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8號
TNDM,112,金訴,53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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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家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 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被   告 劉家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寶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自稱「Li wang」之成年人指示,將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轉至「Li wang」介紹而屬同一集團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家寶與該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由網路自稱係在義大利工作之「Richard Zhang」,於111 年3月初,向陳永寧佯稱因大浪把公司的設備打壞需要錢處 理云云,致陳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7700元至劉家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再由劉家寶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同一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永寧查 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永寧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永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Richard Zh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寧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Li wang」、「Richard Zh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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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