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6號
TNDM,112,金訴,39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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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勤


王穎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判決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丁○○關 於「遭到詐騙集團威脅人身安全,被逼迫擔任收水車手,應 該無罪」的辯解,也不採納被告乙○○關於「不知取得款項為 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也是被騙」的辯解,認為被告2人心裡 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關。
二、並且根據被告2人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個 人狀況,考量詐騙集團對臺灣社會及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分 別量處適合的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依照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轉帳、匯款 十分方便,若有人願意支付報酬,要其向不詳身分者收取來 路不明之現金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身分者,極有可能是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 有所認識,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 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3、4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OI 資產副理」、 LINE暱稱「暴富人力」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 收水」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丁○○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詳後)。
二、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的帳號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身分者使用,將可能是 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匯款所用,如果依照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亦可能使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而基於縱 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所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林金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為取得金錢,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組織,乙○○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郵局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且依照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三、丁○○、乙○○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戊○○、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得「戊○○、甲○○」各陷於錯誤,分別而為下列匯款,受 有損害:
 1.「戊○○」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0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至乙○○之「佳里郵局帳戶」 內。
 2.「甲○○」於111年6月6日14時28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45 萬3千元,匯入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四、之後,乙○○復受「林金龍」指示,提領下列共計「70萬3千 元」金額:(詳見附表
 1.乙○○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麻豆郵局,臨櫃自「佳里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 2.乙○○於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臨櫃自「佳里郵局帳戶」 轉匯10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並旋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之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提領10萬元。 
 3.乙○○於111年6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臨櫃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萬 3千元(乙○○於上開15時50分許,先提領40萬5千元



  ,又旋於當日15時52分許,依指示臨櫃存回2千元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未述及存回2千元部分)。 4.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22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佳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五、乙○○領得上開「70萬3千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11年6月6 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綠谷生活茶 飲」飲料店,將「70萬3千元」款項交給依指示前來取款的 收水車手丁○○,旋由丁○○攜款搭車離去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乙○○提款時間、金額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1 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餘許,去電戊○○並冒稱為其姪女廖靜宣,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戊○○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0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乙○○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乙○○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2.乙○○於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乙○○同日下午旋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 2.報案資料之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通報單(警卷第29至3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5及37頁)。 4.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2 甲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去電甲○○並冒稱為其妹妹,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45萬3千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乙○○於111年6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3千元。 2.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22分許,在上開佳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8頁)。 2.報案資料之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通報單(警卷第43至50頁)。 3.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及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第51至55頁)。 4.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99、107至125頁)。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2人所為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丁○○的辯解:
 1.被告丁○○在本院訊問時,承認他於111年6月6日17時15分許 ,在上開飲料店,向同案被告乙○○收取70萬3千元,而且「 他在收取這筆70萬3千元款項之前,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 ,他是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收錢」等事實(本院卷第71至 79、203、204、220至224頁)。 2.但被告丁○○否認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解說:
  ①我當初應徵以為是資產配置公司的正常工作,只是幫忙拿



取投資理財的金錢而已,後來我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的車 手,不過在領取本案款項之前,我就知道是做車手,我有 表示我不想做,但是詐騙集團掌握有我的身分資料及地址 ,他們威脅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因為壓力關係逼得我不 得不去做車手收取本案款項,法院應該判我無罪。  ②當天我是依照「KOI 資產副理」的指示,從臺北搭高鐵到 臺南,再坐計程車到上開飲料店,向乙○○收取款項,我再 依指示搭計程車到臺中市某處,於111年6月6日18時餘許 ,將款項交給來跟我對接的不詳人員,我之後就返回臺北 (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9至11、35至37頁)。
二、被告乙○○的辯解:
 1.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佳 里郵局帳戶」是她申設開戶,之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匯入款項,她並接連提領上開70萬3千元後,於111年6月6 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丁○○等 事實(本院卷第47、51、214至224頁)。 2.但被告乙○○否認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解說:
  ①當初我要辦信用貸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勞保,沒辦法直接 向銀行申辦,我才於111年5月間,經由臉書找到「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等私人代辦,對方說要幫我作 帳洗信用,也就是美化帳戶內的交易紀錄,這樣才好貸到 款項,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資料。  ②之後對方通知我說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 局帳戶」的錢是他們幫我洗信用的錢,要我提領出來還給 他們,我才依照指示接連提領70萬3千元,再交給丁○○, 我不知道這些都是詐騙集團的事情,我也是被騙等語(警 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161至165頁)。
三、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 團接受匯款的工具,並由被告乙○○提領上開70萬3千元,轉 交被告丁○○,先為說明: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傳 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 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 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乙○○的「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159至174頁,偵一卷第



41至50頁)、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37至147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2531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照片16張(偵一卷 第41至50頁),也顯示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 局帳戶」是被告乙○○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 ,款項很快為被告乙○○接連提領,轉交被告丁○○的過程。 3.所以,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確實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乙○○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丁○○而出,因此掩飾、隱 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基於求 職之意思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前往金融機構代領 款項,或向不詳身分者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另名身分 不詳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 
   
五、被告乙○○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給「陳 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入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而出時,主觀上已有參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 ,容任其等非法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而有與其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也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也具



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乙○○於案發時已經成年,高中畢業,從事過網拍及電子 遊戲場員工等工作(警卷第9及1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 承認:當初我要辦信用貸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勞保,沒辦法 直接向銀行申辦,我之前曾申辦過貸款等語(警卷第10及11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她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知識,衡情應該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的重要性。 2.其次,被告乙○○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並不 熟識,除了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外,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無所知,也沒有進一步查證 、確認相關的聯繫方式或地址,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而且被告乙○○並沒有任何主動聯繫對方的管道,所 以在被告乙○○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基礎的情形下,並不能以 對方所稱「協助申辦貸款的洗信用」等說法,就直接認為被 告乙○○具有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 之款項並沒有涉及不法」的情形。
 3.被告乙○○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 覺: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先生(按指證人林聖翔) 朋友就有在做這個,就是聲稱幫別人做金流,其實是在詐 騙」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堪認被告乙○○於本件案發 前,已經知道「代辦貸款洗信用類型詐騙手法」之相關消 息及政府反詐騙宣導資訊,對於本案「陳凱傑 貸款大神 」、「林金龍」等人又以相同話術向被告乙○○稱可幫其申 辦貸款,仍輕率應允,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是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以及被告乙○○後續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中的 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等節,當均有合 理之預見,仍因其自身之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乙○○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況且,被告乙○○當時缺錢、急於償款(偵一卷第162頁), 顯然被告乙○○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並依 指示提領金錢,其用意只在為她自身利益著想,至於本件 帳戶如遭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 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乙○○的本意。
 4.被告乙○○在交出上開款項之前也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 覺: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承認:




   「(問:承上,你是否知悉你提供銀行帳戶予暱稱『陳凱 傑』、『林金龍』後,匯入你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何?)   答:林金龍告訴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但是我看到存摺 內匯款人甲○○的名字,一看就覺得是有年紀的人匯的,想 說是不是被騙的人,但當時我急著要去領錢,就沒有再多 想」等語(警卷第11頁)。
②又根據被告乙○○所提出她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 龍」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99頁), 其中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42分許,向「陳凱傑 貸 款大神」表示:「我老公(按指證人即被告未婚夫林聖翔 )都很擔心這是洗錢詐騙的」等語(警卷第79頁)。  ③且證人即被告未婚夫林聖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對話記錄〉為何乙○○會跟貸款的人說 你很 擔心是洗錢詐騙?)
   答:我從大概6月6日那時我就有在懷疑,因為人一直變來 變去,6月6日早上我載乙○○出門提款我就覺得奇怪,因為 洗信用要3、4月,他說3天就可以把信用做完,當時到郵 局他就一直堅持說公司的人匯款到王穎捷帳戶,如果是正 常管道可以隔天再請人家來拿錢,為何堅持要當天,我就 跟乙○○說很奇怪,我說蠻像詐騙的,但乙○○已經把身分資 料給對方想說就給她拿一拿。」、
   「(問:有無跟乙○○說像詐騙?)
   答:有說,因為提款卡僅能提15萬,但對方就堅持要先把 這15萬拿到。」等語(偵一卷第164頁)。  ④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認:
   「(問:6月6日林聖翔載你去領款時有無跟你說怪怪的? )
   答:有說很像他之前遭詐騙的情況,但我堅持,因為我想 順利貸款到。」等語(偵一卷第164頁)、
   「(問:為何會擔心說是洗錢詐騙?)
   答:因為我先生朋友就有在做這個,就是聲稱幫別人做金 流,其實是在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⑤另者,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 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業務,該分行承辦 人員曾向被告乙○○關心詢問提款用途為何(依照該銀行流 程進行關懷提問),被告乙○○表示自營小生意需預支付貨 款,但不願說明生意內容,該分行行員當下再次提醒被告 乙○○目前詐騙案件猖獗,需小心資金運用,避免受騙」等 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上開111年10月3日函文可佐(偵 一卷第41頁),被告乙○○於審理中承認這是「林金龍」指



示如此回答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乙○○在 提領款項前有依照指示配合說謊矇騙之不合理情形,至於 被告於審理中辯解說當下也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21 6頁),只是被告乙○○事後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⑥被告乙○○於審理中也承認我在提領本案金錢之前,我就懷 疑「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他們可能是詐騙集 團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因此,被告乙○○在提領、交 出本案款項之前確實已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覺,足 可認定。 
 5.至於被告乙○○雖曾於111年6月6日23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紙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55頁),但是此報案時間已經在被告乙○○交出本案70 萬3千元之後,而且被告乙○○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有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覺,業見前述,所以,被告乙○○該等報 案情事,並不足推翻前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難憑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依照被告乙○○的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知道代辦 貸款類型詐騙手法的相關消息及政府反詐騙宣導資訊,及其 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聯繫代辦貸款事宜, 按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 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與己身毫不認識的被告丁○○等諸多 可疑的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乙○○對於對方的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 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的資金需求,輕率地為上開提供金融 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的行為,對於所提供的金融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乙○○主觀上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收取本案70萬3千元之前,就知 道是詐騙集團的錢,我是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收錢等情形 (本院卷第78、203及204頁)。
 2.其次,被告丁○○涉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 人賴美蓉之犯罪,亦即「被告丁○○於111年3月21日14時餘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向吳明熹收取賴美蓉受騙匯出的



10萬元贓款,被告丁○○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案件」,而偵 辦該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15日, 曾就該等案情詢問被告丁○○,告知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依聲請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1號卷宗之「被告丁○○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佐,可認被告丁○○至遲於111年5 月間(也就是收取本案70萬3千元之前),就知道他是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收錢無誤。
 3.再者,被告丁○○並不清楚本案「KOI 資產副理」、「暴富人 力」等人的真實身分,僅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繫,是由「KOI 資產副理」臨時通知收款、交款地點,收交金錢均係與不認 識之人員接洽,且被告丁○○的工作內容,從未實際接觸對其 下達指令之「KOI 資產副理」等人,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 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 極低的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 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 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丁○○所從事者 ,卻係特別以獨立的報酬或薪資,聘僱專人從事傳遞現金此 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的工作,依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判斷,應該可以知道是為不法犯罪集團工作。 4.又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 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 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 5.被告丁○○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其與「KOI 資產副理」亦未 曾謀面,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 丁○○卻可在不必出具收據的情形下,就能夠從毫不相識的被 告乙○○手中收取鉅款,大違常情,且「KOI 資產副理」也必 須承擔款項可能遭被告丁○○侵吞的風險,又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復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或者是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



至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所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丁○○對「KOI 資產副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被告丁○○就所收取、轉交之款 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確實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6.另者,被告丁○○不必至一定場所上班,只需待命等候通知, 待接獲通知後再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收款及轉交款項,即可 領得報酬,工作性質輕鬆,相較於現時一般外送人員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丁○○為一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 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 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報酬,被告丁○○對於其 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確實應當有所知悉。
 7.再則,被告丁○○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款項後,立即離去而將 款項交予「KOI 資產副理」指定之不詳人員,顯見「KOI 資 產副理」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並非難事, 由「KOI 資產副理」或其指定向被告丁○○收款之人直接向被 告乙○○收取,甚或要求被告乙○○匯款至帳戶即可,不須額外 支付報酬指示被告丁○○代為收受轉交,此情亦顯不合理,徵 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金流終端之 真實身分,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丁○○為此行為之必要。 8.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 告丁○○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 有預見之可能,卻為貪圖報酬,依「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 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KOI 資產副理」 指定之不詳人員,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 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又被告丁○○依上開方式向被告乙○○收取款項轉 交他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要件,且被告丁○○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KOI 資 產副理」等人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丁○○顯有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9.另由被告丁○○前往收取本案款項時之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5張(警卷第137至147頁),可知被告丁○○當時神態自若, 舉止平靜,並無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故被告丁○○關於 其「遭到詐騙集團威脅人身安全,被迫擔任收水車手」的辯 解,本院無法採信為真。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受有14萬 4千元之報酬,因被告丁○○否認之(本院卷第79頁),且缺



乏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及此,故就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 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 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 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八、另觀諸被告乙○○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於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99頁),被告乙○○與其等 2人均多次有以語音通話聯繫的紀錄,且其中數次通話時間 長達數分鐘,基此可知,被告乙○○自當知悉本案與其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已達於2人以上,  而被告丁○○亦承認受「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等人 指示取款並層轉給不詳人員,可見被告乙○○、丁○○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為3人以上,且被告 2人既預見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 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由被告丁○○擔任「收水」 工作,被告乙○○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另由「林金龍 」、「KOI資產副理」聯繫被告乙○○、丁○○提款及收交款項 ,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乙○○、被告丁○○ 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 龍」、「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等人形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依指示 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參與其等所屬之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等節,亦堪認定。
  
十、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 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 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 明。
  
二、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乙○○帳戶內,遭被告乙○○提領後,再交予被告丁○○ 轉交不詳人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乙○○、告丁○○之罪名部分:
 1.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部分 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甲○○)」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附表編 號2(即告訴人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 副理」、「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1.被告乙○○於本案以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犯行,係被告乙○○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2.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犯行,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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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