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李坤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各罪 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 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合併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 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罪犯行時間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 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