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霓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8295號、第14958號、第2631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鈺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鈺霓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臺 南市新營區某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放置於對方指定餐桌位置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陳秋菁、陳 冠霖、莊鴻興、李永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 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 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9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秋菁、陳冠霖、莊鴻興、李永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111年7月18日一麻豆字第146號函暨(陳鈺霓)顧 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謝傳育(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重刑字 第1113805778號卷第13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第1 9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第181至205頁),暨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 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告係 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 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 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 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 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 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 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或轉匯詐 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或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 之認知,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第一銀行帳 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 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 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論處。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容有未洽,又被告與被害人陳秋菁、陳冠霖、莊鴻興於判決 後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3 、34號調解筆錄、和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
、111、133頁),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秋菁 、陳冠霖、莊鴻興、李永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本不宜寬待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為中低收入戶經濟 狀況不佳,仍盡力與被害人陳秋菁、陳冠霖、莊鴻興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受雇於養雞場,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 秋菁、陳冠霖、莊鴻興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另一被害人李永 固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33、34號調解筆錄、和解合約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在卷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雖提供 上揭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用,惟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 項,業遭不詳詐騙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查無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秋菁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文翰」、「林羽彤」結識陳秋菁,向其佯稱:推薦使用穆迪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對話訊息各1份。 2 陳冠霖 於110年11月24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飛鴻羽翼」結識陳冠霖,向其佯稱:推薦使用穆迪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3 莊鴻興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靜雯」結識莊鴻興,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謝傳育(業經花蓮地院以111金訴61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0萬元、40萬元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4 李永固 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與李永固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6分、7分許 5萬元、49,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往來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