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玉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玉無罪。
理由要旨
本案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行為時高中畢業前後的被告,所提出的辯詞的確存在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陳亭玉「應該知道」金融交易是便利的,一般人如果 不是為了從事財產犯罪,沒有必要委託不曾見面的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讓匯款給他人。而且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根據她的社會生活經驗,「應 該可以預先知道」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收款轉帳匯款 ,非常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被利用為收受詐騙 款項、掩飾他人詐騙行為或隱匿騙得金錢。但她仍為了賺 取報酬,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和詐騙集團一同詐騙錢 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在民國111年4月12日之前的某 一天,在某個不知名的地點,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到2萬元報酬的代價,把她申請使用的0000000-0000000號 七股郵局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拍照後,藉 由Line上傳給暱稱「姐姐」之人,作為詐騙集團騙錢的匯 款帳戶。
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方 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們)進行詐騙行 為,並使被害人們因而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分別匯款 及轉帳到郵局帳戶。
③而後陳亭玉又擔任車手,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依 據「姐姐」的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款項到其他帳戶,來 掩飾詐騙集團騙到款項的金流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的主張
根據以下各點,可以認為被告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詐騙 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提供郵局帳戶,並參與提領和 匯款的行為:
1.起訴書說明部分:
①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理論上有需要的人都可 以申請開戶,以供自己管理、提領存款,並作為存款資金 的流通工具,通常不需要向他人借用。所以金融帳戶顯然 不是人們相互借用、自由流通使用的物品,而通常是專供 開戶者自己使用。因此,一定是自己相當信賴的人,或有 特殊的原因,才有可能提供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使用。 ②況且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存款,非常方便於資金流通 ,所以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絕不會輕易提供給不熟識 的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裡 的款項到其他帳戶。
③近年來國內有非常多起詐欺案件,而詐欺集團如此猖狂且 肆無忌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 流通工具,集團裡的重要成員則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一 來掩護真實身分,二來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贓款或轉 匯到其他帳戶。這種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稍微具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的人都「普遍知悉」,屬 一般生活所應有的認知,任何人都應該謹慎提防。 ④因此要求他人提供並依指示提款、匯款到其他帳戶,屬於 具有高度敏感性的舉動。如果沒有相當堅強而且正當的理 由,一般人都可以合理懷疑,並且有一定程度的理解:提 出這種要求者,非常可能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完成詐騙行為
,並使自己藉由提款後阻斷資金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⑤所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心裡「必然」抱持著默許或蠻不在 乎的念頭。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一旦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轉匯,本質上等於把帳戶讓渡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自 己置身事外,不在乎被害人受騙且無從追償。此種行為以 及念頭非常不妥,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必要。
⑥以被告的使用經驗,她對於金融帳戶的特性自然清楚明瞭 ,實在沒有在對方使用目的以及用途都不明確的情況下, 隨意提供郵局帳戶的合理原因,且無法用「不知情」來推 諉卸責。所以被告在郵局帳戶出現不明匯款時,依照「姐 姐」的指示提款轉匯其他指定帳戶,她對「姐姐」是詐騙 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可預見」。
⑦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能力及生活 經驗。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 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的手法,已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及新聞也宣導反詐騙訊息多年,被告對於此等手法 「自無不知之理」,她應該知道的提款轉匯行為,就是擔 任詐騙集團的車手。
2.論告部分:
本案被告不但提供郵局帳戶,又去領錢及轉帳,也就是擔任 俗稱車手的工作。雖然案發時她剛滿18歲,但她應該知道申 請開戶就是把自己的錢存在裡面,然而被告竟然在一位陌生 的「姐姐」答應一個月給她2萬元,就把帳戶提供出去,接 下來又去幫「姐姐」領款及轉帳。這種怪異的過程,難以令 人相信被告未曾產生過懷疑,因此認為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
郵局帳戶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會被 騙走帳戶,在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想到、擔心或懷疑對方 可能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以為我提領和轉帳的款項,都是 「姐姐」或投資者的錢,我沒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或洗錢 的意思。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被網路上兼職打工的訊息詐騙,讓她提供郵局帳戶 及身分證等相關的資料,當時「姐姐」宣稱她們是合法投 資網站,使被告誤信帳戶裡面的錢是由投資人所匯入,她 認為自己是依照「姐姐」的指示提領或匯出的錢是要返還
給這些投資人,並在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才請 父親搭載前往郵局詢問。整個過程中,她完全沒有想過或 懷疑「姐姐」是詐騙集團成員。
②一般人對於詐騙集團的話術或詐術,是否會有警覺性,其 實是因人而異。應該要考量被告的社會經歷、學識、教育 程度,以及她與金融機構接觸的經驗來綜合判斷被告是不 是有「和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案 發時才剛滿18歲,在她高中畢業前完全沒有任何工作經驗 ,甚至是在去年年初才第一次申辦金融帳戶,也就是本件 郵局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金融帳戶 的使用經驗。她的情況與司法工作者,或家中有人從事司 法工作的背景不同,不能以同一標準苛求被告對於詐騙手 法有一定程度的警覺性。
③本案歷次開庭的過程,可以從被告回覆訊問的反應,看出 被告對問題的理解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舉例來說,被告 對於工作投保或法庭上所提示的帳戶明細,不是無法理解 就是完全看不懂。所以本件辯方還是主張被告於主觀上並 無詐欺犯意,而是遭到詐騙集團以工作方式誘騙。
五、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申辦:
被告承認郵局帳戶是她申辦使用,並且有帳戶的開戶基本資 料可以佐證。
2.郵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害人們因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或以Line詐騙而匯款到 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 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而且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 ,也顯示了匯款和款項被提領、轉匯的過程。因此,郵局帳 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被害人們金錢的 工具。
3.郵局帳戶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郵局帳戶,是被 告先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拍照後,藉由Line上傳給「姐姐」 ,而後依據「姐姐」的指示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們匯進來的款 項。
六、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社會經驗貧乏:
①被告在因為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調查,也就是接受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詢問時,曾提出一份事後確認
與本案無關,但情況與其他詐騙集團騙取錢財或人頭帳戶 類似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49-58頁)。對話紀錄是從111 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在對話紀錄中,與被告互傳 訊息的「紹強」,多次要求被告「開合跳」、「以IG或FB 分享」、「玩傳說對決」、「自拍照片回傳」、「書寫短 文」、「下載遊戲」、「與特定廠牌商品拍照回傳」、「 分享喜愛的化妝用品」、「前往超商購物」、「邀請好友 加入」、「伏地挺身」、「為快炒店評分」、「自拍穿高 跟鞋照片」以換取獎勵點數。而被告為了獲取點數則依據 指示完成,甚至經常性主動詢問紹強「今天有工作嗎」。 過程中,紹強先後於111年3月12、28、31日,三度傳送「 有需要50萬內小額借貸,資金周轉,快速撥款低利息」的 訊息詢問被告(警卷55-57頁),但被告仍不疑有他,繼 續主動詢問紹強「今天有工作嗎」,繼續依據紹強的指示 完成獲取獎勵點數的指定行為,一直到紹強於111年4月9 日告知「貴用戶您好.經查詢您的會員期限已到期」,又 於當月11日騙被告薪水會在「7-14天會收到」為止。從上 述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被告對於詐術,欠缺一般成年人 應有的敏感與警覺 。
②經本院主動調取被告的健保資料,可知在被告出生後,是 她父親陳永水參加的漁會代為投保。111年6月13日之後, 則自行經由區公所加入投保。一直到111年7月7日,也就 是被告18歲又近5個月之後,才經由「鉅揚淨化工程有限 公司」代為投保(本院卷101-102頁)。一般而言,大部 分學校畢業生都是每年6月中下旬畢業,因此可以知道被 告在111年7月初才從學校畢業進入職場。本院發生之時( 111年4月間),被告雖已成年,不是尚未從高中畢業,就 是剛從高中畢業。這個年紀的青年,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 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反而可 以認為她涉世未深,容易受騙。
2.關於被告無法證明自己被騙:
①在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主張自己的帳戶也是被騙走 的刑事被告,經常能夠而且會提出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 話紀錄,用來證明他真的是被騙的。大體而言,上述對話 紀錄是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②如果被告和「姐姐」的對話能被保留,法院可以從對話過 程確認被告是否被「姐姐」騙取帳戶,而可能相信被告關 於帳戶被騙的辯解。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無法提出對自 己有利的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院無法 確認被告的辯解,而認定被告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實質
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
③依照被告的說法,她因為前後有兩支手機,其中一支存有 她和紹強的對話,另一支存有她和「姐姐」的對話內容, 但因存有她和「姐姐」對話內容的手機已經換新而未能保 留。而被告上述說法,可能的情形有二。第一個可能是她 說謊,事實上郵局帳戶是被她賣掉、出租或被騙以外的原 因提供出去。第二個可能是她沒有說謊,確實是因為更換 手機而未能保留她和「姐姐」的對話。檢視本案所有的證 據之後,本院得到的結論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3.檢察官主張的風險:
①本案審檢辯三方都同意,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提供 郵局帳戶並依「姐姐」指示提款及轉匯被害人們匯進來的 款項。因此,檢察官只能用經驗法則來推論。
②檢察官在起訴書及審判時論告的看法,是「一般多數能理 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本院 相信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面對18歲到80歲的帳戶 提供者,都是採用相同的標準判斷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
③但每個「已經成年,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 」的人都知道,台灣社會不可能人人都是「能理性判斷風 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用單一標準評價不同 出身背景、年齡、生活經驗的刑事被告,存在冤枉被告的 高度風險。台灣社會上還是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 情,甚至於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關於人頭帳 戶的詐欺案件,我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 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拿帳戶去騙錢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 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年輕識淺,甚至行為模式難以理解 的人。
4.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猖狂且肆無忌憚」,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 實。而檢察官主張的各種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 」存在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 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 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 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
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 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 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 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 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的辯詞,依據她的 生活經驗、年齡與本案其他證據評價的結果既然認為可 能是真的,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 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提之 時間、金額 1 被害人李思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結識李思褕,佯稱:可賺錢投資,幫忙代操,賺到錢給1%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4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4100元。 於111年4月14日6時3分許,先提款5000元,又於同日16時17分許,存入4985元至上開七股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出5000元至顏慧渝(另案偵辦)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徐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葉欣柔,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於111年4月19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萊爾富佳里奇佳店,以ATM轉帳16000元至周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請之中國信託商銀帳 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葉欣柔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葉欣柔,佯稱:投資比特幣,要先轉錢,幫忙代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4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 4 告訴人郭乃綾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暱稱「77」結識郭乃綾,進而慫恿其投資,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需匯款才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7日18時34分許,匯款1000元。 5 告訴人黃塵凡 黃塵凡因不知情之友人郭乃綾推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暱稱「77」LINE好友,被推薦加入「 Invest Finder」投資網站,經客服佯稱:代操投資,傭金要轉帳,審核才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7日22時0分許,匯款1000元。 6 被害人張芯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張芯瑜,佯以投資為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4月19日20時41分許,匯款985元。 於111年4月20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塭內門市),提款1000元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