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96號
TNDM,112,聲,79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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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立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
五、茲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與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案件,同意聲請定應執行為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按,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 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 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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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