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
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6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五、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5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