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畯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第13
2號、第133號、第13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第12861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畯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畯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 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29日10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薛畯云之前開 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呂亞真、郭智鵬、陳美智 、王慧玲、曾建穎、洪若純、孫國英、張皖黔、高愛盧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亞真、郭智鵬、陳美智、王慧玲、曾建穎、洪若純、 孫國英、張皖黔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 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 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12861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至9),因與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1至6)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併辦事實,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據以科刑之範圍,即非完整、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 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 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呂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蘇剛華」、「陳偉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呂亞真匯款,致告诉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2時30分 192,660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頁正反面】 3.告訴人呂亞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7頁反面】 4.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同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郭智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郭智鵬,告訴人郭智鵬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而遭對方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0時28分 12,888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郭智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3.告訴人郭智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一卷第9頁】 4.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同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 陳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美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2時8分 30,000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陳美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 3.告訴人陳美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至第81頁】 4.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同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111年3月30日12時12分 2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王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閆雪」、「WorldQuant Sammy H」,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王慧玲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27分 122,550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王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 3.告訴人王慧玲提出之第一銀行111年3月30日存款存根聯【警三卷第45頁】 4.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同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曾建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自稱為「霏兒(SAMMI顏如萱」,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曾建穎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0時39分 30,000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曾建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7頁】 3.告訴人曾建穎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47頁至第55頁】 4.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同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 告訴人 洪若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洪若純,告訴人洪若純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而遭對方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洪若純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2時9分 100,000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洪若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4頁至第8頁】 3.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同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111年3月30日12時10分 100,000元 7 (即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 孫國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cl」與孫國英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孫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2時7分 29,985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孫國英於警詢之證述【[併]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3.告訴人孫國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85頁】 4.告訴人孫國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 5.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同[併]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併]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8 (即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㈡) 被害人 高愛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愛盧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下載「WordQuant」A第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55分、9時57分、10時25分、10時27分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高愛盧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3.被害人高愛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紙【[併]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4.被害人高愛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5.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同[併]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併]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9 (即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 張皖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皖黔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下載「WordQuant」A第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薛畯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1時46分 29,198元 1.被告薛畯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同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8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告訴人張皖黔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3.告訴人張皖黔提出之111年3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 4.告訴人張皖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5.被告薛畯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同[併]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併]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