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30號
TNDM,112,聲判,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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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龍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向宏仁



姜承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 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已明 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向龍章以被告向宏仁姜承頴涉嫌犯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經聲 請人本人於112年4月25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 上尚無違誤;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向宏仁與聲請人係兄弟,被告姜承頴則係代書,被告2人 竟共同為以下犯行:⒈緣聲請人與被告向宏仁之父向慶堂生前 於97年2月29日由被告姜承頴製作代筆遺囑並為遺囑執行人, 其中遺囑第16條明示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田,面積301. 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93,作為抵繳遺產稅款, 如有殘存全部分配予長男向龍章(即聲請人)取得。探求向 慶堂之真意,係就系爭土地於向慶堂名下權利範圍內,包含 向慶堂原所有之應有部分及將來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立遺囑 時聲請人母親向吳玉燕已於97年2月2日過世,向吳玉燕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後,剩餘應有部分協議由向慶堂繼 承取得,僅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撥出其中1,000分之293作 為抵繳遺產稅之用,剩餘應有部分則全部均分配予聲請人取 得,此於立遺囑當時聲請人及被告向宏仁姜承頴均在場見聞 。嗣聲請人之母向吳玉燕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 之707,以1,000分之351(由聲請人等6人公同共有)抵繳遺 產稅款【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669,434元,抵繳現值1 ,702,958元,抵繳溢價3,524元捐贈政府】後,剩餘1,000分 之356(32.34坪)依原協議分配予向慶堂繼承,嗣於97年7月 8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7年7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 由向慶堂持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因繼承取 得之部分1,000分之356,共計持有1,000分之649,嗣向慶堂 於101年7月4日過世,遺囑第16條意旨僅得就其中1,000分之2 93抵繳稅款,如有剩餘則連同向慶堂繼承取得之部分,均應 由聲請人取得,詎料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1,000分之293抵繳 稅款後,剩餘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應全部登記予聲請人, 竟違背上開遺囑之意旨,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基於共 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承頴於101年12月20日擅自辦理繼 承登記,而由被告向宏仁及訴外人向振民分別取得系爭土地 3,000分之356之權利範圍,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⒉聲請人 嗣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000分之79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宏仁,聲請人 因而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向宏仁供其辦理 抵押權設定,詎料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偽造買賣契約,由被告姜承頴於103年 5月8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雙方證件、印章等文件資料,向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就上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經不知情之鹽水地政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就前揭⒈部分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就前揭⒉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聲請人於101年12月22日接到被告向宏仁電話通知稱代書即被 告姜承頴寄來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取得之新所有權狀, 其中就系爭土地分別由被告向宏仁及訴外人向振民取得應有 部分3,000分之356,聲請人立即提出異議,被告姜承頴當時 已坦承係其「辦錯了」,被告向宏仁及訴外人向振民均知悉 被告姜承頴辦理有誤,卻均不願配合更正,要聲請人另行起 訴請求。準此,被告2人均明知依被繼承人向慶堂之遺囑第1 6條,系爭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如有殘存,全部分配予 長男向龍章取得,其意旨應係包含向慶堂繼承自配偶向吳玉 燕之應有部分,倘確係地政機關審核本件登記時有不同意見 ,被告姜承頴應依委任之意旨,向聲請人報告並與聲請人討 論解決方式,然被告姜承頴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向宏仁暗 渡陳倉,利用此機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向宏仁 與訴外人向振民名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原檢察官未傳訊 訴外人向振民以釐清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之經過,逕 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未洽。
 ⒉被告姜承頴為向慶堂製作代筆遺囑時,向慶堂口述遺囑意旨 明確告知:「系爭土地扣繳遺產稅後剩餘46坪由長子向龍章 (聲請人)取得」,而向慶堂原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0分之293,換算面積僅約為26.7坪,顯見向慶堂之遺囑意 旨係包含當時已因繼承而取得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此可傳喚向慶堂遺囑見證人胡安東、簡民到庭作證即明,原 檢察官俱未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速斷之嫌。 ⒊從而,被告2人所為確已涉犯共同背信、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 ,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多有瑕疵、草率,否則原檢察署依法當 應提起公訴無疑。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 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罪嫌,被告向宏仁辯稱:103年 間聲請人表示他股票快要遭到斷頭,有開發公司要用公告地 價10%向他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聲請人表示要用130,0 00元之價格出售給其,其將錢匯到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於 103年3月10日即持相關證件到其住處,交給代書即被告姜承 頴辦理過戶,當初係約定買賣而非設定抵押等語;被告姜承



頴辯稱:其於101年12月18日持向慶堂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 登記時,登記清冊就系爭土地原係記載「權利範圍1,000分 之501由向龍章取得」,惟其持向鹽水地政辦理登記時,審 查人員認為該遺囑製作當時向慶堂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僅為1,000分之293,向慶堂嗣後繼承配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分之356,非屬於代筆遺囑之範圍,而應依代筆遺 囑第18、19點處理,由聲請人、被告向宏仁向振民平均繼 承,其當時認為審查人員之意見係正確的,因此依審查人員 之意見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 不高,聲請人因另向被告向宏仁借款,雙方約定被告以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抵銷向被告向宏仁之借款,因此以買賣之原 因移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向宏仁,聲請人 當初並不是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宏仁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為前開指述,惟證人即鹽水地政承辦人員陳崑鵬於 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係由 我承辦,系爭土地之所以除聲請人外,被告向宏仁案外人 向振民也取得應有部分,係因上開遺囑製作當時向慶堂之應 有部分僅有1,000分之293,向慶堂另外取得之1,000分之356 係上開遺囑製作後自配偶繼承而來,而該繼承而來之部分應 依向慶堂遺囑第19點之規定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當初代理人 來辦理時登記清冊上之記載並不符合遺囑之規定,後來請代 理人回去確認,因此才改為聲請人、被告向宏仁案外人向 振民均有應有部分等語,核與被告姜承頴供述情節相符;另 向慶堂於遺囑製作當時即97年2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1,000分之293,嗣於97年7月8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取 得配偶向吳玉燕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356部分, 有上開遺囑及9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姜承頴之 辯解與證人陳崑鵬之證述內容尚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再觀諸 上開登記案件所檢附之登記清冊,可知被告姜承頴就聲請人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係登載1,000分之501,係經證人陳崑 鵬審核後認上開登記清冊之記載與向慶堂之遺囑內容不符, 經被告姜承頴審核相關資料始更正登記清冊之內容,實難認 被告姜承頴有何故意違反上開遺囑之規定而於登記清冊上為 不實記載之情事。至聲請人固主張向慶堂所繼承向吳玉燕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56,依向慶堂之遺囑亦應由聲 請人全部繼承,惟觀諸向慶堂遺囑並未就上開部分為明示表 示,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此部分聲請人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被告2人所為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⒉被告向宏仁曾委託被告姜承頴持聲請人身分證、印鑑證明、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上揭時地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文件資料在 卷可資佐憑,上情固堪以採認。惟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當初 係約定讓與上開土地抑或僅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各執一詞 ,且均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詞,參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發生在 103年間,距今已久,雙方所述何者為真,已難探求。惟持 有土地須逐年繳交地價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苟遭他人 擅自移轉,理應於年度繳納地價稅時有所懷疑,聲請人遲至 逾7年之久始察覺上情,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再者,上開土 地確係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方式受諸多限制,交易價值確 較一般土地為低,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向宏仁係以130,000元 價格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非全然無據。從而 ,依卷內事證,對於被告有無冒用聲請人名義擅自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乙節既尚存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容 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2人於罪。
⒊綜上,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等之 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就被告向宏仁涉犯背信罪部分:被告向宏仁與聲請人為兄弟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依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何你當 時做繼承登記時認為不符卻沒有反應?)我有反應,101年1 1月20日我接到登記通知後我反映說代書辦錯了,他們說是 代書登記錯了,說要討去法院討。」,「(問:當時為何沒 有提告?)當時我父親剛往生不久。且遺囑有明白記載我怎 麼告也沒有辦法贏。」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2783號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1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被告向宏仁涉犯背信罪嫌,惟其於110年5月12日始就 此部分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2783號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⒉其餘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罪



嫌,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內容 ,均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 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 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證人陳崑鵬並非司法人員,其逾越 權限之證言不可採部分,證人陳崑鵬既已依法具結作證,並 本於職務上之權限表達系爭土地登記之過程及法律之見解, 自有法律上之效力,聲請人認為證人陳崑鵬之證詞不可採, 應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 察官未傳喚立代筆遺囑時之在場人簡民、胡安東到庭作證, 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 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 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無涉,自 未能遽論被告以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罪責。是聲請人再 議猶稱被告涉嫌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其聲請難認為有 理由。本件原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宏仁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應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相同,無撤銷發回續查之必要;其餘部分所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證人陳崑鵬之證述、代 筆遺囑、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 告向宏仁姜承頴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1年度偵字 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處分駁 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 被告姜承頴於鹽水地政人員就代筆遺囑內容之解釋有不同意 見時,應與聲請人討論尋求解決方式,其捨此不為而逕為登 記,顯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語, 均係聲請人憑主觀之認知及判斷而逕為陳述,尚無由以此遽 認被告向宏仁姜承頴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又自向慶堂之代筆遺囑觀之,其中第16條係明載「臺南縣新 營市育德段,田,面積:30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分之293,上開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如有殘存全部分配 予長男向龍章取得」,並於第19條明示:「若有其他財產, 依法律規定平均繼承之」等語,是上開遺囑就系爭土地確僅



明確敘及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之處置方式,未提及因 向慶堂配偶向吳玉燕死亡而發生繼承關係之其他應有部分。 準此,證人陳崑鵬證述伊認為向慶堂另外繼承自配偶向吳玉 燕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應依遺囑第19 條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而被告姜承頴亦依照此意見,將繼承 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上原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501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因用以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中,係以1,000分之148進行扣繳,尚 餘1,000分之145,加計前述有爭議之1,000分之356,即為1, 000分之501),修正為上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各分為3, 000分之356,各登記為向慶堂之3名兒子即聲請人、被告向 宏仁案外人向振民所有(聲請人部分為扣繳遺產稅後剩餘 1,000分之145加計3,000分之356,即3,000分之791),即非 無憑;縱聲請人就該代筆遺囑內容之解釋有其他意見,亦應 屬其他民事法律糾紛,尚難遽謂被告向宏仁姜承頴有何背 信之犯意。
㈦再被告向宏仁辯稱其於103年間係以130,000元向聲請人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791,亦有被告向宏仁匯款130, 000元至聲請人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向宏仁與聲請人間係以 買賣為原因進行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全然 無據,更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向宏仁姜承頴另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等罪嫌。 ㈧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向宏仁、姜 承頴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 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 為不當,顯無可採。
 ㈨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證人向振民胡安東、簡民,即 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 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 ;惟證人向振民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但並未證述聲請人 指述之情節。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 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 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 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 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依



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 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 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 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 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 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 向宏仁姜承頴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或竊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 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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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