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92號
TNDM,112,金訴,49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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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周瑋霖


張郁倫


黃驛捷



李明娘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6號、第1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1593
2號、第17156號、第17477號、第25664號、第25662號、112年度
偵字第18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韋希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共十 三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周瑋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共三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張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㈣黃驛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㈥丁○○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罪,共七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三、十五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呂韋希(暱稱牛牛、達摩、達摩祖師)於民國110年8、9月 間,經由乙○○(暱稱張麻子,乙○○現由本院通緝中)之介紹 ,而加入乙○○、暱稱「陳建中」、「阿成」、「張瑋」、「 陳一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暨收款車手,依照乙○○指示提款, 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乙○○,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周瑋霖則於110年10月間,經由「張瑋」之介紹,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亦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暨收款車手,並依照集 團成員「陳一朗」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陳一朗」指示將 贓款上繳予乙○○或該詐騙集團其他上游,約定每月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張郁倫於110年11月間,因其先生周瑋 霖請其提供帳戶,同時需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 知悉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配合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帳戶並依照周瑋霖指示提 款,黃驛捷、李明娘、丁○○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①黃 驛捷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係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由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改分】為最先訴訟 繫屬法院;②李明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判決確定),提供自 身帳戶與集團使用,黃驛捷依照「阿成」指示、李明娘依照 其當時之配偶呂韋希指示、丁○○依照乙○○指示提款,黃驛捷 可依其領得之款項,以每10萬元獲得500元之方式扣抵積欠 「阿成」之欠款,丁○○則可獲得3個月試用期之薪資10萬元 ,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韋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4與其有上開犯意 聯絡者尚包含李明娘、附表二編號5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者 尚包含丁○○(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謝美燕遭詐騙款項部分層 轉至李明娘帳戶後由李明娘提領、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楊華 珍遭詐騙款項部分層轉至丁○○帳戶後由丁○○提領,李明娘與 丁○○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 判決確定),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 使用所需資料,呂韋希並提供其自身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其自身申辦之帳戶供使用, 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編 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 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前述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將前述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前述附表編號「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 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前述附表編號「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呂韋 希再依乙○○之指示,於前述附表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載之時間,提領其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內「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均交與乙○○,而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丁○○與乙○○及 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第一層及第二層帳 戶使用所需資料,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 娘、丁○○並提供其自身如附表二編號1「轉入之第三層帳戶 」或「轉入之第四層帳戶」供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 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吳英俊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前述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述附表 二編號1「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吳英俊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 前述附表二編號1「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第三層 帳戶」、「匯入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 內,呂韋希、丁○○分別依乙○○指示、周瑋霖依「陳一郎」指



示、黃驛捷依「阿成」指示、李明娘則依呂韋希指示、張郁 倫則依周瑋霖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載之時間,提領其各自所提供之第三、四層帳戶內「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金額,呂韋希將其自身以及李明娘提領 之款項、周瑋霖將其自身以及張郁倫提領之款項、丁○○將所 領得之款項均交與乙○○,黃驛捷則將領得之款項交與「阿成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㈢周瑋霖與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6第 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使用所需資料,周瑋霖並提供其自身如附 表二編號6「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其自身申辦之帳戶供使用 ,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編號6「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 示詐術,使李祖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6「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述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前述附表二編號6「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李祖文匯入之款項, 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前述附表二編號6「匯入之第二層 帳戶」、「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 ,周瑋霖再依「陳一郎」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提領其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內「提 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乙○○,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㈣呂韋希、丁○○與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 編號7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使用所需資料,呂韋希、丁○○並 提供其自身如附表二編號7「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其自身申 辦之帳戶供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7「詐術內容」欄所示 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黃芷儀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 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述附表二編號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述附表二編號7「匯入之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黃芷儀 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前述附表二編號7「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內,呂韋希、丁○○分別依乙○○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提領其各自所提供 之第三層帳戶內「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金額,並各自將 領得之款項交與乙○○,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呂韋希、周瑋霖與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二編號8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使用所需資料,呂韋希、周瑋 霖並提供其自身如附表二編號8「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其自 身申辦之帳戶供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 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8「詐術內容」欄 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張家銘因此陷於錯誤,乃於 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述附表二編 號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述附表二編號8「匯入 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張 家銘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前述附表二編號 8「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 第二、三層帳戶內,呂韋希依乙○○指示、周瑋霖依「陳一郎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 ,提領其各自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內「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載金額,並各自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乙○○,而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知悉乙○○收取他人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該集團進行詐騙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乙○○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並於 110年10月上旬詢問友人郭冠伶可否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 將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獲應允後,丁○○即於 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某巷內向其友人郭冠伶(郭冠伶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處罪 刑,尚未確定),收取郭冠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丁○○取得後再將上開帳戶資 料均交與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被害人贓款使用。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 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即 郭冠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續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 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層轉至其他帳戶,最終由集團車手提領 ,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三、嗣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舒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隊刑事警 察大隊;吳英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庭維、 戴彥玲、謝美燕、楊華珍李祖文黃芷儀、張家銘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丙○○、庚○○、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丁○○ 等人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 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 與被告黃驛捷、李明娘、丁○○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韋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被告周瑋霖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㈤、被告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 與證人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 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 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 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等6人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6人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以通訊軟體接觸被害人,再以投資 群組、投資交易平台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之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繼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款項金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該表「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甚至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二 層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該表「轉入之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嗣才由被告呂韋希、 周瑋霖、張郁倫各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其等名義申辦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至為明確。 ⒊由是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復查: ①被告呂韋希於偵查中自承於110年8、9月間認識同案被告乙○○ 後參與本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行為(見追加偵一卷第107 至第117頁),且觀諸被告呂韋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案件係於111年10月13 日訴訟繫屬,為被告呂韋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10年9月1日提領其帳戶內 被害人羅舒蓮遭詐騙後層轉之款項,並交與同案被告乙○○之 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 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呂韋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周瑋霖於偵查中自承於110年10月經由「張瑋」介紹後參 與本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行為(見追加偵二卷第29頁至第 34頁),且觀諸被告周瑋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案件係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 繫屬,為被告周瑋霖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10年10月29日提領其帳戶內被害



李祖文遭詐騙後層轉之款項,並交與同案被告乙○○之行為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周瑋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張郁倫於準備程序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認罪, 且觀諸被告張郁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案件係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為 被告張郁倫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附表二編 號1被告張郁倫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行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 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郁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前述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敘及,然因本案為上開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上開罪名, 自應併予審理。 
 ⒋另依卷附被告黃驛捷、李明娘、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黃驛捷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 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 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黃驛捷涉嫌參與組織犯 罪
  );李明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 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黃驛捷、李 明娘、丁○○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
 ㈢洗錢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待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繼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拆成不同金額或統合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最 後方由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丁 ○○等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層轉之金額交與集團成員,附表三亦 係經由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待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繼由同集團成員 將款項拆成不同金額或統合匯入本案郭冠伶之第二層帳戶,



續再由集團成員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再層轉或提領,其層層 轉手之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 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亦得以混淆詐欺來源,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 告等人對於各該帳戶內款項係層轉混淆來源,且其等領取款 項交與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所在,自應有 所認知,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㈣加重詐欺取財: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黃驛 捷、李明娘、丁○○等人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被告  呂韋希、丁○○亦均知悉尚有同案被告乙○○指示其等領款及交 付,被告周瑋霖則知悉尚有指示其領款之「陳一郎」、介紹 其加入之「張瑋」、向其拿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乙○○,被告黃 驛捷亦知悉尚有指示其領款及收款之「阿成」,被告李明娘 、張郁倫亦知悉尚有其等各自之配偶為共同參與者,是被告 等人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均應均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故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呂韋希:
 ①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呂韋希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周瑋霖:
 ①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周瑋霖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郁倫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驛捷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明娘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編號7、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5、附表二編號1、編號7、附表三編號1、編號2  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各該附 表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
 ⒈被告呂韋希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周瑋霖就附表二編號6、被 告張郁倫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間,以及被告黃驛捷、李明娘、丁○○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
 ⒉故被告呂韋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總計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周瑋霖所犯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8所示總計3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編號7、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所示總計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及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
 ①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丁○○就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②被告周瑋霖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 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即可,併此說明。另被告呂韋希、張郁倫於偵查中均否 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呂韋希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526 號卷一第202頁;張郁倫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卷第7 頁),即與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
 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韋希、周瑋霖、張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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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