷害手術後需專人 照顧,每天半日照顧,期間2個月較適當,看護費用合計應 為7萬2,000元(1,200元×60日=7萬2,000元),上訴人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 則不得請求。
㈢醫療耗材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接受系爭肌腱傷害修復手術,而於手術後,支 出醫療耗材費用660元之部分:上訴人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合 計660元(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75頁至 第77頁),既係治療系爭肌腱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660元之醫療耗材費用。
㈣復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肌腱傷害而須以手術治療,其於手術後 ,因復健而支出費用1萬3,217元之部分:上訴人支出復健費 用合計1萬3,217元(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 第79頁至第106頁、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12號卷第165頁至 第186頁),既係治療系爭肌腱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3,217元之復健費用。 ㈤醫學美容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肌腱傷害而須手術,其於手術後,右肩 有疤痕6公分及左右腿色素沉澱,而有以醫學美容治療之必 要,醫學美容費用需4萬元之部分:觀諸北安勤美皮膚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建議雷射治療up laser5次(6000×5)淨 膚雷射5次(2000×5)」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47號卷第131頁),雖上訴人目前僅花了2,000元做過一次 雷射,但上訴人若要治癒,則合計應做10次雷射,共須支出 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尚未施作 之雷射費用合計3萬8,0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向被上 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請求被上訴人預先賠償3萬8,000元 ,連同上訴人已支付之2,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 計4萬元。因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則本院另命 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2萬元。
 ㈥就診交通費用:
  上訴人治療或復健系爭肌腱傷害而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之部 分:上訴人因身體不適,且須治療或復健,若自行開車或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身心恐難負荷,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機 構治療或復健系爭肌腱傷害,尚屬妥適。上訴人搭乘計程車 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奇美醫院返家之計程車費用160 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外,上訴人另提出85元、90 元之計程車支出之收據共2張合計175元(參見本院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39頁),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 上開175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計程車費用4,0 00元及1萬4,875元之部分,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 ,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確曾前往醫療機構治 療、住院或復健系爭肌腱傷害多次,而依網路查得自上訴人 住所至北安路一段之醫療機構之每趟計程車車資即需200元 (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又上訴人就醫86次、復健72次、醫美治療10次,則上訴 人須另支出計程車車資4,000元及1萬4,875元,應符合常情 ,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診交通費1萬9,050元 (175元+4,000元+1萬4,875元=1萬9,050元)。 ㈦機車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750元之部分: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中工資部分為1,250元,零件部分為2,500元,而系爭 機車為84年2月出廠,有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76頁、第77頁),自 系爭機車出廠至車禍事故108年9月30日發生,已使用24年, 零件2,500元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元÷(3+1)=625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 0元-625元) ×1/3×(3+0/12)=1,87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元-1,875元=625元】。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875元(62 5元+1,250元=1,875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1,875元,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 理費用了。
 ㈧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2萬1,189元之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3,576元,但原判 決亦以系爭肌腱傷害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為由而駁回不 能工作之損失15萬3,576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上訴人 之系爭肌腱傷害係車禍事故所造成的,且上訴人之勞動力減 損約5%,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又 上訴人原先經營早餐店,依其自行計算之每月平均收益約為 3萬2,394元【(3萬7,429元+2萬9,645元+3萬0,107元)÷3月= 3萬2,394元】(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每月收益之證據以供 調查,但既然上訴人不能工作,必受有損害,而108年度每 人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每月 之收益為3萬2,394元,較基本工資僅多出9,294元,應不過 份,尚屬合理,自應可信。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收 入為1萬9,436元【計算式:3萬2,394元×12月×5%=1萬9,436 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自該時起至123年9 月12日滿65歲前1日止,期間為14年11月13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22萬1,208元【計算式:1萬9,436元×10.0000000 0+(1萬9,436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22萬1,207.00000000000】,上訴人自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22萬1,208元,惟上訴人僅請求給付22萬1,189元,尚未逾 越22萬1,208元之範圍,自應准許,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1,189元。
 ㈨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3萬2,387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①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 入約4、5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業據兩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②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系 爭挫傷及系爭肌腱傷害,又接受手術及多次復健,精神上應 相當痛苦③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狀,認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適當。因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8萬元,則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肆、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52萬2,017元(3萬5,901元+7萬2,000元+660元+1萬3,217 元+2萬元+1萬9,050元+22萬1,189元+14萬元=52萬2,017元)



,至為明確。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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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