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玫珂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經營天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隆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並於111年5月10日7時57分許,傳送可小額貸款之簡訊給 葉燕如,葉燕如對LINE暱稱「陳敏」,對方佯稱其所提供之 撥款帳號有誤,需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天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郭玫珂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以金融卡轉帳1萬5000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李岷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葉燕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燕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雖承認她所經營的「天隆企業有限公司」有申辦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將公司帳號提供給網路認識的朋友「渡 邊月」,後來「渡邊月」的朋友有問是否有錢匯入及依「渡 邊月」的朋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 她不知道什麼叫洗錢,什麼叫詐欺。我不是詐騙集團指使我 怎麼做,只是他們拜託我把帳戶給他,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 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我不是故意把帳戶給他們的。我 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他要我的帳戶給他讓他把錢匯進來 我就給他,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7時57分許,傳送可小額貸款之 簡訊給葉燕如,葉燕如對LINE暱稱「陳敏」,對方佯稱其所 提供之撥款帳號有誤,需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葉燕如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匯5000元至天隆公司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如於警詢 中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天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至6頁) 附卷可以佐證。再者,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經營之天隆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訊予其在網路上 認識之友人「渡邊月」所介紹之友人使用。復依該友人指示 ,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15,000元到李岷翰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明,且有卷內合作金庫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檢事官偵訊時供稱,不認識葉燕如,所 以不清楚為何他會匯到被告的帳戶。沒有把天隆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給渡邊月、Steve。忘記是否在111年5月12日轉1 5,015元到郵局帳戶。112年1月5日檢事官偵訊時又供稱,沒 有在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以金融卡轉帳15,000元轉帳給 李岷翰。後又改稱轉出15,000元給屏東的李岷翰,是否是被 告向別人借錢云云。直到112年2月13日檢事官偵訊時始供稱 :我是先將我的臺灣企銀帳號給「渡邊月」,後來我又將我 天隆公司的合作金庫帳號給「渡邊月」。我是不同天給的。 二個帳號,「渡邊月」只請人各匯一次款項。我收到葉燕如
的錢後,我立刻轉出去買比特幣,一刻也沒有停留。是我主 動給「渡邊月」,因為「渡邊月」只問我是否有帳戶而已。 臺灣企銀領錢比較麻煩,但合作金庫領錢就比較快。我不知 道「渡邊月」會拿去做詐騙工具。但是「渡邊月」的網友使 用的,並不是「渡邊月」本人拿來用的。因為「渡邊月」只 問我帳號,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是「渡邊月」的網友與我 聯絡。我也沒有問,因為「渡邊月」的網友是外國人,他講 的我不懂,那外國人頂多問我錢進來了沒有等語。依被告自 己多次在檢視官偵訊時之供述,從否認有交付天隆公司合作 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否認有轉帳給李岷翰,到最 後才承認有主動將天隆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 」,因為臺灣企銀領錢比較麻煩,但合作金庫領錢就比較快 ,顯見被告確實有為了方便「渡邊月」洗錢,才主動將天隆 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說是渡邊月叫你 把錢領出來?)他只是問我錢是否進去了」、「(問:錢是 否即交給渡邊月?)另外那個人我不認識,是渡邊月的朋友 。我帳戶沒有給渡邊月,還是我在保管」、「(問:但你有 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渡邊月?)有抄給渡邊月」、「(問: 你再依照渡邊月的指示把錢領出交給渡邊月的朋友?)對」 、「(問:你是用轉帳還是購買比特幣?)用匯款的方式交 給渡邊月的朋友,我沒有領出來」、「(問:你於偵訊中表 示你有去買比特幣?)我給渡邊月的朋友買過一次比特幣」 、「(問:這筆5000元的你是直接買比特幣還是轉帳?)轉 帳」等語。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她是將合庫帳戶資 料抄給渡邊月,渡邊月只是問我錢是否進去了,錢是用匯款 的方式交給渡邊月的朋友。
㈣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渡邊月是她在網路認識的朋友 ,在交付帳戶資料前認識不到一個星期,與渡邊月是網路上 交往的男女朋友。因為大家都認識,他說給他一次,讓他匯 款過來。所以我就給他,讓他匯過來,之後我就沒有了。依 被告之供述,她對於所謂的「渡邊月」、或是「渡邊月」的 網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卻敢於將自己所經營的天隆公司合 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供「渡邊月」使用,且被 告前已曾將自己所申辦的台灣企銀帳戶交給「渡邊月」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提領鉅款並購買比特幣,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 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稱交錢當時就覺得怪怪的、(領錢時 )如果行員有詢問她的話,她就回答這筆錢是要發放工資用 的,刻意迴避行員詢問提款用途,足認被告對於出借帳戶給
「渡邊月」,以及他人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的款項,極有可 能是他人犯罪所得,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代 為提領該帳戶存款交付不詳人,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 有即令他人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 開犯行。
㈤被告年逾6旬,仍上網結交自稱在美國、葉門之國外友人,於 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其家中經營製造護膝、護 肘之工廠,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上開天隆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轉帳 。事後復供述前後不一,企圖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並親自轉匯帳戶內之金額,顯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渡邊月」的網友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轉匯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 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 之人數為1人、詐騙之金額僅5,000元、僅使用1個帳戶等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之態度 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無業,因原先的公 司已倒閉,小孩都成年,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堅稱,提供金融帳戶以及轉匯款項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 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