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9年度,3號
TNDV,109,重家財訴,3,20230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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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Cara Lin Bridgman)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9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992.5元,及自民 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 原告嗣於112年5月26日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926.21元,及其中6,000 ,000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其餘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2-15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固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2月27日反請求離婚,然因本 院認就此部分與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並不相牽連



,而本院就兩造離婚事件又無專屬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故此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約定以臺中市○○區○○街00巷0弄 00號為住所,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雙方原本感情和睦,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區0 ○00號之農舍(下稱花蓮房地),作為將來住所,嗣被告 因不明原因於103年7月16日離開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及兩 造於花蓮之居所,不知去向,兩造即分居至今。嗣因被告 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原告始知被告已將戶籍 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婚後於106年7月11日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臺南房地),臺南房地樓上有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800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頂樓鐵皮層增建(下稱頂樓增建 ),該頂樓增建亦為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本件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該頂樓增建 為其所建,依實務見解,被告因建造而原始取得該違章建 築之所有權。而依原證33第52頁照片所示,被告裝設專用 樓梯,由四樓房屋直通該頂樓增建,111年1月18日履勘時 ,確認該樓梯存在、未遭拆除,被告更於頂樓增建內放置 躺椅、雜物等,占用頂樓增建,可證被告為頂樓增建之處 分權人,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也承認該建 物頂樓增建是被告所有並由其使用中,故該頂樓增建確為 被告所有,其價值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實際價值應高於鑑定價值:   ⑴依本院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 構)鑑定,臺南房地於109年5月20日之價值為3,621,16 6元,惟依該估價報告書所示,其鑑價範圍僅包含臺南 房地之土地及該住宅第四層之不動產外殼,有關被告重 新裝潢臺南房地四樓、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工或未添附 之動產、及臺南房地頂樓加蓋不動產之部分,均未涵蓋 在鑑價範圍內。鑑定機構雖於112年2月24日另行就頂樓



增建出具估價報告書,認定109年5月20日頂樓增建價值 約166,627元,但該估價報告書係參考「臺南市建築物 工程建造標準表」,以建築物造價成本每平方公尺8,50 0元為基礎計算得出,但房屋因加蓋致價格倍增之案例 不勝枚舉,該估價報告書並未考量臺南房地因增建頂樓 致空間倍增,又有專用樓梯連通兩層空間,其價值遠高 於建造成本。再者,臺南房地經過重新設計、裝潢,價 值倍增,被告在110年9月28日答辯四狀自承其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 元,其中3,000,000元用以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 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而根據會計準則,為取得、建造 、增添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均應計入不動產價值。   ⑵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 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 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 ,不在此限」,該規範目的在於透過不同估價方法、綜 合評價,以得出較客觀之估算結果。查本件鑑定機構鑑 定臺南房地價格時,兼採比較法、收益法兩種方法,但 對於頂樓增建部分卻只採用成本法一種方法,逕認定其 價值為166,627元(見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書第19頁) ,未免專斷,縱認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特殊情況,鑑定機 構也應在估價報告書中敘明,但鑑定機構隻字未提。又 參酌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九號估價作業 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原證46), 頂樓增建並不在適用單一種估價方法之情況中,第4點 甚至言明:「不宜採用成本法之情況,例如區分建物社 區大樓中的單一樓層或單元」。本件頂樓增建位於公寓 5樓,為區分建物社區大樓中之單一樓層,不宜採用成 本法,鑑定機構卻採成本法估價,且只採用單一一種估 價方法決定頂樓增建之價格,其鑑價結果過於專斷,並 違反不動產估價師之業界規範,應不可採。
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兩造 也有對頂樓增建之價格產生爭執,鑑定機構以證人身分 出庭證稱:「一般以有保存登記之面積做比較分析調整 ,增建部分實務上係依評估單價之三分之一計算,此為 市場行情」等語,法院據此認定已登記建物單價為每坪 77,000元,增建部分單價為每坪39,904元,上開鑑價標 的與本件類似,其估算方式應值參考。本件臺南房地面 積為92.48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3,621,166元,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9,156.21元【計算式:3,621,166÷92.48】



頂樓增建單價以臺南房地單價之三分之一計算,為每 平方公尺13,052.07元【計算式:39,156.21×1/3】,以 頂樓增建面積20.41平方公尺計,總價為266,392.7元。 是本件頂樓增建應以臺南房地單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其 價值為266,392.7元。
   ⑷綜上,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價值至少為6,887,559.7元【 計算式:3,621,166+266,392.7+3,000,000=6,887,559. 7】。另依原證38、39之留言顯示,被告置辦價值不斐 之古董家具,且客廳、廚房、臥室等處均有懸掛畫家繪 製之藝術精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該等家具及畫作之 價值,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請求針對臺南 房地四樓裝潢、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工或未添附之動產 、及頂樓加蓋不動產等部分,酌定其價值,並函請「藏 角設計工作室」說明臺南房地四樓頂樓加蓋不動產之 所有裝潢、購置、增建、整修工程項目內容及收費,以 供參酌。
(三)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均係為意圖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處分 ,均不得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被告自106年起接連向銀行申辦大筆貸款,以增加個人負債 之方式減少其剩餘財產,並非維持兩造家庭生活所必需, 貸得款項也不知去向,嗣被告於107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 制,意圖使原告成為剩餘財產較多者,則上開貸款所得金 額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而應計入被告財產;若不予 計入,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因該筆貸款而減 少之婚後財產(貸款餘額)應追加計算,始符公允。  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所示案情與本件相 仿,該案中配偶一方以高額貸款購買保險,但在基準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剩半數,最高法院贊同二審法院將差額自 該造之負債中扣除。本件被告明知即將有剩餘財產分配, 卻無端向銀行貸得巨款,但在基準日全數去向不明,債留 剩餘財產,顯見被告惡性重大,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 相同處理。 
(四)以被告名義購入之花蓮房地為兩造共有財產,被告擅自出 售花蓮房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損害賠償6,000, 000元;惟倘本院不認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 不當得利,該花蓮房地之價值12,000,000元亦應計入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此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原證6之信件曾稱:「我在2012年9月 28日將雙方之共同儲蓄由海外匯回換得新臺幣3,040,660 元以支應購地頭期款及其他農舍建設初期費用」等語,卻 於本件訴訟反口改稱該國外投資是被告單獨所有。惟查, 92年至101年間被告所得加總只有4,378,830元,扣除被告 10年來吃穿用度等生活開銷,餘額不到3,040,660元之半 數,足證該存款不可能是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在歷次書狀 中均承認該存款3,040,660元是「兩造海外共同儲蓄」( 見被告109年11月26日家事答辯狀、110年1月28日家事答 辯二狀、110年9月1日家事答辯三狀),可證花蓮房地確 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另查,被告曾於103年7月31日發信 給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言明:「當初農舍沒有共同登記 在Cara Lin的名下,是聽從銀行放款業務員的建議……我並 無意獨占Cara Lin和我的共有財產」等語(原證30),可 證被告雖將花蓮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其本意仍以兩造 共有為目的,在雙方內部之間就該土地及房屋均成立共有 關係,應有部分依法推定為各半。
  ⒉因被告私自委託房仲出售花蓮房地,原告憂心被告擅自處 分共有財產,故在農舍各處張貼告示,表示花蓮房地為共 有物,請買家三思,被告卻擅自拆除該告示,並寫信給原 告當時委任之律師,要求原告停止張貼布告(原證36), 被告嗣於105年12月12日以12,000,000元將花蓮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林邱雲丹,該處分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且明顯 違反原告意願,侵害原告對於花蓮房地之所有權能,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花蓮房地所 有權之損害,且因兩造共有該房地,應有部分各半,原告 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出售價金之一半即6,000,000元及 自105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外,被告因上開無 權處分行為,取得原屬原告之價金半額,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原告權益(房地應有部分)內容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不具備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應有部分賣得利益即6,000,000元,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  ⒊倘本院不認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6,000,000元,該花蓮房地之價值1 2,000,000元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花蓮房地,獲得買賣價金12,0 00,000元,然被告於107年7月2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時,其銀行帳戶僅剩742,311元(原證2),不啻表 示被告在短短1年7個月之間,就將12,000,000元處分殆 盡,還立即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為減少原 告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意。
   ⑵此外,被告虛增花蓮房地之造價與負債,以掏空賣屋所 得,偽裝虧損,之後主動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 並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已無剩餘財產,顯 然被告出售花蓮房地,巧立不實建屋費用與負債,就是 為了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花蓮房地價金12,000,000元屬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原告就此為與上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被告主張花蓮房地成本16,712,431元,顯然不實,不得扣 除:
  ⒈被告惡意虛增花蓮房地成本,檢視花蓮房地照片(原證31 ),可發現被告主張「空調」共花費591,000元,包含空 調設備400,000元、空調安裝191,000元,但現場根本沒有 裝設空調;又被告主張「廚具或系統櫥櫃」共花費427,28 5元,包含小烤箱46,500元、微波烤箱86,000元、洗碗機4 8,000元等項目,但現場根本沒有上述設備,廚房材質成 本也明顯高估,不符行情;另被告主張「衛浴設備」共花 費197,733元,包含溫水洗淨便座40,000元、緩降便座4,3 80元等項目,但現場根本沒有上述設備,衛浴材質成本也 明顯高估,不符行情;農舍內部裝潢簡陋,僅有簡易塑膠 桌椅,沒有沙發、床鋪等家具,建材成本也明顯高估,不 符行情;現場亦無被告列舉之電視9,500元、芬朵吊扇22, 800元、綠能倉庫吊扇39,510元等設備。其餘被告浮報之 費用,更是不計其數,被告虛列不存在之項目,浮報花蓮 房地成本,以佯裝虧損、騙取原告財產,僅工程合約書就 有至少3種版本,工程款也有3種不同金額,甚至有業主不 詳、日期無法勾稽等問題,顯示該合約書為事後假造,無 法作為房屋造價之佐證。
  ⒉此外,被告歷次所為貸款金額主張,從未提出完整資料支 持,所提片段資料也無法證明貸款或借款用途。被告為花 蓮房地申請之貸款及利息費用,更會隨原告提出之主張或 證據而浮動、互相扞格,可證被告企圖以虛構之貸款及利 息費用混淆法院,減少婚後剩餘財產。就上開貸款及利息 費用,被告僅提出自行以電腦繕打之表格為憑(見被告11



0年1月28日答辯二狀、被證14②),難認有何證據力、證 明力。被告最近一次主張之貸款金額為19,400,000元,縱 以被告浮報之農舍造價8,624,000元計(農地購置成本是 以自有資金支應),該貸款尚有超過千萬元之餘額,竟不 知所終,顯悖於常理。只有兩種可能:被告確實申辦高額 貸款,但將貸得金額挪作他用;抑或該貸款及利息費用皆 為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不論何種可能,系爭債務與利 息費用均與花蓮房地無涉,不應計入成本。
⒊以上種種證據顯示,被告主張為花蓮房地申辦貸款、繳納 高額利息費用,只是被告為求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所虛構, 不足採信,被告更承認將建屋基金以孝親費、生活費之名 ,偷偷支付給自己父母及婚外情對象花用(見被告110年9 月28日答辯四狀第2頁第20行),是被告主張之成本顯非 真正建造成本,不得扣除。退一步言,倘本院認為花蓮房 地價值應扣除成本,則被告於110年9月1日提出之家事答 辯三狀已自承其是在102年12月6日購買花蓮房地,則被告 該「購買」之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花蓮農地成本即為被告所自認之購買 成本,該購買成本記載於花蓮農地買賣登記申請卷內,宜 請本院依法調取並命雙方表示意見後,依法認定。(六)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最高存 款餘額2,714,948元,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自96年6月11日開設,105年6月7日被告 在安泰銀行之存款餘額尚有2,714,948元,頗為寬裕。詎 被告於107年7月2日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 約1個月左右(107年8月10日),該帳戶餘額只剩311元( 見原證2、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將該帳戶存款清零,以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將帳戶內1,000,000元轉定存 ,該筆定存於107年6月25日到期回存,被告於該定存到期 ,可自由運用現金後,才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被 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帳戶即遭提領清空,且轉出紀 錄均為現金提領,就是為了無法追查金額去向,此後該帳 戶未曾再有金額存入。被告辯稱該帳戶為陳美秀所有,卻 又拒絕傳喚陳美秀作證,被告之詞顯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 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⒊由上可知,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清空帳戶目的 即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被告所減少之存款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在



安泰銀行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應計入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
(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14,050,926.21元:  ⒈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如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花蓮分行存款8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存款61, 608元、壽豐東華大學郵局存款餘額431,044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存款0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5.07 元(折合新臺幣為451.49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 072.66元(折合新臺幣為32,136.89元),以上合計526,1 17.38元。
  ⒉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如下:安泰銀行105年6月7 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6,887,559 .7元、花蓮房地出售價金12,000,000元,以上合計21,60   2,506.7元。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076,389.32元。 ⒋另有關花蓮房地出售價金12,000,000元部分,原告除得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命被告給付出售花 蓮房地價金之一半即6,000,000元外,若本院認原告無上 述權利,該房地價金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此為 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⒌被告於103年間拋棄原告、離家出走,顯未履行夫妻相互照 顧、支持之責,且被告離家後,與女性第三人在外同居, 更將兩造共同財產輸送給該女性第三人使用,對兩造婚後 現有財產之增加與累積造成不利影響(相關證據見原告11 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四狀及原證33至35),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認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姦 等不正常行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從而將通姦 一方之分配比例調降為三分之一。是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離家與女性第三人在外同居、通姦,侵害原告身為合 法配偶之尊嚴與權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將 被告之分配比例調降為三分之一,則調整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二即14,050,926.21元【計 算式:21,076,389.32元×2/3=14,050,926.21元】。(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926.21元,及其中6,00 0,000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其餘自109年5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按違章建築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 自建造之建物,建造者因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法 律上並無所有權,是原告主張頂樓增建為被告所有現存之 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因嚴重漏水,經師傅 會勘抓漏,始知係屋頂平台積水滲漏,嗣在他樓層共有人 不反對之下,將頂樓鐵皮層既存違建予以翻修,是屋頂平 台既為公寓全體共有人共有,則頂樓增建既存違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每人各八分之一), 方有通往一至三樓層之樓梯,是就頂樓增建部分,被告僅 有八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換算109年5月20日之價值應 為20,828元【計算式:166,627元×1/8=20,8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1,654,815元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
⒈被告於103年7月17日與原告分居,因需房屋居住,遂向中信 銀行貸款1,870,000元,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 迄至109年5月20日止尚有1,654,815元債務。是被告上開 貸款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貸款1,870,000元去向不明,係被告意圖減 少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扣 除云云,然上開貸得款項1,870,000元於106年7月11日用 以購買臺南房地,並無原告所稱去向不明;又民法第1030 條之1係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從婚後財產 扣除,與第1030條之3係處理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二者規 定截然不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
(三)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之用途 為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 費、生活費等,貸款餘額2,425,313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⒈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後,因房屋老舊,需打 掉牆壁、重拉水電管線、隔間裝潢油漆,再加上屋頂漏水 ,需翻修頂樓鐵皮層既存違建,遂於106年11月27日質押被 告父親林東哲之土地,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迄至 109年5月20日止尚有2,425,313元債務未清償。是被告上開 貸款,既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自應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貸款3,080,000元去向不明,係被告意圖減 少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扣



除云云,然上開貸得款項3,080,000元,其中80,000元用 以繳納抵押帳戶費用,其餘3,000,000元係用於支付臺南 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費、生活費 等,此經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被告110 年9月28日答辯四狀而為自認,並無原告所稱上開貸款去 向不明之情形;佐以民法第1030條之1係處理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負債務應從婚後財產扣除,與第1030條之3係處 理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二者規定截然不同,是原告上開主 張,容無足採。
(四)原告就花蓮房地並無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處分花蓮房地 之價金已用以清償償還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 押貸款及借款,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從自己名下之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匯 回3,040,660元,並於102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康世昌貸款2 ,000,000元,始於102年12月6日以4,146,800元購入花蓮土 地,嗣後於103年2月1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400,000元及6 ,600,000元,再於103年9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00,000元,用以整地興建花蓮農 舍,並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此有臺灣銀行交易憑證、借 款契約、玉山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 償證明書、花蓮房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重家財訴字 卷一第55至69頁、第121至124頁),是兩造間並無共有花蓮 房地。從而,花蓮房地既係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並未 登記為共有人,則兩造之間並無民法第817條「共有」物 權關係,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花蓮房地,並無侵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主張其就花蓮房地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得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云云,與 物權登記不符,自不足憑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9月28日將雙方之共同儲蓄由海外匯 回換得3,040,660元,以支應購地頭期款及其他農舍建設 初期費用云云,並提出「原證6」之105年12月24日被告信 件為憑。然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從海外匯回3,040,660 元(即美金103,883.17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55頁) ,原以為是兩造海外共同儲蓄帳戶,然經被告調閱匯款金 流資料,確認該3,040,660元係從被告自己名下之美國第 一證券公司帳戶匯回,且被告之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內 資金,係從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轉出,此有 美國第一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可憑(被證16、17,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三第299至30 8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資3,040,660元購置花蓮房地云



云,與事證齟齬,自不足憑採。此外,被告於原證6之郵 件中自認該3,040,660元是兩造海外共同儲蓄云云,因與客 觀匯款來源不符,故撤銷自認。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獲得花蓮農地之買賣價金 12,000,000元,迄至109年5月20日止已處分殆盡,被告乃 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應追加12,000,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 花蓮房地出售價款,買方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價金1,00 0,000元、第二期價金2,000,000元是由合作金庫受託帳戶 保管,尾款價金9,000,000元係由買方代被告於105年12月 5日償還花蓮房地原先設定之玉山銀行剩餘抵押貸款7,845, 846元、仲介費600,000元、代書費、登記規費、信託手續 費24,000元、匯費110元,並於被告105年12月12日辦妥過 戶登記後,合作金庫受託帳戶始匯入3,530,012元至被告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3,042 ,955元清償建造花蓮農舍而欠雇主康世昌2,000,000元、 玉山銀行貸款913,276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8,229元, 所剩餘額為487,057元,此有花蓮房地買賣契約付款約定 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 憑(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71至73 頁),足認上開買賣價金12,000,000元係用於償還花蓮土 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
(五)被告為整理花蓮房地確實投入16,712,431元之成本,若認 為原告就花蓮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出售花蓮房地 僅獲取12,000,000元,因此虧損之4,712,431元,其半數 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⒈被告於102年12月6日獨資購入花蓮土地,並向玉山銀行貸款 ,用以整地興建花蓮農舍,已如前述,則花蓮房地為被告單 獨所有,並無與原告成立「共有」物權,被告既係購入並 興建花蓮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售出花蓮房地縱有虧損, 亦應由被告自己本於所有權人而負擔,不得請求原告償還 其所受虧損之半數,自屬當然。
⒉反之,倘本院不採納被告上揭主張,仍認兩造共同投資購 買花蓮土地及興建花蓮農舍,其中原告投資3,040,660元之 半數即1,520,330元,被告投資16,712,431元,出資額應 為1:11,並非原告主張1:1。又被告為購買花蓮土地、興 建花蓮農舍所投入之成本共16,712,431元,此有被告購買 、興建、整理花蓮房地之成本明細表、支出單據可憑(見本 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7至449頁、卷三第281至308頁及第3 21至331頁),經扣除被告出售花蓮房地所得12,000,000



元,則被告虧損共4,712,431元【計算式:-16,712,431+1 2,000,000=-4,712,431】。是原告既係共同投資,則應依 投資比例共同負擔投資所生虧損,故原告應償還被告所受 虧損之十二分之一即392,703元【計算式:4,712,431÷12= 39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名下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 ,948元,係陳美秀所有,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 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安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林東哲請求被告開戶,後 轉交陳美秀運用,此據證人林東哲於110年11月8日證述綦 詳,並提出107年6月24日陳美秀聲明書、108年7月4日及11 0年9月16日陳美秀與被告簡訊截圖可稽(見本院重家財訴 字卷一第31頁、卷四第121至127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確係陳美秀透過林東哲借用被告名義開戶運用,被告 僅是出名者,該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佐以上開帳戶 於96年6月11日開戶後,密集於同年6月12日、6月22日、6 月23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7日、8月2日臨櫃存入大 額現金,而存入現金之時,被告人在國外,此有安泰銀行 存款當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稽(見臺中 地院卷第28頁、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33頁),且被告居 住臺中、花蓮、臺南三地,並無在嘉義出入,反觀陳美秀 居住於嘉義市,與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有地緣關係,應足認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非被告使用,遑論倘被告有 上開帳戶內存款,則何需再支付高額利息而於106年11月2 7日質押父親土地向玉山銀行信用借款3,080,000元?此顯 然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對該帳戶之存款只是出名持有。 ⒉至原告主張該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 元,被告於107年7月2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僅 剩742,311元,其後1個月只剩311元,乃故意減少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上開 金額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於105 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元,嗣後於105年6月8日 領現金450,000元、106年7月5日轉帳300,000元、106年11 月6日領現金270,000元、106年11月20日領現金320,000元 、107年6月1日領現金200,000元、107年6月25日領現金45 0,000元、107年7月20日領現金390,000元、107年8月10日 領現金352,000元(見臺中地院卷第41至42頁),經被告 向安泰銀行調取支出匯款傳票,其上載之字跡皆與被告不 同,其中106年7月5日轉帳300,000元更是行內互轉,並轉 至翁一菁名下(被證21,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三第333頁



),而翁一菁正是陳美秀翁瑞鴻醫師之女兒,顯見上揭 銀行帳戶確係陳美秀借用被告名義開戶運用;佐以陳美秀 於108年7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提及該安泰銀行帳 戶內已經沒有存款,並拿出手邊存摺拍照(被證22,見本 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121至124頁),於110年9月16日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亦提及該帳戶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會發生 本件訴訟,早知道就不會開被告的帳號等語(被證23,見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125至127頁),應足認上開帳戶確 是陳美秀借用被告之名義開戶使用,而被告僅只是出名者安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追加上揭金額 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憑採。
(七)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⒈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109年5月20日,故以此為基 準,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6,117.3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負債-438,134元:
  ⑴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存款8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存款61,608元 、壽豐東華大學郵局存款餘額431,044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榮總分行存款0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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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