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2號
TNDM,112,金簡,28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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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黛君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黛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及將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列「111年9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超商處」應更正為「111年9月17日,在臺 南市麻豆區新黎明統一超商」,有被告提出之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交貨便清單在卷可佐 (警卷第65至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 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 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表示第一銀行已將其匯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8123元全數歸還,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 示第一銀行已將其部分匯款2016元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表示 不求償等語(本院卷第87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 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 求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就附件附表編號1、2、 3、5、6部分每月賠償1000元,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每月賠償 2000元,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每月賠償3000元)云云,然附 件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稱其不同意被告上開分期付款賠償方 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附件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將近10萬元,為附件附表 所列被害金額中之最大筆匯款金額,故本院考量全體告訴人 、被害人受償之公平性,並尊重告訴人張清森之意見,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邱黛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黛君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超商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甲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向 葉佩瑩林添貴陳楹楹、鄭聰彥、謝心怡陳冠諺、張清



森等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云云,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邱黛君附表所示帳戶,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佩瑩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佩瑩林添貴陳楹楹、鄭聰彥、陳冠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貸款所需,遂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葉佩瑩林添貴陳楹楹、鄭聰彥、陳冠諺;被害人謝心怡張清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0、214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因貸款所需交付帳戶之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葉佩瑩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同時54分 14021元 9999元 華南甲帳戶 2 告訴人 林添貴 111年9月19日18時28分 28123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楹楹 111年9月19日18時14分 同時15分 同時17分 49989元 8102元 5086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鄭聰彥 111年9月19日18時4分 同時6分 49989元 21989元 一銀帳戶 5 被害人 謝心怡 111年9月19日18時16分 14123元 華南甲帳戶 6 告訴人 陳冠諺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17985元 華南甲帳戶 7 被害人 張清森 111年9月19日18時7分 同時10分 49987元 49988元 華南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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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