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照明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6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6日10時56分許,其因 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照明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 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0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11年9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 敘明。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 明此旨綦詳。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上 午10時5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 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施用毒品 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惟 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又其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但除上開遭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在111年間外 ,其餘犯行係發生在100年間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距今已有些許時日,又其目前亦自 行至醫療院所進行戒除毒品之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2年4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