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55號、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傑(本院業已審結)因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 )一百餘萬元,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未遇林聖傑,林聖傑經由 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林聖傑以電話聯絡劉繼 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 。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周柏憲(通緝中,另行審理 )、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王、蔡、李三人本院業已審 結)、劉少翔共同前往赴約。林聖傑、周柏憲、王敬祐、蔡 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 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蔡淯丞,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 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碰面。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 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 向劉繼華的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再持西瓜 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周柏憲犯意超過,涉嫌 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理)。林聖傑、王敬祐二人主觀上雖 無致林瑞堂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 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 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二人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 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承前 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劉少翔持木
棍前來揮擊劉繼華,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 手腳,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李岳橙亦持球棒 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 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 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 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 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 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 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所幸經救治後均挽回性命,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 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而受有一肢以 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少翔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攻擊劉繼華之事實 ,核與蔡淯丞證述內容相合,並有歸仁分局110年4月17、22 日2份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 卷第339頁-450頁)、現場照片8幀、林瑞堂急診照片5幀( 偵二卷第157頁-第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偵二卷 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 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 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 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等人用以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之西瓜 刀刀刃較一般刀械長,刀鋒銳利,無尖銳刀尖,無法對人體 造成穿刺傷,用以揮砍人體主要會造成切割傷,惟如用以揮 砍人體重要的頭頸部位,容易切斷主要血管,產生重大出血 ,導致死亡結果。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周柏 憲部分俟緝獲再行論斷)雖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 惟其等揮砍部位為「手腳」,顯已避開劉繼華、林瑞堂之致 命部位。且被告等人因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 送醫而離開案發處,亦非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 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等人持刀揮砍 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況劉少翔在現場僅持木棍 毆擊劉繼華,更難以此即認劉少翔有殺人之意。公訴意旨認 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劉少翔等人均 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 尚難採憑。本件被告劉少翔持棍毆劉繼華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劉少翔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 說明。
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可參。被告劉少翔與蔡淯丞、李 岳橙就如傷害劉繼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少翔持木棍攻擊劉繼華,其並未持西瓜刀 砍林瑞堂,對於林聖傑、王敬祐上開傷害林瑞堂致重傷之結 果,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
難認劉少翔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 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審酌劉少翔為成年人,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經 要約即駕車携帶木棍、西瓜刀搭載蔡淯丞前往案發地點,並 於劉繼華遭人砍傷倒地時猶持木棍攻擊之,所為實有不是, 惟其事後雖坦犯行,惟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補償,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棍1 支,係劉少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卷1宗, 即下稱本院卷一。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二】卷1宗, 即下稱本院卷二。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三】卷1宗, 即下稱本院卷三。
(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1宗,即
下稱追加本院卷。
二、聲羈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1宗,即 下稱聲羈卷。
三、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1宗, 即下稱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1宗, 即下稱偵二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1宗, 即下稱併偵卷。
四、警卷:
(一) 【臺南市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5566號】卷1宗 ,即下稱併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