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9號
TNDM,112,金訴,6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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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家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則如附表 三證據清單所示及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先由集團成員以詐 術向所被害人楊緯琳、顏鈺祐詐得款項,再迂迴層轉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嗣再轉出而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既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與「小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 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 須要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我今年沒有繳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出,本 身並無所得,另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何報酬,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領有報酬25,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小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之記載 ,惟論罪時卻未論列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名,證據欄亦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惟犯罪事實既已提及,仍認檢察官 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 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 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聯繫之對象僅「小葵」,所為犯行均 係「小葵」單方面告知有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由 被告自行領取轉出等情,可見被告係受「小葵」指示,檢察 官亦未舉事證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特定事務之成員, 且認知「小葵」等人屬犯罪組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 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 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 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 與本案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證據清單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受款帳戶 1 110年10月4日21時58分許 82,935 廖苙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4日21時59分許 9,058 劉艾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4日22時36分許 250,000 楊茲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受款帳戶 1 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 150,000 李俊銘(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7日17時11分許 50,000 李俊銘(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100 蔡礎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10年10月7日18時16分許 60,000 楊茲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 表三:證據清單
一、卷目
【警一卷】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86871號【警二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059213號【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04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
【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P1-24)二、供述證據
被告劉家瑋
112年3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證人楊緯琳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10頁)證人顏鈺
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6頁)三、非供述證據
1.楊緯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0頁)2.顏鈺佑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頁)3.林秉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至35頁;同偵一卷第99至103頁)4.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62至184頁;警二卷第37至78頁) ⑴188,500元 (P84)
⑵220,000元 (P95)
5.楊茲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17頁;同偵一卷第150至151頁)6.劉艾倫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7.廖苙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131至134頁)
8.李俊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至39頁)
9.李俊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查詢結果(偵二卷第57頁)
10.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及其檢事官詢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偵一卷第33至51、63至69、70至90 頁)
⑴111年3月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63至66頁) ⑵111年5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⑶準備程序筆錄(偵一卷第70至80頁)
⑷審判筆錄(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蔡礎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29頁)
12.楊茲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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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