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被 告 陳宥升
前列劉志祥、陳宥升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
86號、第14849號、第26955號、第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
號)後,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宥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炫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祥於民國111年6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邀約侯榮泰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侯榮泰於同日凌晨4時50分 抵達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所在之萬象舞廳301包廂處, 劉志祥與陳宥升、王炫凱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志祥、陳宥升徒手 毆打侯榮泰,王炫凱持冰桶猛砸侯榮泰的頭部,陳宥升另基 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毆打侯榮泰後,命令侯榮泰至前方 下跪,而使侯榮泰行無義務之事,再以啤酒罐砸侯榮泰頭部 ,並持榔頭恐嚇侯榮泰稱:今天要給你死(台語),要留下一 隻手、一隻腳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侯 榮泰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適包
廂外傳出警方臨檢的聲音,劉志祥等人才罷手離去。而侯榮 泰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 傷的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侯榮泰撤回告訴)。
二、案經侯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本院審理時對證 人侯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侯榮泰於 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均 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被告陳宥升坦承對告訴人侯榮泰 為強制、恐嚇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均 辯稱:案發地點之KTV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渠等所為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志祥於111年6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邀約告訴人侯榮 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告訴人侯榮泰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抵達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所在之萬象 舞廳301包廂處後,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徒手毆打侯榮泰, 被告王炫凱持冰桶猛砸侯榮泰的頭部,被告陳宥升另於毆打 告訴人侯榮泰後,命令告訴人侯榮泰至前方下跪,而使侯榮 泰行無義務之事,再以啤酒罐砸告訴人侯榮泰頭部,並持榔 頭恐嚇告訴人侯榮泰稱:今天要給你死(台語),要留下一隻 手、一隻腳下來等情,業據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15頁),並
經告訴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且有萬象舞廳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3張附卷可 稽(參見警二卷第57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公眾得出入之萬象舞廳301 包廂內憑藉人數優勢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共同以徒手及持冰桶等工具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而施 以暴行,而當時在301包廂內除被告3人外,尚有陪同被告等 人在場之女性顧客,倘因眾人情緒失控,渠等之暴行即可能 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包廂內之其他顧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出現之服務人員及顧客,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上 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 炫凱雖均辯稱本案包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渠等所為 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惟查:萬象舞廳於案發之際 係處於營業中,但已近打烊時段,通道上均有員工走動及打 掃,不知其他包廂有無顧客;而案發地點之301包廂為封閉 式無其他門扇,出入均由房門,該房門無法上鎖,當包廂門 關上時均能阻絕内外聲響,包廂門上有設置觀景窗可供觀看 内、外情境等情,業經員警查訪屬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22256 8號函1份及該包廂內外照片10張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 71頁),依此,該包廂無法上鎖,服務人員或其他顧客均得 推門而入,且包廂門外之觀景窗亦可自外觀察包廂內部情況 ,是該包廂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可隨時進出之場 所。復以當時雖近打烊時間,但萬象舞廳仍在營業中,被告 等人在包廂內之暴行,自可能波及蔓延至包廂內外往來之不 特定員工、顧客。是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共同對告 訴人侯榮泰施以強暴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志祥、王炫凱所為妨害秩序犯行,被 告陳宥升所為妨害秩序、強制、恐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祥及王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陳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就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陳宥升以一行為而犯前揭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㈢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出手傷害告訴人侯榮泰之事實,且均與告訴人侯榮泰達 成和解,告訴人侯榮泰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劉志祥、陳宥升 及王炫凱之刑責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所為雖屬與法有違,惟渠等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之客觀事實,事 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犯罪行,顯見非無悔意 ,故認就渠等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倘逕量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應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 王炫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渠等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萬象舞廳301包廂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陳宥升另有強制、恐嚇告 訴人侯榮泰等犯行;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之客觀事實,並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前揭時地共 同毆打告訴人侯榮泰,致使告訴人侯榮泰受有受有頭部損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等人就此部分均另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侯榮泰告 訴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等人之傷害案件,業據侯榮 泰於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是以,依照上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